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983民初781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与被告姚某、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某、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北京某某大学海滨学院二期实验楼B工程。之后,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某某学院项目部,并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中的上下水、地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该工程中的隔断、台面、雨水管、地暖、给排水工程,2017年1月21日,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姚某就未付清的700000元人工费和材料款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指示原告向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领取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和材料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姚某辩称,被告姚某是北京某某大学海滨学院二期实验楼B工程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原告确实承包了北京某某大学海滨学院实验楼B项目的土建、给排水、电器暖通工程。另外原告确实已经完成了该工程的隔断、台面、给排水等项目,该项目确实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协议。被告姚某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给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均是在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大学海滨学院总项目部盖的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骅某某学院项目部的公章。
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姚某不是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理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于被告姚某使用的项目部公章,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北京某某大学海滨学院二期实验楼B工程。之后,被告姚某以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骅某某学院项目部的名义就北京某某大学海滨学院二期实验楼B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了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骅某某学院项目部的公章。原告依据上述协议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21日,被告姚某就上述工程中未付清的700000元人工费和材料款给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指示原告向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领取上述款项。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2000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姚某在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社会保险登记,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姚某交纳了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2017年5月被告姚某以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原告***与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调解。在原告***与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过程中,被告姚某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调解,三方约定由被告姚某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骅某某学院项目部的公章由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对外经济往来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姚某就案涉工程享有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当时已经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姚某主张其是北京某某大学海滨学院二期实验楼B工程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给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均是在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大学海滨学院总项目部盖的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骅某某学院项目部的公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协议书、委托书、判决书、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2000年至2018年,被告姚某在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社会保险登记,交纳了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应认定在此期间,被告姚某与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姚某以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原告***与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调解,是在2017年5月,发生在被告姚某给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之后。在原告***与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过程中,被告姚某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调解,三方约定由被告姚某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足以证明被告姚某是独立于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主体。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骅某某学院项目部的公章由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对外经济往来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姚某就涉案工程享有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当时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姚某对于原告承包并建设了北京某某大学海滨学院实验楼B项目工程没有异议。被告姚某以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骅某某学院项目部的名义就北京某某大学海滨学院二期实验楼B工程与原告订立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是被告姚某的个人行为,应当认定是被告姚某欠原告700000元人工费和材料款,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某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异议。原告主张700000元人工费和材料款并从被告姚某给原告出具委托书之日(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被告姚某主张其是北京某某大学海滨学院二期实验楼B工程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给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均是在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大学海滨学院总项目部盖的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骅某某学院项目部的公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尽管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姚某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没有异议。鉴于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姚某,而非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和材料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福清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