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明新胜建材有限公司、福建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7民初2068号
原告:三明新胜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0724234988T,住所地福建省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后底村。
法定代表人:郭方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凤,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福,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福建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93785919L,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街道桥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余兴,总经理。
被告:福建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2Y2787XJ,住所地福建省沙县虬江街道扬帆新城A5栋203-204。
法定代表人:魏长辉。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吴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明新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公司)与被告福建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福建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冠龙沙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本院依原告新胜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闽0427民初206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凤、王惠福,被告冠龙公司和冠龙沙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胜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冠龙公司、冠龙沙县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073972.5元,支付逾期利息619493.26元(暂计至2019年9月1日止,此后利息应按未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计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冠龙公司、冠龙沙县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冠龙沙县分公司承建嘉和苑1号、2号、3号、9号楼及其他楼盘,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新胜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7年7月20日,冠龙沙县分公司与新胜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06240001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对C20、C25、C30、C35、C40的单价均作了约定。并明确该约定价格是按合同签订时的水泥市场价格为依据的,水泥价格变更以水泥生产厂家调价函为准,上涨或下浮50元每吨时,双方协调调整混凝土单价。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当月货款乙方应于次月30日前付货款60%,剩余40%货款待每栋楼封顶时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7天内乙方应预付货款100万元整,预付款抵扣每月乙方应付货款扣完为止。如有逾期,乙方应承担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月1%计算利息,货款及拖欠货款的利息当月结清。
合同签订后,冠龙沙县分公司依约支付预付款100万元,新胜公司按合同供货。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双方均当月对账确认,期间水泥价格不断上调,双方口头协商提高混凝土价格,冠龙沙县分公司均无异议。2018年3至5月,冠龙沙县分公司继续施工6、7、8号楼地下室工程,继续要求新胜公司供货,新胜公司按其要求供货,冠龙沙县分公司施工人员均有在日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但当月对账确认时,冠龙沙县分公司施工人员却拒绝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5月28日,经双方核对,对3-5月的数量予以确认。
水泥价格及商品混凝土调价如下:2017年9月20日,水泥出厂价上调20元每吨;2017年9月30日,上调30元每吨;在2017年10月新胜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协商好每立方加价20元(C30加价10元),双方签字认可。2017年10月31日,水泥出厂价上调30元每吨,在2017年11月双方对账中,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再次进行调整,双方签字认可,随着水泥价格一路走高,2017年12月、2018年1月,双方对商品混凝土价格均协商进行了调整,冠龙沙县分公司也已签字确认。2018年2月水泥价格未调整,按2018年1月价格计算,冠龙沙县分公司也已签字确认。2018年3月,水泥出厂价下调10元每吨,新胜公司也相应扣减3元每吨,但冠龙沙县分公司却不同意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4月及5月水泥价格再次上调,但冠龙沙县分公司却仍不同意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至此,双方买卖关系终止。
综上,新胜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新胜公司按约定实际履行,双方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冠龙沙县分公司拒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冠龙沙县分公司应支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
新胜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新胜公司的主体资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冠龙分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冠龙沙县分公司的主体身份。
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如有逾期付款按货款总额每日1%计算利息及发生纠纷可由新胜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4、调价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材料供应商进行12次调价。
5、销售对账单(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证明双方对商品混凝土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对账和根据双方协商及原材料供应商调价结果,10月份结算双方认可10月、11月、12月、1月价格上浮、2月份价格与1月相同。
6、2018年3月销售对账单及新胜公司4月1日至30日发货单,证明2018年3月新胜公司向冠龙沙县分公司供货的数量和金额。
7、2018年4月销售对账单及新胜公司4月1日至30日发货单,证明2018年4月新胜公司向冠龙沙县分公司供货的数量和金额。
8、2018年5月销售对账单及新胜公司5月1日至30日发货单,证明2018年5月新胜公司向冠龙沙县分公司供货的数量和金额。
9、商品混凝土施工部分一览表,证明2号楼12月封顶,1号楼、3号楼、9号楼1月封顶。
10、冠龙沙县分公司尚欠货款明细表、财务对账单,证明冠龙沙县分公司尚欠货款及应付利息情况。
11、2019年5月28日双方对3、4、5月份混凝土销售数量的对账单,用以证明3至5月份各种混凝土的销售数量。
冠龙沙县分公司、冠龙公司辩称:1.根据新胜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可以证实,冠龙沙县分公司与新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冠龙公司与新胜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冠龙沙县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质,根据《公司法》第十四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冠龙沙县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冠龙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买卖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如有逾期,乙方应承担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月1%计算,货款及拖欠货款的利息当月结清。甲方(新胜公司)未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匹配税控销货清单的,不视为乙方(冠龙沙县分公司)违约。本案中,双方因对水泥价格持有异议,部份水泥货款未进行结算和确认,新胜公司也没有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匹配税控销货清单,所以,冠龙沙县分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及需要支付利息的情形;3、新胜公司提供的十二份调价函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能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新胜公司提供的调价函与冠龙沙县分公司提供的调价函内容存在明显出入,因此,该十二份调价函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
冠龙公司、冠龙沙县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2017年9月22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建福水泥上调或下调的《调价函》,用以证明水泥价格调整对混凝土价格的影响。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7月20日,冠龙沙县分公司因施工嘉和苑(1#、2#、3#、9#)建设工程需向新胜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嘉和苑1#、2#、3#、9#楼及地下室、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C25、C30、C35、C40、C45,工程约2万方混凝土,供货时间从2017年7月使用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合同第二条约定:1、结算时段本月1日至30日;结算价格为C20单价270元每方、C25单价290元每方、C30单价310元每方、C35单价330元每方、C40单价350元每方、C45单价370元每方,此单价为非泵送混凝土价格,如泵送混凝土以同级别混凝土另加价10元每方,新胜公司开具税率17%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匹配税控销货清单。上述单价以2017年7月20日水泥市场价格核定,水泥价格如有大幅变动时,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其中水泥价格变动以水泥生产产家调价函为准,上调或下浮50元每吨时,双方调整混凝土单价。新胜公司生产混凝土原材料以“建福”牌水泥为主。合同第三条对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作了约定,如有逾期冠龙沙县分公司应按所欠的货款总额每月1%计算利息,货款及拖欠款的利息当月结清。新胜公司未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匹配税控销货清单的,不视为冠龙沙县分公司违约等。合同还就供货质量,纠纷管辖等作了约定。
2.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双方均依约对供货数量和结算单价进行结算,冠龙沙县分公司陆续向新胜公司支付货款,至2018年2月28日止冠龙沙县分公司已支付新胜公司货款9122282.5元,尚差7048507元货款未支付。
3.2018年3月销售商品混凝土数量为C15为133立方、C20为30立方、C30为106.5立方、C30泵为2016.5立方、C30P6为14立方、C30P6泵为122立方,当月泵送立方数为2138.5立方。
4.2018年4月销售商品混凝土数量为C15为288立方、C25为280立方、C30为563立方、C40为148.5立方、C30泵为2034立方、C15泵为38立方、C40泵为435立方、C30P6为118立方,当月泵送立方数为2625立方。
5.2018年5月销售商品混凝土数量为C15为229立方、C25为423立方、C30为1006.5立方、C35为280.5立方、C40为303.5立方、C30P6为93.5立方、C30泵为1359.5立方、C30P6泵为27立方,当月泵送立方数为1386.5立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佐证以及法庭陈述等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2018年3月至5月份期间商品混凝土单价和货款总价的认定的问题;2.关于冠龙沙县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新胜公司违约金的间题;3.关于冠龙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一、关于2018年3月至5月份期间商品混凝土单价和货款总价的认定的间题。
新胜公司认为:其与冠龙沙县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混凝土主要原材料在市场价格大幅变动时,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双方合作期间水泥生产产家进行了十二次调价,双方在结算时对原材料上涨均进行了确认,并协商一致对商品混凝土进行了加价。从交易规则,应当以新胜公司提交的调价函为准,冠龙沙县分公司对我方提供的商品有选择购买的权利,但没有购买之后定价的权利。冠龙沙县分公司提交的调价函没有制作材料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名,其真实性存疑。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调价函应是水泥供应商供给新胜公司的价格,并非是水泥供应商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价格。其认为,2018年3月份之前的水泥单价双方已经确认,2018年3月至5月的商品混凝土价款应以其提交的调价函进行结算,商品混凝土价款应为4147748元,至2019年5月,尚欠货款2073972.5元。
冠龙公司、冠龙沙县分公司认为,新胜公司提供的十二份调价函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建福水泥与新胜公司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争议的水泥单价可参照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进行结算,按合同法规定,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所欠货款若按我方提交的调价函计算为:实际供货总价款为10661369.5元减去已付货款为9122282.5元=实际尚欠货款1539087元;本案所欠货款若按市场信息价计算为:实际供货总价款为9921039.5元减去已付货款为9122282.5元=实际尚欠货款798757.14元;
本院认为,冠龙公司、冠龙沙县分公司对新胜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至5月份期间12份散装水泥调价函部份存有异议,为此,冠龙沙县分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在此期间的14份散装水泥调价函,双方均坚持以己方提交的调价函作为计算商品混凝土的价款依据。因双方提交的调价函出入较大,为此,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向福建永安建福水泥有限公司调取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三明、沙县片区散装水泥价格调整情况,期间总共对散装水泥进行了14次调价,按本院调取的散装水泥调价函计算(由新胜公司计算,冠龙沙县分公司拒绝计算),2018年3月至5月期间的货款为38966495元,冠龙沙县分公司尚欠1822874元货款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冠龙沙县分公司欠新胜公司商品混凝土的货款为1822874元。本院对冠龙沙县分公司与新胜公司提交的散装水泥调价函均不予采信。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冠龙沙县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新胜公司违约金的间题。
新胜公司认为,即便双方对调价后上涨幅度或下调后下降幅度协商不成,且冠龙沙县分公司不同意按之前交易习惯计算,也应按2018年2月双方确认的价格先进行结算,而不是长期拒付货款。根据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如有逾期冠龙沙县分公司应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月1%计算利息,冠龙沙县分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和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冠龙公司、冠龙沙县分公司认为,冠龙沙县分公司与新胜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2约定,如有逾期,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月1%计算利息,货款及拖欠货款的利息当月结清,新胜公司未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匹配税控销货清单的,不视为冠龙沙县分公司逾期付款,本案中双方因对商品混凝土结算持有异议,部份商品混凝土货款未进行结算和确认,新胜公司为此也没有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匹配税控销货清单给冠龙沙县分公司,因此,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确认,及在新胜公司未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匹配税控销货清单的情况下,不存在冠龙沙县分公司逾期付款和需要向新胜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形。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商品混凝土调价函存有异议,致使对此期间的商品混凝土价款存在争议,无法确认货款数额,新胜公司亦无法提交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匹配税控销货清单,造成拖欠货款,该行为属合同对货款计算约定不明,且双方经协商又达不成合议,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故新胜公司要求冠龙沙县分公司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月1%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冠龙沙县分公司应从新胜公司起诉之日至付清尚欠货款之日止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公布的同期报价利率计算向新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三、关于冠龙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新胜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冠龙沙县分公司虽依法登记,没有注册资本,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冠龙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冠龙公司、冠龙沙县分公司认为,冠龙沙县分公司与新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冠龙公司与新胜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冠龙沙县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冠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冠龙沙县分公司虽依法登记,但却没有注册资本,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冠龙公司、冠龙沙县分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冠龙沙县分公司因嘉和苑1#、2#、3#、9#楼建设施工需要,于2017年7月开始向新胜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按本院调取的散装水泥调价函计算,本院确认冠龙沙县分公司尚欠新胜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822874元,冠龙沙县分公司应予支付。冠龙沙县分公司在依法登记时,不具有注册资本,因此,冠龙公司应对冠龙沙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新胜公司与冠龙沙县分公司在履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时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款的计算方式产生争议,造成无法及时履行货款给付,该行为虽无法归责于双方,但冠龙沙县分公司应从新胜公司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公布的同期报价利率计算向新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对冠龙沙县分公司和新胜公司提出应按其各自提交的水泥调价函计算商品混凝土价款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明新胜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822874元;
二、福建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应从2019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金额182287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公布的同期报价利率计算向三明新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三、福建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明新胜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三明新胜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8元,由三明新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143元,由福建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负担21205元。福建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阿光
人民陪审员  谢龙海
人民陪审员  张隆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宏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货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