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12民初375号
原告:***,女,199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5000元(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共6个月×4000元/月+此前未足额支付工资1000元)。2.判令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33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共计9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即1个月×4333元/月=40000元)。3.判令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8666元。4.判令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并赔偿***因未缴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5.判令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4000元(2020年12月5000元、2021年1月5000元、2021年2月4000元、2021年3月4000元、2021年4月4000元、2021年5月4000元、2021年6月4000元、2021年7月4000元)。
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11月1日入职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长乐城关**教堂工地项目部工作,平均工资为4333元/月。双方从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替***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间,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工资未发,***迫于无奈,于2021年8月1日离职。此后,***一再催讨工资,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00元便未再支付。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未替***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行为严重侵犯了***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上所请。
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工程劳务发包案外人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其父亲与案外人***、***合作分包案涉项目工程期间,雇佣并委派到工地做事。***做事期间,系上述三包工头安排工作并给付工资,拖欠工资后,***也是向***、***催讨工资,这些都足以证明***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工资结算关系。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员工之间都有签订劳动合同,均系通过公司公账向员工发放工资,未通过私人账户向员工发放工资。***的父亲及***、***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与***等人工资报酬结算与答辩人无关。***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及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这些人员对案涉工程相关事项进行过沟通、交流,根本不能证明***与答辩人有劳动合同关系。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协议书》、缺件告知单、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分别与***、***、***、***的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榕劳人仲决字[2023]第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快递单等证据材料;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材料。***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1日,长乐城关**教堂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长乐城关**教堂改扩建项目工程交由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2020年10月9日,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亦与作为乙方的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前述承包项目分包给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代表负责现场管理,***作为乙方代表履行合同,负责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2020年11月份,***进入长乐城关**教堂工地项目部工作,与***就劳动报酬达成约定,并由***负责发放劳动报酬。2023年1月13日,***将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于2023年2月1日将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动争议的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受聘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在案证据恰能佐证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长乐城关**教堂改扩建项目工程分包予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入职该项目工程后,只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直接发生关系,其劳动报酬的约定与发放均由***负责,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的全部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