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112民初7615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191,013.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8日为12,493.8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1538元等)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某乙公司将其“长乐融创湖滨湾项目A2#楼总承包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已完成全部承包内容,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
2020年11月23日,双方补签《长乐融创滨湖湾项目A2#楼总承包工程合同》(下称“《A2施工合同》”),案涉工程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含税暂定合同价款3,192,538.31元。202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长乐融创滨湖湾项目A2#楼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较原合同承包范围增加融创滨湖湾某外装工程(精神堡垒),故增加工程款158,316.06元(含税),合同最新金额为3,350,854.37元。
2021年4月,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3,820,267.32元,合同约定结算额的5%(即191,013.37元)作为保修金。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部发票,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为3,629,253.95元(除了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都已经支付)。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之规定,缺陷责任期应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年。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于2022年11月16日缺陷责任期满,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返还保修金191,013.37元。
为此,某甲公司提出诉讼。期间,某甲公司曾提起保全申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保修期尚未届满,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保修金。
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条“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对应房产完成最后一次集中交付业主为时间节点”及第7.1条“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4%(结算价的4%),发包人扣除相应的扣款(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维修不及时而导致发包人找第三方维修的费用、业主索赔等)后支付;承包人在完成第八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1%,发包人扣除相应的扣款(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维修不及时而导致发包人找第三方维修的费用、业主索赔等)后支付”的约定,因诉争项目的集中交付期为2023年8月30日,故诉争工程的保修期起算点为2023年8月30日,至今尚未届满2年,故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保修金的支付。
二、另外,某甲公司存在338092.29元扣款,已超过某甲公司剩余保修金191013.37元,故即便保修期届满,某甲公司也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保修金。
1、因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款项后,未向精神堡垒实际施工单位福州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付款,导致其工人围堵某乙公司某,影响某乙公司的正常经营,而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及监理公司多次催促下仍迟迟未向某丁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迫于无奈通过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A2#楼精神堡垒款项,合计产生费用101077.73元,该费用某乙公司有权从某甲公司的保修金中扣除。此外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12条约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费用某乙公司亦有权从某甲公司的保修金中扣除,某乙公司已提起反诉。
2、因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多次通知的情况下,迟迟未对外墙开裂等问题进行整改修复,故某乙公司委托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进行某裂缝处理、某北侧砌体围墙抹灰,产生费用12794.92元;以及委托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进行A2#外墙开裂涂料施工,产生费用18050.55元;因某甲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某乙公司合计产生费用30845.47元,该费用某乙公司有权从某甲公司的保修金中扣除。
此外,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4.4条约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6169.09元(30845.47*20%),该费用某乙公司亦有权从某甲公司的保修金中扣除,某乙公司已提起反诉。
综上,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某乙公司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06169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A2施工合同》,并就签订精神堡垒制作事宜签署了《长乐融创滨湖湾项目A2#楼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A2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1.2条约定“若承包人(即某甲公司)(包括其自行分包人)有拖欠、克扣工人劳动报酬行为的,发包人(即某乙公司)有权设立专款专户,视情节严重程度每次向承包人收取欠薪款项5%-30%的违约金且不低于人民币贰拾万元”。《A2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4.4条约定“承包人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且经发包人书面致函(邮件、传真或快递)承包人一次而未得到响应或改善的,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托他人代为保修处理且后续就同类保修事项,发包人有权不再通知承包人而直接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由此发生的维修费用、赔偿费用(含业主损害赔偿费用及委托他人代工)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含保修金)中扣除,但不解除承包人的任何应负的责任(含整体保修责任),承包人仍应对他人代为维修的部位继续承担保修责任。同时,发包人将扣除修复及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
后因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款项后,未向某丁公司付款,导致其工人围堵某乙公司某,影响某乙公司的正常经营,而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及监理公司多次催促下仍迟迟未向某丁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迫于无奈通过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A2#楼精神堡垒款项,合计产生费用101077.73元,根据《A2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1.2条约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另外,因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多次通知的情况下一直未对A2#楼外墙开裂等问题进行整改修复,故某乙公司委托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进行某裂缝处理、某北侧砌体围墙抹灰施工,产生费用12794.92元;以及委托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进行A2#外墙开裂涂料施工,产生费用18050.55元;因某甲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某乙公司合计产生费用30845.47元,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4.4条约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6169.09元。
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某乙公司提起反诉。
某甲公司辩称,一、案涉精神堡垒项目系由某乙公司自行委托施工,某甲公司仅作为付款通道,且已全额支付精神堡垒项目工程款,某乙公司主张2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案涉精神堡垒项目属于小工程项目,未达到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所要求的30万的金额标准,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精神堡垒项目工程款通过某甲公司支付给其自行安排的施工单位,某甲公司仅作为支付通道。案涉精神堡垒项目系某乙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某甲公司从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及管理,并不清楚精神堡垒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施工情况。案涉精神堡垒项目施工工人并非某甲公司雇佣或使用,不存在某甲公司对该项目工人欠薪问题。
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其没有付款义务。案涉精神堡垒项目于2020年11月30日完工,某丁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方才成立,某丁公司也并非精神堡垒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如某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告知函》所述,某甲公司此前已经按照指示对外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但收款对象并非某丁公司。前述7万元款项支付后,某乙公司未再指示某甲公司付款。直至2022年5月23日,某乙公司通过《告知函》告知某甲公司将余下88316.06元付至某丁公司账户。在收到《告知函》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已按照某乙公司指示向某丁公司支付了剩余全部款项。至此,精神堡垒项目工程款158316.06元已全部付清,不存在任何拖欠。
某乙公司主张某丁公司围堵某系其单方自述,且其试图举证证明其通过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精神堡垒工程款的情况,但该金额与其《告知函》所载欠付金额并不相符。同时,如前述,某甲公司仅作为精神堡垒项目的付款通道,不存在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工人施工的情况。某乙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精神堡垒项目有发生工人上访要求支付款项的情况。因此,本案不存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1.2条“若承包人(包括其自行分包人)有拖欠、克扣工人劳动报酬行为的,发包人有权设立专款专户,视情节严重程度每次向承包人收取欠薪款项5%-30%的违约金,且不低于人民币贰拾万元”可适用情形。某乙公司该项违约金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中,某乙公司为逃避自身付款责任,刻意隐瞒了精神堡垒工程实际情况及某甲公司已付款情况,并虚构了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代为付款的情况,依法应予以惩戒和相应处罚。
二、某乙公司无法证明案涉项目实际发生维修,且支出相应维修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便相关维修事项属实,案涉保修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也应予以调整。嘉臻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外墙开裂整改维修事项的实际发生,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第三方维修费用已实际支出,对其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即便某乙公司可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维修金额,其主张某甲公司应按照维修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亦属过高。违约金具有“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属性,目的在于填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而非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违约获利。某甲公司已经承担了维修责任,某乙公司的相应损失已受到补偿,其主张20%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本身应为无效,且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也应予以调整。
综上,某乙公司主张所谓的欠薪违约金和维修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协商并约定某乙公司将长乐融创滨湖湾项目A2#楼总承包工程委托由某甲公司施工。后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2日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A2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愿将长乐融创滨湖湾项目A2#楼总承包工程委托由乙方施工;本工程合同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含税暂定合同价款3,192,538.31元;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等内容。同时,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7.1.2条约定:若承包人(包括其自行分包人)有拖欠、克扣工人劳动报酬行为的,发包人有权设立专款专户,视情节严重程度每次向承包人收取欠薪款项5%-30%的违约金且不低于人民币贰拾万元等内容。此外,《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对应房产完成最后一次集中交付业主为时间节点;承包人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且经发包人书面致函(邮件、传真或快递)承包人一次而未得到响应或改善的,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托他人代为保修处理且后续就同类保修事项,发包人有权不再通知承包人而直接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由此发生的维修费用、赔偿费用(含业主损害赔偿费用及委托他人代工)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含保修金)中扣除,但不解除承包人的任何应负的责任(含整体保修责任),承包人仍应对他人代为维修的部位继续承担保修责任。同时,发包人将扣除修复及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4%,发包人扣除相应的扣款(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维修不及时而导致发包人找第三方维修的费用、业主索赔等)后支付;承包人在完成第八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1%,发包人扣除相应的扣款(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维修不及时而导致发包人找第三方维修的费用、业主索赔等)后支付等内容。
2021年6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较原合同范围增加范围“新增精神堡垒”,本补充协议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含税金额158316.06元,合同最新含税金额为3350854.37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等内容。
经双方结算,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3,820,267.32元(含精神堡垒项目),质保金191,013.37元。现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付款3,629,253.95元,余款即质保金191,013.37元未付。为此,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1.某丁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成立。2.2021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案涉楼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为2023年8月30日。某乙公司主张2023年8月30日为案涉项目集中交付日期。3.2022年5月2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一份告知函,载明:建设单位于2022年1月12日收到某丁公司工人的反馈,该单位为某甲公司委托的负责精神堡垒工程的供应商,合同金额为158316.06元。目前精神堡垒工程已施工完成,但某甲公司仅向该单位支付7万元,余款88316.06元至今未付。……贵司须于7个工作日内与某丁公司按约定结清该部分款项,并向建设单位反馈款项支付情况等内容。2022年6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银行账户转账88316.06元。4.2022年5月27日、2022年10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通知单,要求某甲公司限期对案涉项目存在的外墙开裂等问题进行维修,因某甲公司未进行修护。某乙公司遂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产生维修费用30,845.47元(12794.92元+18050.55元)。5.某甲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1538元,本院立案(2025)闽0112财保6号处理该保全申请。
以上事实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A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告知函》《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通知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供销)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所做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某乙公司提供《关于协助向福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长乐融创滨湖湾A2#楼精神堡垒款项的函件》(复印件),以此证明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陈某向某乙公司申请由某乙公司指定第三方公司支付,合计产生费用101077.73元,并同意从未付款项中扣除。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且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故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A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案涉项目已完工,且双方对工程总造价3,629,253.95元及未付款(即质保金)191,013.3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某乙公司的扣款及违约金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5%保修金即191,013.37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担保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维修义务与质量保修义务并不相同,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亦非同一概念。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发包人可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承包人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担保;而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法定保修义务,故无需预留资金对工程质量进行担保。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无关,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即应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并不影响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继续承担保修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可由当事人约定,但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修金实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对应房产完成最后一次集中交付业主为时间节点”,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的规定,故缺陷责任期应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年,超出部分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鉴于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届满。故该“保修金”191,013.37元,某乙公司再扣除合理款项后应向某甲公司返还。某乙公司关于“保修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某乙公司的扣款及违约金主张能否成立。首先,某乙公司主张,因某甲公司未及时向某丁公司付款,导致某丁公司工人围堵某乙公司某,影响某乙公司的正常经营,某乙公司通过某甲公司付款101077.73元并依据专用条款第17.1.2条的约定:若承包人(包括其自行分包人)有拖欠、克扣工人劳动报酬行为的,发包人有权设立专款专户,视情节严重程度每次向承包人收取欠薪款项5%-30%的违约金且不低于人民币贰拾万元。因此,案涉款项应扣除其垫付款101077.73元,且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主张的某丁公司工人围堵某乙公司某是其单方面陈述,且根据某乙公司发送的《告知函》及某乙公司的相关相应的银行流水,可证实某甲公司已“付清”相应的精神堡垒工程,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拖欠、克扣工人劳动报酬行为等行为,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其一;其二,某乙公司主张的其为某甲公司垫付款101077.73元,未经某甲公司确认或认可,故该款项不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其次,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在接到某乙公司维修通知单后,未能依约进场进行维修,致使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而支出30,845.47元,该款项应从维修金中扣除。双方约定“发包人将扣除修复及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故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10%,即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084.55元。综上,某乙公司仍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7,083.35元(191,013.37元-30,845.47元-3084.55元)。质保期届满后,某乙公司未依约付款,故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费损失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以保障其权益能够得以实现,系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及实现权益的合理、必要费用,本案保全申请费1538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57,083.35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福州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某甲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538元;
三、驳回福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52.6元,由福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579.44元,福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773.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96.26元,由福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872.13元,福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24.13元(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佺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提示
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担数额主动交纳诉讼费(在交纳诉讼费用之前应当先联系案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以确定交纳情况)。期满未交纳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