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再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8号小柳市场综合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叶桂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华,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佳恩,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鼓楼一建)因与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4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闽民申2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鼓楼一建申请再审称,1.鼓楼一建经政府批准,合法取得讼争土地及房屋,有权对外出租。2.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3.租赁期限届满,在鼓楼一建不同意续租的情况下,***未按协议约定返还租赁物,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将租赁物返还鼓楼一建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损失。4.一、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租赁期限届满***未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鼓楼一建可以没收履约保证金,另一方面却以租赁物不明为由判令***无须返还租赁物,明显前后矛盾。5.鼓楼一建有新证据证明讼争租赁物坐落地址与店面实际门牌号地址相同,不存在无法履行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鼓楼一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鼓楼一建未取得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本案纠纷只涉及房产,而未涉及土地使用权,如果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解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3.本案讼争的450平方米租赁房屋并非鼓一建原有的房产,而系***自行重建的建筑物。4.双方2008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属无效。5.案涉房屋租赁协议于2015年4月30日期限届满终止,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内,***均严格按协议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不存在任何与协议内容不一致的违约行为。***自始至终主张合同无效,协议终止之后,讼争店面并非是***实际占有,***没有所谓退还店面的义务。因此,鼓楼一建主张***违约也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鼓楼一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或指认涉案租赁物具体位置,但双方已在涉案《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租赁物的位置与范围,原审在未查清涉案租赁物具体位置及现状的情况下,就以租赁协议中载明的地址与讼争房屋店面门牌号不一致为由驳回鼓楼一建诉讼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现鼓楼一建已于再审期间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租赁协议》中载明的地址与讼争房屋店面的地址是一致的,应对该事实进一步予以查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4860号民事判决和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黄庭岗
审判员 林标礼
审判员 陈 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