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民初134号
原告:龙岩市红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廖焕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芳,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燏,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连国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琪,女,铭丰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龙岩市红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彬辉、代理审判员张婷婷以及人民陪审员翁国华、李国标组成合议庭。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庭审及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红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芳、陈晓燏,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市红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龙岩市红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753755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决依法拍卖或变卖由原告龙岩市红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施工的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雁开发区的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厂房A栋、厂房B栋、办公楼、宿舍楼、附属建筑(含锅炉车间工程、综合用房工程、附属零星工程项目),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优先用于偿还前述第一项所述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龙岩市红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2007年9月10日,原告与福建铭丰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龙岩市龙雁开发区的“铭丰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道路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3000万元。
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龙雁开发区)的“铭丰集团有限公司A、B幢厂房”的土建、装饰、水、电、市政、消防、设备与附属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4500万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施工,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不能正常施工,时断时续。
2016年5月20日,经被告委托的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确认前述由原告施工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雁开发区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附属零星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含税总造价为人民币77201221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7201221元,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44746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753755元。
被告出具确认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原告对建筑工程款具有法定优先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被告均无异议,但由于被告无偿还能力,请求分期偿还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一,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龙岩市龙雁开发区的“铭丰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道路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3000万元等事项。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2012年被告名称为“福建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龙雁开发区)的“铭丰集团有限公司A、B幢厂房”的土建、装饰、水、电、市政、消防、设备与附属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4500万元等事项。
证据二,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原告是讼争工程的合法施工单位。
证据三,提供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20日,经被告委托的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确认讼争工程即由原告施工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雁开发区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附属零星工程含税总造价为人民币77201221元,原被告对该审核结果无异议。
证据四,提供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等,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7201221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44746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753755元。
证据五,提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前的全称是“福建铭丰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六,《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致原告未按原约定工期完工,后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对双方之间所订立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8日,原告龙岩市红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铭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龙岩市龙雁开发区的“铭丰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道路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3000万元。施工工期为365天。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龙雁开发区)的“铭丰集团有限公司A、B幢厂房”的土建、装饰、水、电、市政、消防、设备与附属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4500万元。施工工期为487天。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施工,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施工时断时续,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2016年3月20日,双方协议对原工期进行变更,将二份合同的工期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
2016年5月16日,经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闽昇岩[2016]0516号)意见书,确认由原告施工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雁开发区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附属零星工程等四十个项目含税总造价为人民币77201221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7201221元。并确认截止2016年5月20日,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3844746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753755元。
另查明,2010年8月30日,福建铭丰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铭丰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红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8日、2012年8月18日及2016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龙岩市红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依据双方的合同及协议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构成违约。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753755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该款应限期被告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利息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红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75375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原告龙岩市红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雁开发区的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厂房A栋、厂房B栋、办公楼、宿舍楼、附属建筑(含锅炉车间工程、综合用房工程、附属零星工程项目)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361.79元,由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刘彬辉
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翁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笑平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