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127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乌金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楠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乌金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金山公司)、***楠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楠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民终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案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民终1969号民事判决;2.依法维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二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开竣工日期等条款,再审申请人与歌楠雅公司订立《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自行负责工程机械设备,资金和费用投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行缴纳税费,同时约定了申请人向歌楠雅公司缴纳40万元承包管理费等条款,据此申请人即以龙王山隧道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名义承建龙王山隧道整修、新建工程。施工期间,乌金山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兑付方式将相关费用打入申请人的账户,没有与歌楠雅公司发生任何关系。上述两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通过乌金山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核算,该公司尚欠申请人的工程款2148370元,后趁申请人被他人故意伤害住院治疗时,蓄意将尚欠的工程款交付案外人蒋某和歌楠雅公司,乌金山公司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高院进行再审并改判
乌金山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根据乌金山公司与歌楠雅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实与乌金山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主体为歌楠雅公司,**与歌楠雅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其仅是歌楠雅公司委派的负责项目管理的受托人,施工期间乌金山公司为**办理相关的工程结算事宜,是基于**是歌楠雅公司的受托人,乌金山公司是按照歌楠雅公司的委托或授权办理结算,而不认可**是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施工期间,**因与他人打架斗殴被打伤住院,哥楠雅公司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乌金山公司,“自通知后,凡**以我公司或项目部名义所实施的工程结算、领款等一切行为,我公司均不予认可,请贵公司直接与我公司接洽办理”。乌金山公司在收到歌楠雅公司的变更委托书和通知后,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将剩余工程款直接与歌楠雅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并无不妥,需强调的是,与乌金山公司具体办理结算和收款的承办人系歌楠雅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及公司新授权受托人蒋某。故乌金山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承包方,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在乌金山公司已全部付清承包方工程款的前提下,**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再向乌金山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审依法判决乌金山公司不再向**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乌金山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乌金山公司与歌楠雅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歌楠雅公司承建龙王山隧道工程,申请人**依据与歌楠雅公司订立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乌金山公司是按照歌楠雅公司的委托授权与申请人办理结算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申请人住院期间,歌楠雅公司又向乌金山公司出具结算通知,要求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该公司,乌金山公司据此将剩余工程款2148370万元支付给了歌楠雅公司,现该公司并不欠付歌楠雅公司工程款,故原审判决依法认定乌金山公司不承担支付申请人**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可依据与歌楠雅公司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向歌楠雅公司另行主张工程款。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韩德荣
审判员 仲俊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