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靖县梅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梅林镇梅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700392310X6。
法定代表人:王威,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中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1578600333。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靖县梅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林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7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荣、被上诉人龙岩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利息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为284772.35元,及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部分,改判“被上诉人应提供全部工程款发票,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为77247.09元至判决确定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公路工程为规模较小、等级较低,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不当。《公路工程竣(交)验收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但我省交通管理部门未制订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的具体标准。故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投标,施工单项估算在100万元以下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本案工程属于县道三级公路,合同造价628.28万元,施工单项估算超过100万元,不属于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应按照《公路工程竣(交)验收办法》规定进行交工验收、竣工验收;(二)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不当,应为77247.09元。根据《公路工程竣(交)验收办法》的规定,本案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6月,加交工验收后2年试车运营期、3个月验收文件审查、组织竣工验收期、5年保修期,保修期满日应为2015年9月。故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三)龙岩市政公司未履行提供发票义务,梅林镇政府有权拒绝付款。本案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造价款含建安税收,龙岩市政公司负有提供建安税发票的义务。龙岩市政公司承认工程款323.9878万元,但未提供建安税发票,根据本案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龙岩市政公司负有先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在其未提供发票时,梅林镇政府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龙岩市政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梅林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岩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12975.5元,并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09年11月30日起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84772.35元,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支付的管路工资52000元,并支付管路工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2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0344.89元,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被告付清管路工资52000元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支付的管路工资52000元,并支付管路工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2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0344.89元,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被告付清管路工资52000元之日止。原告将另行主张,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18日,被告(甲方)将现在县道三级公路一条改建工程项目,经招标确定给原告(乙方)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山梅线“双溪-上科岭”路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1.甲方将从“双溪-上科岭”公路改建工程,桩号K64+730—K73+11,全长8.3856km,路基宽7.5m,砼路面宽6.5m(含路段中的管涵等有关零星工程)合同段发包给乙方施工;二、2.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必须组织设备和劳力进场进行开工,工程必须在2007年7月18日前完工;三、工程合同价为6282802元,该工程合同价含建安税收;五、工程支付以单价承包: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增减的工程数量单价,按投标单价计算……;七、工程付款办法进度款:水泥路面每完成一公里,甲方应预付十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工程经省交通厅验收合格后,省、市补助资金到位后,拨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决算后拨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余款保修期满退还(不计利息);十一、违约责任:1.乙方应确保工期,逾期则每天罚款壹仟元整,限额最多叁万元;若罚款数达到限额,业主可以终止合同。若属甲方造成工期延误,或者气候因素造成延误按实际情况工程完成时间予以顺延。2.为了便于工作联系以及处理施工中存在的问题,甲方委派魏国强为现场施工代表。5.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一年后结清工程尾款后终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龙岩市政公司进场开始施工,2008年6月竣工。
2007年1月30日,山梅线梅林镇镇界农路建设指挥部、梅林镇农路办公室向南靖县交通局呈送《关于报送山梅线梅林镇镇界双溪至科岭段公路改建工程竣工资料请求组织竣工验收的请示》报告。2007年9月20日,县交通局、梅林镇政府、龙岩市政公司、质量检验、监理等机构代表人员一同对双溪至科岭段公路改建工程长度、路面、路肩宽度、水泥路面厚度和工程质量进行丈量验收,对路面钻孔取芯检测。县交通局、梅林镇政府、龙岩市政公司、质量检验机构的代表人杨志鹏、叶文海、庄国清、魏国强、林利成、庄忠勇分别在“工程施工质量检验评定记录表”、“水泥混凝土路面钻孔取芯记录表”、“路面工程数量检验记录表”、“公路设施检验评定记录表”上签名。
2007年11月25日,梅林镇政府、龙岩市政公司对该改建公路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共同确认该公路改建工程于2007年1月动工,2007年10月20日完工,经县镇农路办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13124991元(双溪至两标合计)。双方代表人分别在“梅林至科岭公路验收结算书”上签名盖章,验收人员简增峰、魏晓强、林增金、魏国强、肖登峰也在结算书签名确认。
2009年11月29日,双方再次对该路段公路改建工程进行核对结算,共同确认实际工程量为8.193公里(上级验收的实际工程量),每公里造价为749237元,应付工程款为6138498.7元,扣除取芯芯样试验费19200元和芯样强度超值处罚7400元(根据上级验收应扣工程款),及梅林镇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5368923.2元后,尚欠工程款742975.5元。梅林镇政府和委托人简增锋、龙岩市政公司和委托人林利成分别在“双溪-上科岭水泥路结算情况表”上签名、加盖法人公章。
2010年1月20日,梅林镇党政办印发的《关于梅林镇农路建设工程结算情况专题会议纪要》([2010]01号)第一条第3项载明:“双溪-上科岭:2006年11月8日签订合同,施工单位龙岩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合同造价74.9237万元/公里,上级验收实际工程量8.193公里,应付工程款613.81987万元。根据上级验收应扣(含上科岭至取芯及试验费19200元,芯样超值处罚7400元,已付工程款536.89232万元,尚欠工程款74.29755万元”。对结欠龙岩市政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再次确认。
2010年11月20日,梅林镇政府出具“验收证明”一张给龙岩市政公司,验收证明载明的内容:“龙岩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建我镇”双溪-上科岭“路段道路工程,工程造价628.28万元。于2008年6月竣工,工程验收质量合格。该路段全长8.38km,宽7.5m,目前正在办理工程结算。特此证明南靖县梅林镇人民政府(盖章)2010年11月20日”。
2015年2月28日、12月31日和2016年1月15日,梅林镇政府分别付给龙岩市政公司工程款50000元、60000元和120000元,合计230000元。截止至龙岩市政公司起诉之日,梅林镇政府尚欠原告工程款512975.5元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该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一)关于讼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龙岩市政公司承包的山梅线“双溪至上科岭”路段公路改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路工程竣(交)验收办法》第三十一条“对于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规定,本案龙岩市政公司承包改建的公路工程系梅林镇辖区的县道三级公路,全长实际仅为8.193公里,工程造价为6282800元,属于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管理,且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2.山梅线梅林镇镇界农路建设指挥部和梅林镇农路办公室于2007年1月30日向县交通局呈报了请求组织竣工验收的请示函,同年9月20日县交通局派员并会同梅林镇政府、质量检验、监理机构、龙岩市政公司相关人员对双溪至科岭段公路改建工程长度、路面、路肩宽度、水泥路面厚度、工程质量等进行测量验收,对路面水泥砼钻孔取芯进行检测,并对芯样强度超值作出处罚7400元。各方代表人均签名盖章确认该段公路改建工程质量合格,梅林镇政府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应当认定双方已对该公路改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3.退一步说,双方上述所进行的验收仅仅是交工验收,而不是竣工验收,那么按法律规定项目法人在完成交工验收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但梅林镇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怠于履行职责,致使该工程项目未能竣工验收,过错责任应归责于梅林镇政府。况且龙岩市政公司承包施工的这段公路从2008年6月验收合格后交付梅林镇政府使用至今已10多年了,早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期限和质量保修期限。梅林镇政府提出龙岩市政公司提供的内业资料不全和镇政府主要领导多次变动,作为未组织竣工委员会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抗辩理由,既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梅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应按法律规定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理由如下:1.如上所述,本案讼争的公路改建工程属于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县交通局、质量检验、监理机构、梅林镇政府、龙岩市政公司等已对讼争改建公路工程进行了交工与竣工的合并验收,梅林镇政府根据验收结果向龙岩市政公司出具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应当认定龙岩市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经验收合格的改建公路于2008年6月交付梅林镇政府使用。2.2007年11月25日双方进行公路验收结算,2009年11月29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梅林镇政府尚欠龙岩市政公司工程款7429755元。2010年1月20日梅林镇党政办以[2010]01号会议纪要形式对尚欠工程款问题再一次给予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已对讼争的公路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2009年11月29日是工程竣工的结算日。3.根据梅林镇政府2010年11月20日出具的验收证明,证明的内容明确载明:龙岩市政公司承建的“双溪-上科岭”路段道路工程于2008年6月竣工,工程质量合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经省交通厅验收合格后,省、市补助资金到位后,拨付至工程总价的85%;工程结算后工程款拨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余款保修期满退还(不计利息)”和第十一条第5项“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一年后结清工程尾款后终止。”的约定,本案工程从2008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2009年7月,保修期已届满一年。双方于2009年11月29日保修期届满后才对该公路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应当说双方约定付清工程款的实质要件和合同约定的条件早于具备并已成就。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余款保修期满退还(不计利息),但梅林镇政府并未履行在保修期满一年后结清工程尾款的承诺,龙岩市政公司有理由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龙岩市政公司要求梅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512975.5元及从2009年11月30日结算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龙岩市政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梅林镇政府提出龙岩市政公司未提供发票及付清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并要求从2015年10月起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岩市政公司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梅林镇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龙岩市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梅林镇政府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龙岩市政公司主动撤回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另行主张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南靖县梅林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龙岩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51297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为284772.35元(详见附表),及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计1587元,由南靖县梅林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林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能否合并进行的问题。经审查,2006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的农村公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第四十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本案工程为县道三级公路,根据上述规定,县道属于农村公路,因此,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梅林镇政府主张案涉工程应按《公路工程竣(交)验收办法》的规定分别进行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的规定,结合双方在《山梅线“双溪-上科岭”路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的约定即“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一年后结清工程尾款后终止。”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由于案涉工程于2007年10月20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7年11月25日进行验收结算。2009年11月29日双方再次对工程进行核对结算时已过保修期一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余款应于保修期满付清,但梅林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故龙岩市政公司主张梅林镇政府从2009年11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而梅林镇政府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龙岩市政公司未提供发票,梅林镇政府是否有权拒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对方负有先履行义务,但本案中,双方并未对龙岩市政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进行约定,龙岩市政公司并未负有先履行义务。开具发票只是本案合同中的一种附随义务,梅林镇政府不能以龙岩市政公司未履行提供发票的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故梅林镇政府以龙岩市政公司未履行提供发票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梅林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南靖县梅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志梅
审 判 员 王泽夫
审 判 员 林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梓聪
书 记 员 郑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