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民终3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1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6年10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6年10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3年10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6年9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洲工程(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东路**号金融大厦**楼**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洲工程(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2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程序上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先行认定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者,存在错误。五洲公司作为同安区移民造福安置小区(一期)A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将部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有据。二、一审法院认为***等人应当对***是否因工死亡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成立。首先,***等人所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所遭受的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五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而一审法院却仍然认为应当由***等人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等人要求五洲公司提供其掌握的、***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施工日志,以*****当天的下班时间与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否存在吻合,但五洲公司却并未提供,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五洲公司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应当向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但前提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认定用工主体责任的职权部门。二、五洲公司并未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主体或自然人。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根据本案事实,五洲公司是将外墙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依法成立的、具备施工资质的太云建筑劳务公司,而并非个人。2011年3月签订的《脚手架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自行招聘工人,工资也是***自行支付,***不得将外墙脚手架工程再行分包。三、外墙脚手架工作一般不加班,案发在2013年1月23日晚上8点40分,当时日落时间早,天已经完全黑了,***在晚上加班不符合常理。***等人以劳动保障监察对***的调查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但***与***是老乡,不足采信。综上,***等人的上诉主张不应采信,其上诉应予驳回。
***未作答辩。
***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洲公司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工伤待遇标准支付***等人赔偿款合计973958.52元,并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500元,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500元。
一审法院**事实:***个人向五洲公司承包脚手架工程,***受***雇佣于以上工地上班。2013年1月23日20时,***遭遇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而后,***向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五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五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死亡,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经同安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与五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7日,***向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五洲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等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等人遂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等人要求五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因此,程序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认定用工主体责任的职权部门,实体上,职工须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工单位才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等人主张五洲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尚未经工伤认定,其以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要求五洲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等人起诉要求五洲公司、***承担***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工伤保险赔付待遇,但五洲公司并不认可***的情形属于工伤,为此本案的争议在于***是否认定工伤。由于***等人并未申请***的工伤认定,而工伤及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依法系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因此,***等人应另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南日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