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6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嘉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10号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5621370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中路1355号灌口第一社区服务中心及外口公寓C栋1804-1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054256319。
法定代表人:叶志雄,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岑东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15498440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泰永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山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6650967135。
法定代表人:**,总裁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长泰永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厦门市嘉桦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长泰永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5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厦门市嘉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厦门市嘉桦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4元,减半收取7697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嘉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戴旭
审判员***书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