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5民初895号
原告: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中路1355号灌口第一社区服务中心及外口公寓C栋1804-1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054256319。
法定代表人:叶志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惠,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26号4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378557676。
法定代表人:柯明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琬琳,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吉昌公司)与被告福建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惠、被告中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林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37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1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涂料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十里蓝山-永隆A地块”项目的外墙隔热保温涂层系统发包给被告施工,同时约定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包干价格12500元由被告负担。工程完工后,被告施工的外墙涂料存在脱皮、开裂、墙角施工未到位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整改,但被告均未处理,原告因此花费293795元。被告应承担的施工用水用电费用125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中豪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工程质量问题均是与工程无关的第三方所出具,其内容均是与被告无关的施工部位。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亦从未向被告提出与质量有关的任何主张。原告所谓的维修整改的支出缺乏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对于施工用水用电费用,被告未向原告直接支付,但该费用在结算时已抵扣。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吉昌公司与厦门市中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变更名称为福建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涂料承包协议》,原告将”十里蓝山-永隆A地块”项目的外墙隔热保温涂层系统发包给被告施工,其中约定质保金待工程竣工两年后15天内支付,施工用水用电费用12500元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11月31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9月18日,双方在外墙涂料工程款余款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9月16日原告已付2720000元,质保金91328元两年内支付,余款232968元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之后,被告分二次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及质保金,本院均已作出判决。2017年5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涂料承包协议》、外墙涂料工程款余款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材料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据此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未履行保修义务致其损失,应就该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讼争工程已于2013年11月31日经验收合格,在此之后被告对该工程质量仅负保修责任,而原告提交的由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及质量保证期;其次,原告拟证明工程存在需保修事项及已完成维修整改的证据,均是由第三方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隆云岭A区服务处制作,无被告参与确认,且该证据无法明确体现所载明需整改事项系属质量保修范围;再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就工程保修事项有通知被告并限期整改,有违工程保修的行业习惯;最后,原告仅以结算清单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因另行雇请他人维修整改而支出费用,但无维修整改项目的工程造价预算、书面协议、付款凭证证据等加以佐证,该事实主张的真实性无法得以确认。由此,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外墙保温涂料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施工用水用电费用12500元由被告负责,被告辩解该费用已于结算时抵扣,然工程款余款确认单中并未体现抵扣的事实,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吉昌公司请求被告中豪公司赔偿损失293795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电费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电费1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4元,减半收取计2947元,由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7元、福建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志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林阿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