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鹭路异型材有限公司与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11民初2224号
原告:厦门鹭路异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工业区1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黄晖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翔宇,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中路1355号灌口第一社区服务中心外口公寓C栋。
原告厦门鹭路异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厦门鹭路异型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鹭路异型材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鹭路异型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鹭路异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昊元

特邀调解员李金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亚芬
代书记员 金建兵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