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3民初106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79762584P。
负责人:赖添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晚春、沈洁,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铺前顶路1号菁菁园景1号楼2层07商铺,913500001581716358。
法定代表人:林伟。
被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徐玲,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8号小柳市场综合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154460069P。
法定代表人:叶桂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英、邓飞霞,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伟,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黄倩倩,女,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徐藤,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吴文君,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林铃,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林航,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被告**、被告徐玲、被告福州市鼓楼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鼓楼一建公司”)、被告林伟、被告黄倩倩、被告徐藤、被告吴文君、被告林铃、被告林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的申请,作出(2017)闽0103民初106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晚春、沈洁,被告鼓楼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盛公司与被告**、被告徐玲、被告林伟、被告黄倩倩、被告徐藤、被告吴文君、被告林铃、被告林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299693.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至2016年12月26日拖欠利息、复利、罚息263730.09元);2、判令被告**、被告徐玲、被告林伟、被告黄倩倩、被告徐藤、被告吴文君、被告林铃、被告林航对被告汉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鼓楼一建公司在原告的债权得以清偿前不得向被告**履行债务,并在原告的债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履行其结欠被告**的债务;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武夷山市度假区××(五丰花园)xx幢xxx层xx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武夷山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判令原告有权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编号:(2014)广发闽银应质登字第4022-1号】项下被告**对被告鼓楼一建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6、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合同》【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4024号】及《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402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汉盛公司发放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530万元的贷款,《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月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止;《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6日止,授信额度实行年审制,对被告汉盛公司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贷款用途为:用于采购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或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利率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若乙方(被告汉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被告汉盛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汉盛公司发放了共计53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7.28%,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授信业务总合同》和《授信额度合同》的担保情况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最抵字第402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提供名下位于武夷山市度假区××(五丰花园)xx幢xx层xx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夷山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及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担保,并在武夷山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配偶即被告徐玲同时在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最抵字第402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在《同意担保声明书》上签字,同意其配偶签署的全部合同,并愿意承担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
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被告徐玲、被告林伟、被告黄倩倩、被告徐藤、被告吴文君、被告林铃、被告林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列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及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担保,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最应质字第4022-1号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应质登字第4022-1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以其与被告鼓楼一建公司所签订的所有有效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为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4024号《授信业务总合同》及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担保。
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合字第T002号】,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12月16日,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为不可循环额度。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4024号《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甲方(原告)的贷款本金,利率为4.785%,并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4024号《授信业务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其项下一切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汉盛公司发放了5299693.00元贷款,该款项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0日。
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汉盛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汉盛公司拖欠贷款本金5299693.00元,利息及复利、罚息为263730.09元,合计为5563423.09元。2016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汉盛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鼓楼一建公司辩称:1、被告鼓楼一建不是案涉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鼓楼一建与被告**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对被告鼓楼一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应收账款,且原告与被告**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约定不明确,应收账款质押也未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故认为讼争应收账款质权未设立。3、原告诉讼请求第六项中的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不明确,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原告对被告鼓楼一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鼓楼一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盛公司、**、被告徐玲、被告林伟、被告黄倩倩、被告徐藤、被告吴文君、被告林铃、被告林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
2、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4024号《授信业务总合同》。
3、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4024号《授信额度合同》。
4、编号:(2014)广发闽银最抵字第402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
5、编号:房他证武夷山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6、编号:武国用(2013)第048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7、编号:房权证武夷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8、《同意担保声明书》。
9、编号:(2014)广发闽银最保字第402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意担保声明书》。
10、编号:(2014)广发闽银最保字第40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11、编号:(2014)广发闽银最应质字第4022-1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附件一《出质应收账款权利清单》。
12、编号:(2014)广发闽银应质登字第4022-1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13、《承诺函》。
14、2014年12月18日广发银行借款借据。
15、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合字第T002号《授信额度合同》。
16、2015年12月21日广发银行借款借据。
17、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T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18、《声明函》。
19、《同意担保声明书》。
20、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T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1、结婚证。
22、被告汉盛公司欠息表。
被告汉盛汉盛公司、被告**、被告徐玲、被告鼓楼一建公司、被告林伟、被告黄倩倩、被告徐藤、被告吴文君、被告林铃、被告林航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鼓楼一建公司对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鼓楼一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鼓楼一建公司对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提供的证据2-2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不是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且与本案无关,故无法对证据材料2-22真实性进行确认。此外,被告鼓楼一建公司认为证据11-13的证据形式存在重大缺陷:证据11《出质应收账款权利清单》列明应收账款内容是被告**与被告鼓楼一建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但被告鼓楼一建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也未将相应合同附于其后,也未对被告**提供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被告**并未对被告鼓楼一建享有应收账款,原告主张的应收账款约定也不明确;证据12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没有具体签订时间,且合同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内容没有明确约定;证据13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但其内容却是针对2014年签订的合同,故其形式存在重大缺陷。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2,14-2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承诺函》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承诺内容为为其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4024号《授信业务总合同》,有悖于证据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了(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4024号《授信业务总合同》。《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汉盛公司发放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53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月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止,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被告汉盛公司向原告申请叙作本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时,应按甲方要求签署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并向甲方提交其他相关的资料文件。同日,为办理《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业务,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广发闽银授合字第4024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汉盛公司发放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530万元的贷款,本授信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6日止,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实行年审制。本合同项下授信品种结构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额为530万元,贷款用途为:用于采购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或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若被收信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授信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上述利率约定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
2014年12月17日,为担保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签订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最抵字第402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武夷山市度假区××(五丰花园)xx幢xx层xx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夷山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及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配偶即被告徐玲同时在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最抵字第402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在《同意担保声明书》上签字,同意其配偶签署的上述合同的全部约定,并愿意承担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8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武夷山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30万元。
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被告徐玲签订(2014)广发闽银最保字第402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林伟、被告黄倩倩、被告徐藤、被告吴文君、被告林铃、被告林航签订(2014)广发闽银最保字第40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列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及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2014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最应质字第4022-1号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应质登字第4022-1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以其与被告鼓楼一建公司所签订的所有有效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为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4024号《授信业务总合同》及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质权及于《出质应收账款权利清单》所列出质权利的孳息、从权利。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对已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书面通知应收账款义务人,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应收账款义务人出具的书面确认文件。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将出质应收账款权利凭证和其他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支持应收账款成立的合同、协议及履行合同、协议的相关凭证)交付给甲方,应由甲方保管出质应收账款权利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原件,如乙方确实无法提供原件,在不会影响主合同和本合同各方业务进行正常开展的前提下,乙方也可以向甲方提供有乙方签字盖章的且能证实与原件内容一致的复印件。乙方应配合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乙方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时提供办理质押登记手续需要的全部文件和手续。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汉盛公司发放了53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年7.28%,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轻钢龙骨。
2015年12月17日,因被告无法清偿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2015)广发闽银授合字第T002号《授信额度合同》,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4024号《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借款人(被告汉盛公司)所欠甲方(原告)的贷款本金。合同另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530万元,不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12月16日,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并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4024号《授信业务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其项下一切担保方式的担保。
2015年12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被告徐玲签订(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T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林伟、被告黄倩倩、被告徐藤、被告吴文君、被告林铃、被告林航签订(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T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列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广发闽银授合字第T002《授信额度合同》及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已知悉(2015)广发闽银授合字第T002《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4024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并愿意为新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被告徐玲亦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声明书》,确认同意其配偶即本案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的全部约定,并愿意承担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
在编号为(2015)广发闽银授合字第T002《授信业务总合同》、(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T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T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各被告亦对适用于甲方送达各类通知、函件等材料,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程序)作出确认。并同意甲方、审理法院、仲裁机构按上述地址、联系方式向乙方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绝邮件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等。本合同所涉债务未清偿前,乙方对上述联系方式作出变更的,需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甲方,并保存甲方签收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汉盛公司发放了5299693元贷款,年利率为4.785%,用于偿还(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4024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
诉讼中,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确认,其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汉盛公司发放了5299693元贷款,已用于清偿(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4024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汉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299693元,利息257082.81元,罚息6339.76元,复利307.52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汉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汉盛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2996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被告徐玲、被告林伟、被告黄倩倩、被告徐藤、被告吴文君、被告林铃、被告林航在最高本金余额为530万元限度内,为《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的被告汉盛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本案讼争的债权已确定,被告**、被告徐玲、被告林伟、被告黄倩倩、被告徐藤、被告吴文君、被告林铃、被告林航应在最高本金余额为530万元限度内,对被告汉盛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武夷山市度假区××(五丰花园)xx幢xx层xx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房权证武夷山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及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汉盛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在最高额债权数额为53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在530万元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与被告**所所签订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设立以及被告鼓楼一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所附的出质应收账款款权利清单的应收账款的单位、数量、账面市值、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及文号均为空白,原告亦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出质应收账款权利凭证和其他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支持应收账款成立的合同、协议以及履行合同、协议的相关凭证。而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其应为真实存在且已特定化的债权,原告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鼓楼一建的交易真实,又无法将该债权特定化,故在《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约定不明。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原告虽已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讼争应收账款质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上办理出质登记的证据,应收账款质权未设立。综上,本案讼争的应收账款质权并未设立。原告向被告鼓楼一建公司主张行使应收账款质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的公告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要求承担本案的公告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与支持。被告汉盛公司与被告**、被告徐玲、被告林伟、被告黄倩倩、被告徐藤、被告吴文君、被告林铃、被告林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299693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利息为257082.81元,罚息为6339.76元,复利为307.52元,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徐玲、被告林伟、被告黄倩倩、被告徐藤、被告吴文君、被告林铃、被告林航在最高本金余额为53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徐玲、被告林伟、被告黄倩倩、被告徐藤、被告吴文君、被告林铃、被告林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所有的位于武夷山市度假区××(五丰花园)xx幢xx层xx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武夷山字第××号),在最高债权额53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优先受偿。被告**以上述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4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徐玲、被告林伟、被告黄倩倩、被告徐藤、被告吴文君、被告林铃、被告林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春
人民陪审员 吴 熙
人民陪审员 蒋秋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