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省奥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名家寝饰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3民初134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79762584P。
主要负责人:赖添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晚春、沈洁,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奥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43号新都会财经广场12层C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8506008-0。
法定代表人:陈建。
被告:南平市名家寝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炉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775172955。
法定代表人:许建华。
被告:刘爱香,女,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黄林禄,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陈建,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徐玲,女,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林伟,男,汉族,1979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铺前顶路1号菁菁园景1号楼2层07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716358。
法定代表人:林伟。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8号小柳市场综合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154460069P。
法定代表人:叶桂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霞,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路北段福新路口福新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154381379X。
法定代表人:余家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樟,福州三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建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2528号1幢3层338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3JX2Q。
法定代表人:陈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建省奥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职公司”)、被告南平市名家寝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家寝饰公司”)、被告刘爱香、被告黄林禄、被告陈建、被告徐玲、被告林伟、被告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被告福州市鼓楼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鼓楼一建公司”)、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三建公司”)、被告上海建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的申请,作出(2017)闽0103民初134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被告林伟,被告鼓楼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霞、林燕娥,被告福州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职公司、被告名家寝饰公司、被告刘爱香、被告黄林禄、被告陈建、被告徐玲、被告汉盛公司、被告建予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职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本金12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至2016年12月21日拖欠利息414990.34元),合计13014990.34元;2、判令被告名家寝饰公司、被告刘爱香、被告黄林禄、被告陈建、被告徐玲、被告林伟、被告汉盛公司、被告建予公司对被告奥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鼓楼一建公司、被告福州三建公司在原告的债权得以清偿前不得向被告奥职公司履行债务,并在原告的债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履行其结欠被告奥职公司的债务;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名家寝饰公司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炉下镇洋洧村地块(土地使用证号:延国用(2006)第032号)及位于南平市炉下镇炉下工业园区1-3层一至三层房屋(编号:南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刘爱香所有的顺昌县房屋(编号:顺房权证顺昌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6、判令原告有权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编号:(2015)广发闽银应质登字第4009号]项下被告奥职公司对被告鼓楼一建公司、被告福州三建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7、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奥职公司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字第4009号]及《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合字第400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奥职公司发放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4000000元的贷款,《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有效期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有效期至2016年9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授信额度1260万元用于代为偿还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4005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福州永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含本金及欠息),剩余140万元用于被告奥职公司购买企业所需的原材料等及补充流动资金周转;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利率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不低于10%计息”;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授信业务总合同》和《授信额度合同》的担保情况如下:1、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奥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广发闽银最应质字第4009号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编号为(2015)广发闽银应质登字第4009号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双方约定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以被告奥职公司对被告鼓楼一建公司、被告福州三建公司签订的所有有效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出质,为原告与被告奥职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提供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奥职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的质押登记手续;2、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名家寝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广发闽银最抵字第400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名家寝饰公司提供座落于延平区炉下镇洋洧村地块(土地他项权证号:延他项(2015)第042号)及炉下镇炉下工业园区厂房(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南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奥职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提供担保,并分别在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和南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抵押登记;3、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爱香签订编号为(2015)广发闽银最抵字第40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刘爱香提供座落于顺昌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顺房他证顺昌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奥职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提供担保,并在顺昌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爱香配偶即被告黄林禄同时出具《同意担保声明书》,同意其配偶签署的全部合同,并愿意承担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4、2015年9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建、被告徐玲、被告林伟、被告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予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列被告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4000000的贷款,为被告奥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5日,被告奥职公司向原告申请额度为12600000元的贷款,原告于同日发放了该笔贷款,并约定贷款利率为4.79%,期限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奥职公司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共拖欠利息、罚息414990.34元,本息合计13014990.34元。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奥职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
被告林伟辩称,被告林伟系被告汉盛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时其并非被告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汉盛公司由被告奥职公司收购后,由于被告奥职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林伟与被告汉盛公司均做了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林伟对其本人及被告汉盛公司为被告奥职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做担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林伟并未拿到过被告奥职公司所借的款项,被告陈建尚欠被告林伟430万元,本案中有抵押物应当优先受偿,被告林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鼓楼一建公司辩称,1、被告鼓楼一建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奥职公司、被告名家寝饰公司、被告刘爱香、被告黄林禄、被告陈建、被告徐玲、被告林伟、被告汉盛公司、被告福州三建公司、被告建予公司之间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被告鼓楼一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和第二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具体明确。而本案原告提供的出质应收账款权利清单并未明确应收账款具体信息。且事实上被告鼓楼一建公司与被告奥职公司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奥职公司对被告鼓楼一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应收账款,原告主张应收账款质押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诉讼请求第七项不明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鼓楼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主张。
被告福州三建公司辩称,1、被告福州三建公司与被告奥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务或者应收账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福州三建公司欠被告奥职公司任何款项。2、退一步讲,如果按原告所称存在债务,被告奥职公司将债权转让应依法告知被告福州三建公司,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被告福州三建公司与被告奥职公司之间不存在应收账款,原告未经核实,即将不存在的二债权抵押,显然属于失职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奥职公司、被告名家寝饰公司、被告刘爱香、被告黄林禄、被告陈建、被告徐玲、被告汉盛公司、被告建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
2、(2015)广发闽银授字第4009号授信业务总合同。
3、(2015)广发闽银授合字第4009号授信额度合同。
4、(2015)广发闽银最应质字第4009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附件一出质应收账款权利清单。
5、(2015)广发闽银应质登字第4009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6、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
7、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
8、延国用(2006)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9、延他项(2015)第042号土地抵押权证。
10、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11、房他证南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12、(2015)广发闽银最抵补字第400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
13、(2015)广发闽银最抵字第40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
14、顺房权证顺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15、顺国用(2013)第1-31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6、顺房他证顺昌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17、抵押物出/承/转租承诺函。
18、(2015)广发闽银最抵补字第40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
19、黄林禄结婚证、户口簿。
20、黄林禄同意担保声明书。
21、(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4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2、(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40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3、(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40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4、提款申请书。
25、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
26、广发银行借款借据。
27、催/还款通知书及邮寄单据。
28、最高额保证合同。
29、被告奥职公司欠款情况表。
被告奥职公司、被告名家寝饰公司、被告刘爱香、被告黄林禄、被告陈建、被告徐玲、被告林伟、被告汉盛公司、被告鼓楼一建公司、被告福州三建公司、被告建予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林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鼓楼一建公司、被告福州三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9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且本案合同形式上存在重大缺陷,从应收账款权利清单上看,对于应收账款单位、数量、账目市值、评估价值均没有做约定,质押内容不明确,被告奥职公司对其也不存在任何应收账款。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被告奥职公司、被告名家寝饰公司、被告刘爱香、被告黄林禄、被告陈建、被告徐玲、被告汉盛公司、被告建予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诉讼中,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确认,其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奥职公司发放了1260万元贷款,用于清偿(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4005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奥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相应利息414990.34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被告奥职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原告有权对被告名家寝饰公司名下坐落于延平区炉下镇洋洧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炉下镇炉下工业园区厂房的房产以及被告刘爱香名下坐落于顺昌县房产优先受偿,被告陈建、被告徐玲、被告林伟、被告汉盛公司、被告建予公司在最高债权额14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奥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奥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奥职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2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
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建、被告徐玲、被告林伟、被告汉盛公司、被告建予公司在最高债权额为1400万元限度内,为《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的被告奥职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本案讼争的债权已确定,被告陈建、被告徐玲、被告林伟、被告汉盛公司、被告建予公司应在最高债权额为1400万元限度内,对被告奥职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名家寝饰公司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延平区炉下镇洋洧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延他项(2015)第042号)、坐落于炉下镇炉下工业园区厂房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南字第××号),被告刘爱香提供其名下坐落于顺昌县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顺房他证顺昌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奥职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及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奥职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名家寝饰公司、被告刘爱香以上述房产为《授信业务总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名家寝饰公司、被告刘爱香是抵押人,被告黄林禄系被告刘爱香的配偶,其签署的《同意担保声明书》仅表明其同意配偶签署的全部合同并愿意承担签署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名家寝饰公司、被告刘爱香、被告黄林禄对被告奥职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奥职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设立的问题。《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所附的出质应收账款款权利清单的应收账款的单位、数量、账面市值、评估价值、应收账款义务人均为空白,原告与被告奥职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内容不特定。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内容要素的情形下,其主张对前述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被告奥职公司对被告鼓楼一建公司、被告福州三建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享有优先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的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要求承担本案的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与支持。被告奥职公司、被告名家寝饰公司、被告刘爱香、被告黄林禄、被告陈建、被告徐玲、被告汉盛公司、被告建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奥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为414990.34元,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建、被告徐玲、被告林伟、被告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予实业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140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福建省奥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被告徐玲、被告林伟、被告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奥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南平市名家寝饰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延平区炉下镇洋洧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延国用(2006)第032号)、炉下镇炉下工业园区厂房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对第一项判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优先受偿;被告南平市名家寝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上述土地使用权、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奥职公司追偿。
四、被告刘爱香所有的坐落于顺昌县产(房屋产权证号:顺房权证顺昌字第××号),对第一项判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优先受偿;被告刘爱香以上述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奥职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88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福建省奥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平市名家寝饰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刘爱香、被告黄林禄、被告陈建、被告徐玲、被告林伟、被告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予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洁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人民陪审员  江秀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晓璇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