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02民初922号
起诉人:***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祥宏北路166号(祥谦镇枕峰工业区7号3#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彭丹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式建,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学鸿,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1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开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源建设”)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00元;2.判令被告榕源建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计1046080元(违约金计算以56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4日为1046080元,并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立即提走存放在原告仓库的配电箱、控制柜产品;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积仓费502919.07元(以27362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3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4日为502919.07元,并实际计算至被告提货之日止);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40000元;6.判令被告王朝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榕源建设因承建平潭尊捷广场项目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向原告订作配电箱、控制柜等产品,合同总价为1160000元。《订货合同》第6条约定:需方若延期向供方支付货款,应按本合同总额的1‰/天和供方支付违约金,若需方未按合同交款提货,应支付合同总额1‰/天支付给供方作为积仓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生产配电箱等产品,并已向被告榕源建设发货价值886377元的货物,然榕源建设仅支付了货款6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60000元,且其余产品被告仍未提货,尚堆放在原告仓库中。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榕源建设委托被告王朝福与原告协商还款方案,双方签订了《协商付款协议》,确认榕源建设系违约行为,且应支付原告货款570000元(含律师费1万元),并需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王朝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此向仓山法院申请撤诉。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鼓楼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安开电力与榕源建设签订《订货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裁决”,安开电力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为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小区××号楼××层××厂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王朝福与榕源建设签订的《协商付款协议》系为担保安开电力与榕源建设签订的《订货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得以履行的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尽管《协商付款协议》约定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应根据安开电力与榕源建设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释明,安开电力坚持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丽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佳敏
书 记 员 何蒋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