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5民初1299号
原告:厦门市嘉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10号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56213706J。
法定代表人:严延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玮,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才谊,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爱民,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中路1355号灌口第一社区服务中心及外口公寓C栋1804-1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054256319。
法定代表人:叶志雄,总经理。
被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岑东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154984401Y。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总经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惠,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泰永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山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6650967135。
法定代表人:刘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和城,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许惠平,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厦门市嘉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桦公司)与被告**、***、***、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长泰永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许惠平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嘉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玮、童才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爱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惠、被告***、吉昌公司、吉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惠以及永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和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向其支付十里蓝山永隆A块地(1#-76#楼)脚手架超期工程款1177141.82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吉昌公司、吉兴公司、对**、***、***欠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永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将其承接的”十里蓝山”永隆A地块(1#-76#楼)外架分包给嘉桦公司施工。嘉桦公司依约施工,但现工程已经被使用,嘉桦公司至今未拿到工程款。据嘉桦公司所知,”十里蓝山”系永隆公司开发的都市休闲旅游项目。为完成项目建设,永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项目转包给***、***,即***、***合伙从永隆公司处承包”十里蓝山”项目的建设。因***、***属于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故二人分别挂靠吉昌公司、吉兴公司,以该两家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案涉永隆A地块(1#-76#楼)系挂靠于吉昌公司。
随后,***、***将永隆A地块(1#-76#楼)的木工及外架分项工程分包给**,**将其中的外架部分分包给嘉桦公司。嘉桦公司在分包工程后,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但由于工程逾期,嘉桦公司的脚手架不仅无法收回,继续由各被告使用,工程款也始终未能结算。此后,在嘉桦公司多次催讨下,**才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嘉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延斌负责十里蓝山永隆A地块外架部分工程量结算及外架超期补偿费用结算事宜。2015年7月8日,经过核算,**、***共同出具《脚手架超期工程量汇总表(永隆A地块1#-76#)》,确认外架工程超期款为1177141.82元,并签字确认。但经嘉桦公司催讨,各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另了解***社保挂靠吉兴公司,***社保挂靠吉昌公司。综上所述***、***合伙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外架工程分包给嘉桦公司,导致嘉桦公司施工却未取得工程款,***、***、**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就拖欠嘉桦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吉昌公司、吉兴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仍允许其挂靠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永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嘉桦公司提出上述所请。
**辩称,1、嘉桦公司不是案涉十里蓝山永隆A地块外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外架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和许惠平。首先,**不认识嘉桦公司,系严延斌声称其代许惠平来进行结账,且其与发包方认识,有办法申请到超期补偿,由此其出具了涉案外架工程部分由嘉桦公司施工等内容的委托书。其次,嘉桦公司没有任何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嘉桦公司连工程最基本的发承包关系、分包关系都搞不清楚,因此其对相关施工事情完全是不知悉的。最后,嘉桦公司无任何有关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交或其他书面往来函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许惠平是其公司职员。若许惠平是其指派的员工,嘉桦公司亦能联系得上许惠平及其施工班组成员,其却未能提供任何如工程施工日志、工程联系单、往来函件等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施工证据相佐证,这与常理相悖。另,嘉桦公司主张其外架工程正常工期内的工程款分文未拿,而其只诉讼主张”超期工程款”,却不主张正常工期内的工程款结算,亦不符合常理。
2、根据**出具的《委托书》及《脚手架超期工程量汇总表(永隆A地块1#-76#)》,该委托书的受托人是严延斌,不是嘉桦公司。而严延斌的委托权限仅为”负责十里蓝山永隆A块地外架部分工程量结算及外架超期补偿费用结算事宜”、”核实确认相关数据与项目部或开发公司对接确认”,因此嘉桦公司既非《委托书》的受托人,也无起诉追偿的代理权限,其无权依据《委托书》提起本案诉讼。
3、委托书及其附表不是对账单,而是超期补偿的请款材料。从委托书的内容及其附表手写部分的内容已十分明确地表明附表上的相关数据是需要承包方与发包方进行核算确认的,这也符合发承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量确认”的有关约定,即工程量的确认,是需要施工方、监理方、承包方和发包方各方同时进行确认。附表上无承包方吉昌公司和发包方永隆公司的签字盖章,无法作为对账单使用。附表上的数据是**为请款而单方制作的数据,数据虚高,不真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4、嘉桦公司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嘉桦公司与案涉工程毫无关联,其诉求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嘉桦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是吉昌公司,嘉桦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是总承包人,且与吉昌公司、吉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不是本案的承包人,本案的总承包方是吉昌公司,所以其与本案毫无关系。2、***并没有权力在《脚手架超期工程量汇总表(永隆A地块1#-76#)》上签名,该表不能代表本案的工程相关情况。3、***之所以会在《脚手架超期工程量汇总表(永隆A地块1#-76#)》上签字是因为嘉桦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延斌在2014年给其20000元的好处费,而后2015年**拿《脚手架超期工程量汇总表(永隆A地块1#-76#)》给其签字,所以***才在没有任何工作的情况下在该表上签字的,但***并不知道存在委托书,该《脚手架超期工程量汇总表(永隆A地块1#-76#)》的签署行为侵害他人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应该认定是无效的。4、嘉桦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嘉桦公司其诉讼请求。
***辩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未挂靠吉昌公司。因此嘉桦公司起诉其是乱诉,且超过诉讼时效。
吉昌公司辩称,1、嘉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涉案脚手架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嘉桦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存在涉案工程施工的合同或者相关协议,且**对嘉桦公司的实际施工主体也进行了否认,嘉桦公司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关系。其次,关于涉案施工过程的相关问题,例如涉案工程的地理位置、施工过程中的行政机关处罚措施、班组管理、工程量等等问题,嘉桦公司均无法陈述也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实际进行了施工。最后,嘉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许惠平参与工程施工系许惠平履行职务行为。许惠平并未受其管理,其与许惠平之间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另外,从嘉桦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延斌出具给**的证明显示,许惠平均以其本人名义与**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并未披露嘉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许惠平与**之间的关系只能约束其二人,与嘉桦公司毫无关系,嘉桦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2、涉案工程不存在”超期补偿”事项。吉昌公司与**均确认涉案脚手架工程采用的是包干的方式,工程款是随工程的进度来给付的,并不存在”超期”问题。现吉昌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根据**出具的委托书,超期补偿款还应由项目部或者开发公司确认才能够存在,但超期补偿款系**和嘉桦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吉昌公司或者有关施工单位,都没有提到有补偿费的情况,因此对本案其余几名被告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3、嘉桦公司提供的证据《脚手架超期工程量汇总表(永隆A地块1#-76#)》来源违法属于无效证据,且内容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显然本案并不符合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5、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是2013年11月30日,在约定工程款不明时,应该以竣工或实际交付的工程使用的时间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本案提起诉讼之时距工程竣工时间已将近5年,嘉桦公司诉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嘉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涉案关键证据《脚手架超期工程量汇总表(永隆A地块1#-76#)》无效,且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退一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嘉桦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兴公司辩称,吉兴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与***亦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嘉桦公司起诉吉兴是乱诉,且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嘉桦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永隆公司辩称,永隆公司与承包方吉昌公司已经全额结清款项,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把永隆公司列为被告。
许惠平陈述称,1、本案与许惠平无关,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2、本案外架超期工程款至今未付,嘉桦公司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合法合理。综上所述,法院追加许惠平作为第三人错误,许惠平系嘉桦公司的业务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各被告欠嘉桦公司外架超期工程款的事实客观真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嘉桦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闽0625民初1376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书》、《脚手架超期工程量汇总表(永隆A地块1#-76#)》、**、***、***人口户籍信息、吉昌公司、吉兴公司、永隆公司商事主体公示信息。
**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许惠平多次借贷及支取涉案外架工程款的《借条》、(2015)思民初字第279号案件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收据、XX祥预支工资的《借条》、月租金结算清单、证人证言。
***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
吉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工程签证单、收条、转账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吉兴公司、永隆公司、许惠平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日,永隆公司将位于长泰县”十里蓝山”永隆A地块(1#-76#楼)的土建、安装等项目发包给吉昌公司承建。
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价款,金额为119322000元,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廖建进,项目经理为周建赐,工程量确认以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并由承包人协助工程师核实确认的数量为准,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吉昌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木工及外架分项工程分包给**。随后,**又向将”十里蓝山”永隆A地块(1#-76#楼)的外架工程口头分包给许惠平,双方对此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0年6月起,许惠平组织班组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随工程进度租赁该工程所使用的部分钢管,另一部分钢管则由**负责提供。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许惠平分多次向**支取案涉外架工程款。
2013年6月3日,许惠平出具一份证明,陈述其从2011年开始,受聘于嘉桦公司作为公司业务员,以其本人名义从事十里蓝山(永隆A地块1#-76#脚手架)工程施工,实际上是嘉桦公司业务。现其因本人原因离开公司,结算及超期补价等事宜由公司派工作人员进行。随后,嘉桦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延斌持该证明联系**,要求办理许惠平就该案涉工程未处理完毕的结算、超期补价等事宜。**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了《委托书》,陈述内容为案涉工程的外架部分由嘉桦公司负责施工,故委托严延斌负责十里蓝山永隆A地块外架部分工程量结算及外架超期补偿费用结算事宜,工程量相关数据及超期数据见附表1、2,由严延斌全权核实确认相关数据与项目部或开发公司对接确认。2015年7月8日,**、***共同出具《脚手架超期工程量汇总表(永隆A地块1#-76#)》,该汇总表即为委托书中的附表1、2,表内汇总的数据为永隆A地块1#-76#别墅所施工的脚手架总体工程量,最后一批外架拆架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外架超期补偿费用表述为超期租金,超期单价为每月每平方3.5元,租金总金额为1177141.82元。**、***在该汇总表上签名后备注”以上外架超期数据,根据现场施工日志及相关的工程联系单统计属实,单价及差额最终确定以建设单位核定为准”。嘉桦公司为取得该汇总表数据,并让***在表上签名确认,向***支付劳务费20000元。据***自认,其在”十里蓝山”永隆A地块(1#-76#楼)的工程中负责装饰涂料项目,与案涉脚手架工程无关联性。经嘉桦公司当庭确认,其取得《委托书》及《脚手架超期工程量汇总表(永隆A地块1#-76#)》后,未按委托内容同吉昌公司或永隆公司联系,核实确认工程量的相关数据,并办理工程结算与协商外架超期补偿费用事宜。2016年8月24日,嘉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吉昌公司、永隆公司向其支付脚手架超期工程款1177141.82元,随后以欲自行协商为由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撤诉后,嘉桦公司因索要外架超期补偿费用未果,向本院再次提出上述所请,要求各被告向其支付补偿款。
另查明,**、吉昌公司均不认可嘉桦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身份,**认为案涉工程系其与许惠平合作完成,许惠平施工过程中从未提及嘉桦公司,其委托严延斌代为办理结算事宜,系因严延斌声称其与发包方认识,有办法申请到超期补偿,因此出具委托书。嘉桦公司、**、许惠平之间均未订立任何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书面协议。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均由许惠平负责雇佣,劳务费亦由许惠平支付。证人陈某、洪某证明许惠平均以个人名义向其租赁钢管,许惠平系向**承包案涉工程,从未披露过嘉桦公司。经嘉桦公司确认,除许惠平与嘉桦公司互相陈述外,嘉桦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或证明许惠平受聘于嘉桦公司。至今为止,嘉桦公司确认未收取案涉工程的任何工程款项,且许惠平与嘉桦公司亦无案涉工程相关的资金来往账目。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验收完毕。吉昌公司、永隆公司共同确认永隆公司已全额支付其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吉昌公司共同确认,吉昌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工程款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嘉桦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首先,许惠平于2010年6月起,已经开始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最后一批脚手架的拆架时间为2013年5月,而许惠平直至2013年6月3日才出具证明,陈述其从2011年开始,受聘于嘉桦公司作为公司业务员,以其本人名义从事案涉工程施工,实际上是嘉桦公司业务。由此可见,即使存在许惠平受聘于嘉桦公司的事实,其受聘时间在其承接案涉工程的时间之后,工程完工时间在其出具受聘证明即向**披露嘉桦公司之前,嘉桦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在案涉施工时间内,嘉桦公司有向**披露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再结合证人证言和许惠平在证明中的陈述,可推定整个施工过程中,许惠平系以个人名义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因此,能否由嘉桦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来主张讼争款项应由嘉桦公司进一步举证其与案涉工程施工存在实际关联性。其次,就本案的举证情况来看,嘉桦公司无协议等证据证明许惠平受聘于嘉桦公司,其亦自认未对许惠平施工行为进行管理,也未对许惠平发放报酬,双方亦无案涉工程相关的资金来往账目,故嘉桦公司以许惠平职务行为为由与案涉工程形成关联性的依据不足,再结合本院查明的施工事实,嘉桦公司不能提供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的协议、日志、工程量单据等证据,亦无法对施工班组、工人报酬发放、工程施工情况、承包、分包主体等与施工相关的事实予以准确说明,因此,仅凭许惠平与嘉桦公司之间对于职务行为的互相陈述不足以认定嘉桦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嘉桦公司目前无法就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或实际参与施工的事实进行举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其名义请求超期补偿款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另一方面,《脚手架超期工程量汇总表(永隆A地块1#-76#)》中的数据能否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出具的《委托书》、《脚手架超期工程量汇总表(永隆A地块1#-76#)》所体现的内容、备注可以互相印证,《脚手架超期工程量汇总表(永隆A地块1#-76#)》中的数据和金额并非最终结算数据,仍需要进一步核实确认。该汇总表系案涉工程搭架用料的总体数据,补偿费用亦表述为超期租金,应认定为是对钢管扣件等材料超期使用的补偿,现**对汇总表中的数据有异议,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钢管系其负责租赁并承担租金,且嘉桦公司对部分钢管材料由**负责租赁的事实亦无异议,并为取得汇总表数据向***支付20000元的劳务费,在此情况下,《脚手架超期工程量汇总表(永隆A地块1#-76#)》数据未经各方确认尚有争议,嘉桦公司仅凭该表的数据记载,对施工使用的所有钢材提请超期租金补偿于法无据。因此,即使嘉桦公司能通过补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也有义务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其提供施工的钢管数量进行举证以供本院查明核实,否则,亦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嘉桦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且与吉昌公司、吉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吉兴公司对该主张皆不认可,故嘉桦公司提出的上述承包关系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嘉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嘉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嘉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94.3元,减半收取为7697.15元,由厦门市嘉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芬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