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再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泸溪镇建设街**,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洲工程(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东路**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关押于闽西监狱。
原审第三人:厦门中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五洲工程(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厦门中亿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闽民申191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诉称:(一)原审判决仅凭***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其与***、**是讼争工程合伙人,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混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错误将***在担保合同项下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作为建设工程关系的组成部分。(三)讼争471万元是***以承包讼争工程为目的所支付,但不必然附属于讼争工程整个履行过程。(四)471万元的退款条件不受建设部门退款程序的约束。(五)自然人可能因为时间、空间、经验、生活习惯等诸多因素影响主张权利的方式,不能仅凭“***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催讨低价风险保证金”而认为“与常理不符”。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五洲公司辩称,***与五洲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要求五洲公司返还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五洲公司而言,该款项的缴交主体未曾改变;对***而言,与该笔款项对应的债务人是***,款项的法律基础是其与***的借贷关系。即使业主将该笔低价风险保证金退还给五洲公司,五洲公司也无需将该款项退还给厦门中亿建集团有限公司或***或其他任何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讼争低价风险保证金现已退还五洲公司。本案应进一步查清***与五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熙隆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