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新民初字第9422号
原告林生(******),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汀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红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企业站大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阁132号,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5206291514。
原告***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以被告龙岩市红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磨石班组承包责任合同》,将福建铭丰实业有限公司厂房三(A1-C10一层、二层、三层楼地面)水磨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水磨石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但被告迟至2014年元月9日才签订结算单给原告,并至今未支付工程款45500.8元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岩市红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0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9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因业主尚欠被告工程款2708801元,故被告目前无力支付原告其余工程款。该工程欠款属于工程余款,双方未约定要付利息,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
被告龙岩市红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以被告龙岩市红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磨石班组承包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将福建铭丰实业有限公司厂房三(A1-C10一层、二层、三层楼地面)水磨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竣工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在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5500.8元,由被告***、***向原告立下一张结算单。此后,被告***、***未付款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500.8元,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结算后没有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不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被告***以龙岩市红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磨石班组承包责任合同》,但是因该合同上没有加盖龙岩市红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公章,而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龙岩市红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龙岩市红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生工程款45500.8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生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办法: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工程款4550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为537元,由原告林生负担25元,被告***、***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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