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明市桂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4民终808号
上诉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榕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桂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桂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榕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和伟、被上诉人桂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才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榕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六项,改判驳回桂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全部支持榕源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桂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计算租金方式错误。1.一审法院也认为租金起算点应以各方验收机械并通过时为准,而不是其自检合格后3个自然日起算。但在桂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验收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驳回桂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2.《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第3点中关于设备租金启用日的相关标准,也是以“3个工作日”为标准,而非以“3个自然日”。桂龙公司在民事起诉状附件2中以“3个自然日”为标准计算相关租金,也是完全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桂龙公司存在管理疏忽,其出租的建筑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工地被整改,但没有扣除整改期间的设备租金,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未支持全部的窝工、停工损失,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仅以设备停用比例来计算损失比例过于简单。在建筑工地上,各起重机及设备间的施工相互联系和配合,不可机械分割。任意一台大型起重机被抽检发生问题,都可能涉及施工安全,工地上都要全面检查、整改,进而影响其他起重机施工,导致整个工地陷入停工状态。一审法院仅支持12.5%的窝工损失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未减免疫情导致停工期间的租金,应予纠正。疫情问题客观存在,根据榕源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可见,案涉工地因疫情原因停工85天,给各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精神,本案根据实际停工情况,榕源公司请求对停工期间的设备租金进行减免于法有据。而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条款,存在错误理解。该条款旨在说明,若某个违约结果已经形成,则不因后来发生的不可抗力改变违约存在的既定事实。重点强调的是不可抗力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先发生的违约责任不因在后发生的不可抗力而免除,即强调违约责任的免除与否,而非租金的免除与否。本案中,对疫情发生之前的租金拖欠行为,榕源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责任,并不要求减免。但在疫情发生后的租金,是独立于疫情发生之前。在疫情发生后,企业遭遇经营困难,导致无法有效利用建筑机械设备,建筑机械设备在疫情期间完全处于闲置状态。若没有减免任何租金,显然不合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精神,疫情期间的租金是应当予以减免的。一审法院未予减免,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未支持榕源公司的违约金请求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桂龙公司应将剩余的机械设备立即从工地中拆除,也认可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解除,等于是确认了桂龙公司长期利用建筑机械设备封堵工地的行为是违法、违约的,但却没有支持榕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合理。桂龙公司在收到榕源公司书面函件后,不肯按合同约定退场。甚至通过封堵工地等做法威胁榕源公司,违法催讨债务,已属于严重违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涉及的租金高达数百万元,整个施工项目更是牵扯数亿资本,桂龙公司封堵工地的行为,显然给榕源公司造成巨大麻烦和经济损失。若对桂龙公司行为不作出处罚,就是在鼓励企业通过封堵工地等不合法的方式催讨债务。且桂龙公司一审庭审后还胁迫榕源公司,收取了榕源公司6万元退场费用,但其收到款项后依然没有兑现承诺,没有任何举动。若对桂龙公司逾期退场未作出惩罚,则桂龙公司在收到判决后依然可能有恃无恐,继续拖延时间,损害司法权威。
桂龙公司辩称,榕源公司上诉主要是延拖履行合同给付义务。榕源公司长期不支付租金,已严重违约。榕源公司于2020年9月底突然要求桂龙公司拆除设备撤离工地,但不支付已发生租金,也不结算,桂龙公司才提起一审诉讼。由于案涉施工工地实际由KA区和KB区两个项目组成,桂龙公司8台塔吊由两个项目组各使用4台。起诉后KA区项目组要求桂龙公司立即拆除设备,KB区项目组不同意拆除设备,认为工程将在2020年12月份复工并与桂龙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要求继续租用在KB区的塔吊设备。榕源公司拖欠租金至今,且至少尚有4台设备没有道路和条件实施拆除设备施工和运输。一、关于一审租金计算问题。1.一审判决榕源公司应支付桂龙公司自塔吊安装投入使用之第3日至2020年9月对应日止的未付租金2861500元,比桂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少了10.85万元,这是由于一审将榕源公司原因延迟安装的塔吊损失补偿和已支付护墙费、吊索损害赔偿费等计10.85万元都计算为租金。桂龙公司对此有异议,但考虑到应收款被积压占用,公司运营受到严重影响,决定作出退让。桂龙公司经办在领取判决书后微信上表示要面谈还款事宜,但延误了上诉期间。2.关于设备租金的起算日和停算日,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三点第一项有具体约定。首先榕源公司负有自检的义务。榕源公司未提供其自检合格或验收合格的证据,桂龙公司提供了第三方泉州易安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合格的证书,注明出具检测报告日期,一审判决依此确认租金起算日符合合同约定。3.关于甲方工作日,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2点第3项,按月计算项目若剩余天数不足月的,按30天计算。因此甲方的工作日按此约定也应该是每月30天,第3日即第3个工作日。4.一审判决的榕源公司应向桂龙公司支付的租金2861500元仅计算至2020年9月塔吊租金起算对应日止。此后租金桂龙公司仍希望与榕源公司协商,或另行起诉。二、桂龙公司不应承担榕源公司窝工损失。一审判决桂龙公司承担窝工人工费损失82465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1.案涉合同第二条明确建机一体化的分包四项要求。桂龙公司出租给榕源公司的8台塔机都是合同签订时购置的新机,都有合格证,安装前提供了相应的技术资料,塔机安装后也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依法向有权部门报备。说明桂龙公司保证了进场的机械设备的完好性、安全可靠性和使用功能。桂龙公司派驻了专人负责每月定期检查、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负责机械设备在检查时发现的问题及隐患的及时整改等。2.一审判决认定桂龙公司承担停工损失毫无依据。(1)榕源公司提供的四份《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的责任单位都写明是榕源公司,且只有一份是《责令(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其余三份均为《责令(整改)通知书》,不存在停工问题。(2)《责令(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反映十三项问题,与桂龙公司有关的只有一台塔吊存在三项问题。其中“安装到最终高度未检测违反建设部令166号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而建设部令166号第十六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因此备案号为闽GB-T00694被停止使用的原因是由于榕源公司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造成的。(3)案涉合同第十条其他条款第四点第二项已经约定“设备检测按《闽建建[2017]17号》文要求首次检测费由乙方(桂龙公司)负责,后期均由甲方(榕源公司)负责。(4)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之一甲方权利义务之第二点甲方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机械设备管理人员,负责现场起重设备的安装(拆卸)组织验收、检测委托,使用登记等相关工作,并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设备检测,督促专业分包单位办理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对设备进行安全装置、各工作机构的维护和保养以及相关工作。(5)《责令(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签发时间是2019年11月29日,一审判决书第14页证明榕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桂龙公司发出《停止使用机械设备的函》自认“上列设备自2019年11月份开始就停止使用至今。”此时榕源公司也已经拖欠好几个月租金,按照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点约定,榕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逾期满30日,桂龙公司有权暂停甲方使用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停机期间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6)一审已查明由于业主单位拖欠榕源公司工程进度款,榕源公司又拖欠桂龙公司租金,榕源公司系因自身原因停止使用设备。综上三份没有责令停工的整改通知书不能证明存在停工损失,另一份责令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已经指明是由于榕源公司未经检测而投入使用。四份整改通知恰恰证明整改和局部停工都是由于榕源公司管理失职造成,不存在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即便有停工损失也与桂龙公司无关。三、榕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疫情期间未减免租金应予纠正的说法没有依据。首先,疫情发生前榕源公司已经违约不支付租金,疫情结束后仍然不支付租金,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并无不当。其次,榕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疫情结束后的7日内向桂龙公司提供书面证明。再次,桂龙公司一审反诉时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所称疫情影响造成工期延误告知函,不符合事实。榕源公司已经主张在疫情前的2019年11月业已停工,至疫情结束后的2020年9月份尚未复工,因此疫情不是导致停工原因,也不是造成工期延误原因。另建设单位回复意见里也表明费用索赔不予考虑。四、桂龙公司没有违约,反而是榕源公司多次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是榕源公司。榕源公司上诉状中诬告桂龙公司“封堵工地”“威胁榕源公司”“违法催讨债务”“给榕源公司造成巨大麻烦和经济损失”。1.一审法院已经判定榕源公司违约不予支付到期租金。榕源公司上诉状中自述“而本案中在疫情发生之前的租金拖欠行为,榕源公司承认存在违约责任”。因此榕源公司违约在先毫无争议。2.榕源公司不只违约拖欠租金,并且单方面擅自解除合同要求桂龙公司立即拆除设备离场。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七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擅自终止或解除合同,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3.榕源公司单方面要求桂龙公司拆除设备离场,又不与桂龙公司结算分包费用。桂龙公司派代表前往协商结算清欠费用事宜时,榕源公司股东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其中KB区的四台塔吊不具备退场条件,榕源公司项目经理、机械设备管理人员邱友榕多次主动找桂龙公司协商降低租金签订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拆除起重设备。另4台起重设备划为KA区,由薛理荣副董事长和林伟负责,明确表示不愿意结算,只同意支付每台3万元,一共支付6万元,要求桂龙公司塔吊拆卸撤离。桂龙公司因此于2020年11月、12月拆卸撤离了3台塔吊。4.一审判决桂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拆除,并于相关部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因榕源公司上诉,本案判决尚未生效,桂龙公司的起重设备仍然矗立在工地上合理合法,并非逾期不撤离,并不存在所谓“封堵工地的违法、违约行为”。榕源公司在上诉状中以所谓桂龙公司“封堵工地”“威胁榕源公司”“违法催讨债务”“给榕源公司造成巨大麻烦和经济损失”等语言极具攻击性,属诬告陷害,应给予教育和书面惩戒。5.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案涉合同第四条第3点第2项约定设备租金停算日,甲方以书面通知乙方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为机械租金停算日。桂龙公司保留另行起诉追讨2020年9月至批准拆除之日起的建机一体化分包合同费用。
桂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榕源公司向桂龙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租金起算对应日8台起重设备应付未付使用费(租金)计2990000元。(已扣减已付款10000元,每台每月30000元计。详细计算见附件一);2.榕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中,桂龙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榕源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起对欠付桂龙公司租金按日万分之五,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榕源公司偿还全部欠款本息时止。
榕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桂龙公司向榕源公司支付因建筑起重设备整改造成工地窝工人工费损失932265元;2.桂龙公司拆除平潭海坛古城二期K区工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并退场;3.桂龙公司向榕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4.诉讼费由桂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榕源公司承建平潭综合实验区海坛古城二期(K)区建设项目需租赁建筑工程设备,2018年12月1日,总承包人(甲方)榕源公司与专业分包人(乙方)桂龙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桂龙公司提供8台型号为6012的塔机供榕源公司使用,塔机编号为1#-9#(缺4#);机械使用费每月每台30×××××元,安装、进场费每次每台30×××××元,拆卸、退场费每次每台15×××××元;甲方指派邱友榕(现场负责人、机械设备管理人员)为其工地履约代表,未经特别约定,项目经理有权代表甲方来全面履行本合同。乙方指派黄伟(2019年4月3日变更为洪锋)作为专业分包施工现场负责人,未经特别约定,其有权代表乙方来行使除领取分包款项以外的其它分包合同权利、义务;乙方在机械进场前,应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进场机械设备的完好性和使用功能、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内业技术资料、负责机械设备在分包期限内每月定期检查、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负责机械设备在检查时发现的问题及隐患的及时整改,并承担相关行政部门对乙方的处罚和相关费用、负责机械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对机械设备的安全可靠性负责;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组织专业分包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机械设备使用费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乙方付清。机械设备进场安装及运输费应于进场设备安装完毕后5日内付清。按月计费项目若剩余天数不足月的,按照约定的月费用标准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甲方承诺建机一体化的专业分包期限不少于12个月,若需提前停止使用,应按承诺期限结算分包费用;设备租金启算日和设备租金停算日按以下方式确认,作为本合同专业分包费用的计算依据。(1)设备租金启算日:甲方应予设备安装完毕并安装自检合格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检测工作。经检测合格并验收合格后,设备方可投入使用。若因甲方延迟办理检测手续和验收致使机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或机械设备安装好未使用的,自机械设备自检合格或第三方安装质量检测合格之日起甲方第3个工作日视为设备租金启算日,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开始计付相关一体化专业分包相关费用。(2)设备租金停算日:甲方以书面通知乙方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为机械租金停算日;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机械设备闲置、停机的,分包款项按合同约定照常支付;任何一方擅自终止或解除合同,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2019年1月18日(3#、8#、9#塔机)、2019年1月23日(7#塔机)、2019年3月3日(1#、2#塔机),2019年5月20日(5#塔机)、2019年5月26日(6#塔机)经泉州易安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合格。 至2020年9月29日,榕源公司共向桂龙公司支付1818500元。 桂龙公司自认榕源公司已支付机械使用费(租金)1440000元,其中:1#、2#塔机各支付180000元,支付期间为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3#、8#、9#塔机各支付210000元,支付期间为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5#塔机支付90000元,支付期间为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6#塔机支付120000元,支付期间为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7#塔机支付240000元,支付期间为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 桂龙公司认为榕源公司尚欠机械使用费3000000元(未扣除其它预支款项),其中:1#、2#塔机各欠付360000元,欠付期间为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3#、8#、9#塔机各欠付390000元,欠付期间为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5#塔机欠付390000元,欠付期间为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6#塔机欠付360000元,欠付期间为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7#塔机欠付360000元,欠付期间为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 2020年9月21日,榕源公司向桂龙公司发出《停止使用机械设备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鉴于自2019年11月份开始,业主拒付工程款导致无法施工和2020年1月份开始爆发的新冠××疫情的原因,上列机械设备自2019年11月份开始就停止使用至今。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现再次通知你公司,应及时拆除上述机械设备并退场,导致的损失均由你公司承担”。2020年9月25日,桂龙公司向榕源公司回函称“自2019年11月份该项目停工至2020年9月21日,我公司未收到贵公司任何关于停止使用机械设备的书面通知函。贵公司如要拆除上述机械设备,退场道路请尽快修整出来”。2020年9月27日,榕源公司再向桂龙公司发函,称公司已具备拆除机械设备并退场的条件,要求桂龙公司拆除机械设备并退场。 因海坛古城二期(K)区建设项目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包括部分塔机),有关部门向榕源公司发出一份《责令改正(局部停工)通知单》及三份《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责令改正(局部停工)通知单》的编号为420(尾数,下同),其中责令备案号为闽GB-TXXXX的塔机停止使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使用,通知单的签发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三份《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的编号分别为051、020、022,签发日期分别为2019年3月29日、2019年8月22日、2019年12月20日,限期改正的期限分别为2019年4月5日前、2019年8月30日前、2019年12月26日前。420通知单列明需改正的问题有十三项,其中塔机三项(涉及1台塔机)。051、022通知单列明需改正的均为塔机存在的问题(分别涉及1台、2台塔机)。020通知单列明需改正的问题有二十项,其中塔机十二项(涉及2台塔机)。榕源公司自认的改正期间(实际窝工时间):420通知单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3日;051通知单为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1日;020通知单为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30日;022通知单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6日。其中,3月份窝工3天、4月份窝工1天、8月份窝工9天、11月份窝工2天、12月份窝工30天。海坛古城二期(K)区建设项目榕源公司支付的2019年3、4、8、11、12月份的工资总额分别为776657元、1032321元、649651.5元、641370元、47272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榕源公司与桂龙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有三项,一是8台塔机使用费(租金)的起算、截止时间和数额的认定;二是桂龙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榕源公司因塔机整改造成的工地窝工人工费损失及违约金;三是塔机退场问题。 关于第一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塔机经检测合格后应组织专业分包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若因榕源公司延迟办理检测手续和验收,致使机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或机械设备安装好未使用的,自机械设备自检合格或第三方安装质量检测合格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视为租金启算日。然而,桂龙公司与榕源公司均未证明塔机通过验收的时间,也未证明榕源公司延迟办理验收,但8台塔机确已投入使用,榕源公司为此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因此,将8台塔机通过检测的时间作为塔机使用费的起算时间较为合理。桂龙公司将塔机通过检测的第三个自然日(含当日)作为起算时间,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榕源公司以书面通知桂龙公司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为机械租金停算日,非因桂龙公司原因导致机械设备闲置、停机的,分包款项按合同约定照常支付。根据本案证据,机械设备闲置的原因主要是业主资金不足,与桂龙公司无关。榕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才向桂龙公司发出《停止使用机械设备的函》,桂龙公司回函要求榕源公司尽快修整拆除设备并退场的道路后,榕源公司又于2020年9月27日向桂龙公司发出《要求拆除机械设备并退场的函》,函告桂龙公司已具备拆除机械设备并退场的条件,要求桂龙公司在接到该函之日起五日内拆除桂龙公司依据合同提供的机械设备并退场。综上,即使双方对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是否具备没有争议,桂龙公司拆除机械设备并退场的时间(即机械使用费停算日)不能早于2020年9月27日。桂龙公司要求榕源公司支付尚欠的机械使用费,其计算的最后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6#塔机),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榕源公司应当支付给桂龙公司的款项为8台塔机的安装、进场费240000元(8×30000元)、机械使用费4440000元(其中:1#、2#塔机共1080000元,时间从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3#、8#、9#塔机共1800000元,时间从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5#塔机480000元,时间从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6#塔机480000元,时间从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7#塔机600000元,时间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共计4680000元(桂龙公司未主张拆卸、退场费)。榕源公司已支付1818500元,桂龙公司未能证明其中有包含榕源公司应当支付的其它款项,故应当认定榕源公司已支付的18185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安装、进场费及机械使用费。桂龙公司认为榕源公司已付清安装、进场费,只主张机械使用费,即榕源公司已支付的机械使用费为1578500元(总付款1818500元-安装、进场费240000元),因此,榕源公司尚欠桂龙公司的机械使用费为2861500元(应付机械使用费4440000元-已付机械使用费1578500元)。至2020年1月,榕源公司应当支付的安装、进场费及机械使用费为2760000元,而其总共才支付1818500元,故榕源公司在新冠疫情××发生前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能免除榕源公司的责任。榕源公司不属于大型企业,桂龙公司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要求榕源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二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桂龙公司应当保证进场机械设备(塔机)的完好性、安全可靠性和使用功能,负责机械设备在分包期限内每月定期检查、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负责机械设备在检查时发现的问题及隐患的及时整改等。塔机因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被有关部门要求整改,必然会停用一定的期间,给榕源公司造成损失,对此,桂龙公司应给予相应的赔偿。桂龙公司无法证明塔机整改的实际停用期间,故只能根据榕源公司的自认来确定,即3月份窝工3天、4月份窝工1天、8月份窝工9天、11月份窝工2天、12月份窝工30天(其中:420通知单23天,022通知单7天)。但榕源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证明的是海坛古城二期(K)区建设项目相应月份的工资总额,该建设项目有8台塔机在使用,部分塔机停机整改不会导致其他塔机停用及整个项目停工、工人无事可做,且停工还有其他因素。由于榕源公司与桂龙公司都无法确定塔机停机整改期间有多少工人停工、影响到多少工种、造成多少损失等准确信息,因此,对榕源公司提出的窝工损失,应综合停用塔机占所有塔机的比例、塔机需整改的项目占所有需整改的项目比例等因素酌情考虑。综上,3月份(051通知单)窝工3天的损失酌定为(精确到元,下同):25888元(3月份工资总额776657元÷30天)×3天×0.125(整改1台,占八分之一)=9708元;4月份(051通知单)窝工1天的损失酌定为:34410元(4月份工资总额1032321元÷30天)×1天×0.125(整改1台,占八分之一)=4301元;8月份(020通知单)窝工9天的损失酌定为:21655元(8月份工资总额649651元÷30天)×9天×0.25(整改2台,占八分之二)×0.6(需整改的问题共20处,其中塔机12处)=29234元;11月份(420通知单)窝工2天的损失酌定为:21379元(11月份工资总额641370元÷30天)×2天×0.125(整改1台,占八分之一)×0.23(需整改的问题共13处,其中塔机3处)=1229元;12月份窝工30天的损失分二部分计算:1、窝工23天(420通知单)的损失酌定为:15757元(12月份的工资总额472721元÷30天)×23天×0.125(整改1台,占八分之一)×0.23(需整改的问题共13处,其中塔机3处)=10419元。2、窝工7天(022通知单)的损失酌定为:15757元(12月份的工资总额472721元÷30天)×7天×0.25(整改2台,占八分之二)=27574元。以上损失共计82465元。由于榕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违约在先,其以桂龙公司未按通知要求退场,严重影响施工进度,造成工地管理混乱等为由,要求桂龙公司赔偿违约金300000元,理由不足。 关于第三项争议:《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导则(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建机一体化企业应按照相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规定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由建机一体化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审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连同以下资料报送使用单位和项目监理单位审核…”;第二十七条规定:“建机一体化企业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填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表3-2)和经使用单位和项目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上述资料,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以上规定,进行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工程,首先应当由桂龙公司履行相关资料的报送、审批手续。《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适用的对象是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工程,不适用于本案的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工程。桂龙公司以该规定为依据,认为进行建筑起重机械拆卸,首先应当由榕源公司履行相关资料的报送、审批手续,依据不足。榕源公司、桂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本质上是租赁合同,对案涉8台塔机约定的使用(租赁)期限为不少于12个月,属于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榕源公司、桂龙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桂龙公司已经收到榕源公司相关函件,应当拆除案涉塔机并退场。根据桂龙公司的自述,其中的二台塔机已于2020年11月19日退场。在案涉塔机拆除、退场过程中,榕源公司也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包括道路的清理、资料的审核、传送,配合桂龙公司的拆除、退场工作,使桂龙公司具备拆除、退场的工作条件。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榕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桂龙公司支付尚欠的机械使用费2861500元;二、榕源公司应以286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桂龙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桂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榕源公司支付窝工人工费损失82465元;四、桂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拆除租赁给榕源公司的案涉塔式起重机,并于相关部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退出平潭海坛古城二期(K)区建设项目工地;五、驳回桂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榕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31466元,由桂龙公司负担2203元,榕源负担29263元;反诉受理费7945元,由榕源公司负担7413元,桂龙公司负担53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租金起算时间如何确定;2.整改期间及疫情期间设备租金应否予以扣减;3.窝工损失如何确定以及桂龙公司应否支付榕源公司违约金。 一、关于租金起算时间如何确定问题 榕源公司主张桂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验收时间情形下,应驳回桂龙公司诉讼请求,且“3个工作日”并非指自然日。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3项第(1)款“榕源公司应于设备安装完毕并安装自检合格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检测工作,经检测合格并验收合格后,设备方可投入使用。若因榕源公司延迟办理检测手续和验收,致使机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或机械设备安装好未使用的,自机械设备自检合格或第三方安装质量检测合格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视为租金启算日”的约定,租金是以榕源公司委托检测验收合格开始计算,榕源公司未办理检测和验收的,自榕源公司自检合格第3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塔机检测验收义务方是榕源公司,验收日期的举证责任应由榕源公司承担。榕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验收时间,故租金起算应自榕源公司自检合格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起算。关于“工作日”是否指自然日问题。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项第(3)款“按月计费项目若剩余天数不足月的,按照约定的月费用标准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约定,并未区分工作日与节假日。且桂龙公司一审提交的2020年11月15日洪峰与邱友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邱友榕向洪峰发送1-1-2-4kb协议书(三明桂龙),称“以此为准,尽量不要去修改了”。该协议书附件一为3#5#8#9#号塔机租金收付明细,3#塔机进场时间2018年12月1日,启用时间2019年1月18日,已收租金21万元(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未付租金43.2万元(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其他三台塔机也做类似记载。根据邱友榕作为榕源公司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确认3#5#8#9#塔机已付租金的起止期限,及另四台塔机已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租金起算应认定为从榕源公司自检合格之日起第3日开始。 二、关于整改期间及疫情期间设备租金应否予以扣减问题 榕源公司主张,应扣除因塔机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工地被整改期间的设备租金。本院认为,海坛古城二期(K)区建设项目存在包括部分塔机的安全隐患问题,有关部门向榕源公司发出一份《责令改正(局部停工)通知单》及三份《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因整改涉及塔机,塔机整改期间的租金应予以相应扣减。三份《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均记载有签发日期及限期改正期限,榕源公司自认的改正期间与该三份通知单的限改期限一致,《051通知单》为1台塔机,整改从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1日,整改4天;《020通知单》为2台塔机,整改从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30日,整改9天;《022通知单》为2台,整改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6日,整改7天。另《责令改正(局部停工)通知单》记载涉及塔机1台,有签发日期,但无整改期限,榕源公司自认改正期间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3日,整改25天。塔机合计整改期间为61天(即4+2*9+2*7+25)。案涉《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机械使用费每月每台30×××××元,因此塔机整改期间的租金为61000元,对该部分租金应予以扣减。 榕源公司主张,疫情期间设备租金应进行相应减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桂龙公司一审诉请榕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租金起算对应日8台起重设备应付未付使用费(租金)计2990000元,因租金主张期间部分属于疫情期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疫情期间相应减免8台塔机一个月租金合计240000元。 三、关于窝工损失如何确定以及桂龙公司应否支付榕源公司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榕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塔机停机整改期间有多少工人停工、影响到多少工种、造成多少损失等准确信息,一审法院综合停用塔机占所有塔机的比例、塔机需整改的项目占所有需整改的项目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窝工损失并无不当。榕源公司主张,桂龙公司收到榕源公司函件后,未退场还利用塔机封堵工地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塔机拆除退场除桂龙公司履行资料报送、审批手续外,榕源公司也应根据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包括道路压实、作业场地平整、周边障碍物(含外架)的清除义务。榕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桂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一审认定榕源公司尚欠桂龙公司的机械使用费2861500元,本院扣除整改期间机械使用费61000元及疫情期间减免租金240000元,榕源公司还应支付2560500元。 综上所述,榕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三明市桂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机械使用费2560500元”; 四、变更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以2560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三明市桂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驳回三明市桂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466元,由三明市桂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16元,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5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7945元,由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13元,三明市桂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6元,由三明市桂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16元,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振泉 审 判 员 修晓贞 审 判 员 吴朝生
法官助理 胡彩凤 书 记 员 王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