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民申19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洲工程(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关押于闽西监狱。
原审第三人:厦门中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五洲工程(厦门)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中亿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陈 梁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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