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11民初2171号
原告: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长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王聪菲,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叶志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才、郭宇杰(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原告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余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