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02执恢32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5月7日出生,珠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执行人:福建歌楠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官后街13号南国大厦3层A座。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福建歌楠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991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是(2015)鼓执字第3312号。经本院执行,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5)鼓执字第33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恢复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本院通过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工商登记等情况,仅发现其银行账户内少量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划拨了银行存款,该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消费;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因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明烽
审判员 刘备战
审判员 林金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