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明市某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28民初915号 原告:三明市某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州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原告三明市某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庭公司)与被告福州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某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发公司支付给某庭公司垫付税费10000元;2.判令某发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某庭公司与某发公司签订《外墙面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发公司将将乐经开区某园企业废水第三方治理工程外墙饰面砖施工发包给某庭公司施工,同时约定乙方(即某庭公司)申请进度款同时应提供13%的税务发票,甲方(即某发公司)负责5%的税费。合同签订后,某庭公司按要求进行了施工。某庭公司向某发公司提供了20万元的税务发票,某发公司理应按约定承担税费10000元,现某发公司拒绝支付。 某发公司辩称,2019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外墙面砖施工合同》,2020年12月11日经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8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总计工程款550318元,答辩人已支付393000元,尚欠157318元。2021年1月21日,答辩人转账支付给某庭公司66546元。2021年2月4日,答辩人转账支付给某庭公司50000元。至此,还有40772元未支付。2022年4月24日,某庭公司申请将乐法院执行冻结答辩人账户52373元。2022年5月24日,将乐法院退回冻结款9228元。至此,工程款全部结清。以上所支付工程款,某庭公司已提供的开票单位为三明市某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140260元发票税率为3%,单位为三明市某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140000元发票税率为9%,开票单位为晋江达某建材有限公司60000元发票税率为13%,合计提供发票额为340260元。发票还差550318-340260=210058元,答辩人多次向某庭公司索要发票,某庭公司拒不提供。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某庭公司“应提供13%的税务发票,甲方(答辩人)负责5%的税费”,按合同约定13%税率发票,已提供的发票扣除由答辩人负责的5%税额外,还差税额2869.47元。即是园2869.47元。综上,某庭公司还应提供税率为13%的发票210058元,答辩人再支付答辩人负责的税额(210058/1.13)*5%-2869.47=6425.13元,并驳回某庭公司的所有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已生效的(2020)闽0428民初1825号某庭公司与某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4月17日,某庭公司与某发公司签订《外墙面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发公司将将乐经济开发区某园企业废水第三方治理工程外墙饰面砖施工发包给某庭公司施工。施工范围:本项目内综合楼、污泥脱水车间、水解酸化池、梯度供养池等所有面砖及屋面瓦片铺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所需的主材、辅助材料及所有施工工具。合同价款:本工程墙面铺贴墙砖约为5000平方米,工程价款按每平方75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计取总价约375000元,按实际完成总量计取支付。本合同最终结算量不得大于38万元,否则超出部分甲方无付款义务,超期超量再协商另订合同,否则甲方对超期超量所供应的货物无支付款项的义务。结算方式:工程施工完成后或合同规定的施工期限后21天内,由双方对工程量、付款情况进行核对,逾期不再核对,对账单需经双方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如甲方项目部经办人员未能按时核对,乙方在7日内联系甲方总公司经办人员,并发相关凭证至邮箱,甲方总公司人员在接到邮件内1日内无提出疑义,即为认可。付款方式:所有瓷砖施工完成后,经甲方、业主现场验收合格且经业主审定后,当期工程进度计量款到账后一周内,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95%支付。余款5%待保修期届满后一周内结清。2019年9月10日,陈某、林某代表某发公司将乐经济开发区积善企业废水第三方治理工程项目部与***签订《将乐县污水处理厂综合楼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将乐经济开发区某园企业废水第三方治理工程由***承包施工,工程总价为75475元。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550318元。” 此外,《外墙面砖施工合同》还约定:乙方申请进度款同时应提供13%的税务发票,甲方负责5%的税费。2022年5月24日,案涉工程款已结清。 2019年10月18日,某庭公司向某发公司提供开票人为晋江达某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瓷砖、金额为53097.35、税率为13%、税额为6902.65、税价合计为600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27日,某庭公司向某发公司开具应税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装修费、金额为36697.25、税率为9%、税额为3302.75、税价合计为40000及应税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装修费、金额为91743.12、税率为9%、税额为8256.88、税价合计为1000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关于税费问题,虽根据相关规定,缴纳国家增值税的义务主体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均是出卖人,但并未否认交易双方约定国家增值税由买受人实际缴纳、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出卖人开具的法律效力。案涉《外墙面砖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某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税率为13%的增值税,案涉工程的增值税发票由某庭公司提供。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可见,某发公司是案涉工程交易增值税的承担者,且某发公司已支付以含税单价计算所得的含税工程价款,若某庭公司未依约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必然导致某发公司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造成某发公司损失。而某发公司自愿在含税工程价款外另行支付某庭公司为开具发票而支出的税费中五个点的税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某庭公司实际以13%缴纳相应税费部分,某发公司应支付某庭公司五个点的税费,即2654.86元(53097.35×5%),对某庭公司实际以9%缴纳相应税费部分,根据公平原则,某发公司应支付扣除某庭公司自行负担的八个点税费外的部分,即1284.4元(128440.37×1%)。对于某发公司以某庭公司未开具全部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已开具发票的相应税费的辩解,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三明市某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税费3939.26元; 二、驳回三明市某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州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三明市某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 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 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 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