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6民辖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中路1355号灌口第一社区服务中心及外口公寓C栋1804-1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054256319。
法定代表人:叶志雄,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嘉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10号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56213706J。
法定代表人:严延斌,总经理。
原审被告:唐霖,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被告:王守铨,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审被告:周飞煌,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审被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岑东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154984401Y。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总经理。
原审被告:长泰永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山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6650967135。
法定代表人:朱进康,董事长。
上诉人厦门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嘉桦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唐霖、王守铨、周飞煌、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长泰永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5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厦门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并未将”十里蓝山”永隆A地块(1#-76#楼)外架交由厦门市嘉桦商贸有限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并非厦门市嘉桦商贸有限公司施工。如若厦门市嘉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霖之间存在法律纠纷,本案应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唐霖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沪县百和镇青龙街122号,因此,本案应由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厦门市嘉桦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唐霖将其承接的”十里蓝山”永隆A地块(1#-76#楼)外架分包给其施工。”十里蓝山”项目系长泰永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旅游项目,长泰永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项目转包给王守铨、周飞煌施工;王守铨、周飞煌分别挂靠厦门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该两家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从形式上审查,该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引发索要工程款的案件,故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十里蓝山”项目工程地点在福建省长泰县辖区内,故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厦门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没有事实根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洪丽萍
审判员 易惠莲
审判员 林 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