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81民初5704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清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林某,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女,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与被告福清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某某公司)、***、林某、***、***、***债权转让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清某某公司、***、林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福清某某公司、***、***、***共同向***返还借款人民币249.50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9.506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6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年利率14.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福清某某公司、***、***、***共同向***返还2016年2月5日前尚欠的利息款50.4932万元;三、判令***、林某在其从福清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坐落福清市龙山**村)独立住宅楼**座、及某某园3#楼**层**、102、103、105、106、107、108店面、某某园8#楼**层**、107、108、109、110、111店面价值50%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是福清某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福清某某公司的股东,***是福清某某公司的股东,***系***的妻子,***系***、***的儿子,林某系***的妻子。2014年1月13日,因福清某某公司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福清某某公司向***借款4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汇款400万元,***书写借条一张,***、***在“借款人”处签名,福清某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后,交***收执为凭。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2月5日,福清某某公司、***、***、***提出将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款50.4932万元的出借人转为***,同时由***再出借给149.5068万元,合并借款300万,由***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当日,***书写借款金额300万元的借条,***、***在“借款人”处签名,福清某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在该借条上书写“同意担保***”后,交***收执为凭。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2016年2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两笔共计49.5068万元(其中一笔30万元、一笔19.5068万元)。2016年3月份左右,***、***、***、林某出具《承诺书》:愿意以其从福清某某公司取得的独立住宅楼1座及隔壁四套房,以及某某园3#一层店面101、102、103、105、106、107、108、某某园8#楼一层店面106、107、108、109、110、111总面积741.62平方米的房产作为上述所有借款本息(含本案所诉借款本息、***600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并承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福清某某公司就上述所有借款本息(含本案所诉借款本息、***600万元借款本息)有支付部分利息:2016年4月26日支付利息72万元;2016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76.32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利息76.32万元;2017年7月31日支付利息76.32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利息77万元;2018年5月2日支付利息76.32万元;2018年8月7日支付利息76.7万元;2018年11月2日支付利息76.32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利息76.32万元;2019年12月14日支付利息20万元。***按先支付***利息,再支付***利息方式进行计算,即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20日。因欠利息款,***多次向***、***出具领款凭证、借条:2016年7月30日出具72万元领款凭证;2019年5月1日出具76.32万元的领款凭证(福清某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20年2月1日出具140万元的借条;2020年7月15日出具183.9563万元的借条(福清某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20年11月1日出具102.136578万元的借条;2021年2月1日出具78万元的借条;2021年5月1日出具112.944768万元的借条。2020年7月15日,因福清市某某公司公章变更,***在借条上书写“因公章变更重新盖章,经手人***,2020年7月15日”,被告福清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在借条上盖章。
福清某某公司、***、林某辩称:一、福清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借款400万元,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于2015年7月13日将其中300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于2016年2月5日将余下100万元本金债权和504932元利息债权转让给***。福清某某公司、***与***并未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不成立。因此,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未足额支付本案出借款项300万元,***是先在借条上签字而后***才付款的,因此,对于之后发生的债权转让民事行为,***不知情也不认可,***未实际支付的1504932元款项与***无关,***不承担还款责任。二、***未向***借款,也未收到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未在该借条中表明是借款人身份,不属于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条不承担还款义务。三、《承诺书》中关于以房产抵押的承诺,因未办抵押物登记而无效,***诉请在房产价值50%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关于集资楼抵偿债务的承诺,属于流押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林某不同意以集资楼抵偿债务,不会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乙主张集资楼抵偿债务没有事实依据。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借条、领款凭证、借款单、《承诺书》、相关银行流水等证据,福清某某公司、***、林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是福清某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福清某某公司的股东,***是福清某某公司的股东,***系***的妻子,***系***、***的儿子,林某系***的妻子。2014年1月初,***、***、福清某某公司向***借款6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月8日、9日,***向***转账汇款600万元,***分别出具借款金额300万元的借条二张交***收执为凭,***、***在两张借条中均在“借款人”处签名,福清某某公司均在“借款人”处盖章。2014年1月13日,因福清某某公司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福清某某公司向***借款4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向***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书写借条一张交***收执为凭,***、***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福清某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4年3月25日,***、***、福清某某公司向***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9月30日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6660万元,尚欠该笔借款利息12万元。2015年2月13日,***、***、福清某某公司通过林某支付利息126.3192万元。2015年6月8日,***、***、福清某某公司通过***支付利息200万元。2015年7月13日,各方经协商一致将上述400万借款中300万元的出借人转为***,仍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书写借条一张,***、***在“借款人”处签名,福清某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后,交***收执为凭。2015年7月13日,因尚欠利息,***书写18.9333万元的借条交***收执为凭。2016年2月5日,福清某某公司、***、***、***提出将上述400万借款中剩余本金10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款50.4932万元的出借人转为***,同时由***再出借给149.5068万元,合并借款300万,由***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当日,***书写借款金额300万元的借条,***、***在“借款人”处签名,福清某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在该借条上书写“同意担保***”后,交***收执为凭,***9.5068万元(其中一笔30万元、一笔19.5068万元)。2016年3月通过***向***转账汇款100万元,2016年2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两笔共计49.5068万元(其中一笔30万元、一笔19.5068万元)。2016年3月份左右,***、***、***、林某出具《承诺书》(未签注具体时间):愿意以其从福清某某公司取得的独立住宅楼1座及隔壁四套房,以及某某园3#一层店面101、102、103、105、106、107、108、某某园8#楼一层店面106、107、108、109、110、111总面积741.62平方米的房产作为上述所有借款本息(含系列案中***所诉600万元借款本息、本案中***300万元借款本息,系列案中249.5068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并承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福清某某公司进行还款情况:2016年4月26日还款72万元;2016年10月21日还款76.32万元;2017年1月24日还款76.32万元;2017年5月2日还款76.32万元;2017年7月31日还款76.32万元;2017年10月27日还款76.32万元;2018年2月12日还款77万元;2018年5月2日还款76.32万元;2018年8月7日还款76.7万元;2018年11月2日还款76.32万元;2019年1月31日还款76.32万元;2019年12月14日还款20万元。并因欠利息款,***多次向***、***出具领款凭证、借条:2016年7月30日出具72万元领款凭证;2019年5月1日出具76.32万元的领款凭证(福清某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20年2月1日出具140万元的借条;2020年7月15日出具183.9563万元的借条(福清某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20年11月1日出具102.136578万元的借条;2021年2月1日出具78万元的借条;2021年5月1日出具112.944768万元的借条。
2022年10月26日,福清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福清市**街道**村集资宿舍楼**、**两套房屋已为***、***乙夫妻所占有、使用。
本案诉争焦点有如下:
一、***、***、福清某某公司还款系仅针对系列案中***借款还是针对上述所有借款本息(含系列案中***所诉600万元借款本息、本案中***249.5068万元借款本息,系列案中***乙300万元借款本息)。***主张还款系针对所有借款本息(含系列案中***所诉600万元借款本息、本案中***249.5068万元借款本息,系列案中***乙300万元借款本息);福清某某公司、***、林某主张还款仅针对系列案中***所诉600万元借款本息,按先利后本方式进行。本院认为,从出借人之间的关系(***与***系夫妻关系)、相关债权形成情况(***的债权系***债权转让形成)以及较为规律系还款金额(包括因欠利息款出具的借款条、领款凭证)等情况上看,还款金额基本呈规律性针对上述所有借款本息(含系列案中***所诉600万元借款本息、本案中***249.5068万元借款本息,系列案中***乙300万元借款本息)进行,根据优势证据及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确定***、***、福清某某公司还款系针对上述所有借款本息(含系列案中***所诉600万元借款本息、本案中***249.5068万元借款本息,系列案中***乙300万元借款本息)。
二、案涉《承诺书》记载相关房产抵押担保是否成立生效。***主张虽然相关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但***、***、林某以相关房产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乙并未要求优先受偿权,仅要求***、林某在相关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福清某某公司、***、林某主张相关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无效,***乙诉请***、林某在相关房产价值的50%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主张,***乙未主张抵押优先权,且根据《承诺书》形成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加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双方均认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故相关房产抵押担保未生效,故***乙要求***、林某在相关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由此造成的损失,***乙如有主张,可另案处理。
三、福清某某公司是否将其开发建设的坐落福清市**街道**村**宿舍楼**、**两套房屋抵偿利息款131.747万元。***乙主张福清某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坐落福清市**街道**村**宿舍楼**、**两套房屋抵偿利息款131.747万元。福清某某公司主张某方未签订以房抵债合同,亦未办理交付手续,以房抵债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虽***、***乙夫妻目前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产,但双方均确认未签订以房以债合同,且未办理交付手续、登记备案手续,故***乙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从本案情况分析,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福清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借款400万元,并经各方协商于2016年2月5日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款50.493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再出借149.5068万元,合并借款300万,并重新出具借条***收执,***、***在“借款人”处签名,福清某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在该借条上书写“同意担保***”,当日***通过***向***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2016年2月6日,***通过***向***转账汇款两笔共计49.506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主张并非共同借款人、对债权转让部分款项并不知情,显与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及在《承诺书》中签名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福清某某公司、***、***系涉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至于***在借条中书写“同意担保***”,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因未载明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本案利息问题,如前所述***主张的***、***、福清某某公司还款系针对上述所有借款本息(含系列案中***所诉600万元借款本息、本案中***249.5068万元借款本息,系列案中***乙300万元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先支付***利息,再支付***利息方式进行计算利息,不宜予以采纳,根据公平原则及均衡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系列案件)合法权益,本院确认还款按上述所有借款本息(含系列案中***所诉600万元借款本息、本案中***249.5068万元借款本息,系列案中***乙300万元借款本息)按本金比例分配并按先利后本方式进行偿还,根据其所约定的利息及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息方式所得出的本息总和不得超过当时法律所规定的利息上限的原则,结合系列案中所有本金比例(***本金为600万,系列案中***本金的300万元,本案中***债权本金占比为22%),根据双方的约定情况、***诉请要求以及相关利息上限的规定确定:借款本金249.5068万元应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6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4.6%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利息款总额应扣减:2015年7月13日之后所有还款856.26万元的22%即188.3772万元,结合***的第二项诉请,实际应扣减137.884万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清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9.506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6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4.6%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利息款总额应扣减137.884万元;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福清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8元,由福清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978元,由***承担17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