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泉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503民初7674号 原告:泉州泉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联泰第一城D#-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67847712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88号闽发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1748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泉州泉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原告泉州泉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泉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泉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652元,减半收取计14,326元,由原告泉州泉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