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11民初3793号
原告:福州绿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60S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205010Y。
法定代表人:谢雪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同乐生态农业观光园,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前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59381005D。
法定代表人:徐建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友,福建端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平平,福建端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绿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同乐生态农业观光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刘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友、缪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苗木款439532元,并以该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5日、2011年3月27日、2012年4月9日签订了三份内容相同的《同乐园绿化工程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料机消耗的形式承揽了同乐园项目的绿化工程,承揽期限自原告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且被告结清工程款之日止,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769532元。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按被告的要求分批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绿化苗木,并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苗木种植、养护之后,将相关苗木及绿化成果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仅于2008年12月19日、2010年1月13日及2012年2月8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330000元苗术款之后,便不再支付,至今仍拖欠原告苗木款439532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同乐园绿化工程承包协议》;2.2008年残联同乐园苗木清单表、2011年残联同乐园苗木清单、2012年残联同乐园苗木清单;3.出仓单、出库单;4.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系绿化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未按绿化工程承包协议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其无权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2系其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经被告员工江涛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于2008年3月25日、2011年3月27日、2012年4月9日订立三份合同金额分别为452840元、81869元、234823元的《同乐园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三份协议均约定:为做好绿化工程施工,由甲方负责管理,具体施工实行包干责任制,乙方作为甲方的施工班组,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包干责任制内容为树木起挖、吊装、运输、栽植,具体移植树木的数量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为准;甲方负责编制工程的预、结算,整理竣工资料及办理结算送审;乙方应协助甲方做好结算资料的签证、送审等工作;工程完工后,乙方可按工程送审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后支付并结清;等。
2008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662921.2元的绿植,被告员工江涛均在原告出具的出仓单、出库单上签名确认。
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9日、2010年1月14日、2012年2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元、70000元、200000元,共计33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价款是包干价769532元。原告对讼争工程目前情况的陈述是工程已经完工,植物都长很大了,出仓后种植几天工程就已经完毕了。被告对讼争工程情况的陈述是具体的种植地点和存活率其一概不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同乐园绿化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662921.2元的绿植,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的出仓单、出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32921.2元应如数偿付。因三份合同均未约定包干价,故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是包干价769532元缺乏依据,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欠款额332921.2元为基数。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绿化工程承包协议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原告无权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与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662921.2元绿植的事实明显不符,况且,被告对讼争工程目前情况的陈述是具体的种植地点和存活率其一概不知,该陈述不仅有违合同中关于绿化工程施工由被告负责管理的约定,而且明显有悖常理,故被告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同乐生态农业观光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绿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32921.2元及利息(以欠款额33292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州绿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3元,减半收取计3946.5元,由原告福州绿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9.5元,被告福州同乐生态农业观光园负担3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