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22民初652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升,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茅店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龚上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稳,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州平潭城关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郑熙强。
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6)内042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12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4民终3778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6)内042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被告
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3778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23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民再452号民事裁定,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4民终377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内042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升、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稳、胡钦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隧道工程分包合同。2、被告赔偿损失1969071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5日,原告所属的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榕源公司)与被告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新建铁路衙白线2H—04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隧道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榕源公司承担该隧道工程劳务,工程地点为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合同第一条),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10日及2012年2月29日(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依据《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合同第三条),工程实行按月结算(合同第九条),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明示榕源公司不能擅自离场(合同第十条)。合同签订后,榕源公司安排原告领导的工程队参与施工,至2011年12月29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后由于业主方经费紧张,铁路项目不定期暂停,但被告不通知也不容许榕源公司退场,
致使榕源公司产生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损失同时被告还严重拖欠进度款,榕源公司多次索要,被告置之不理,该工程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2016年2月14日,榕源公司通知被告,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由其与被告办理善后,清理工程所涉一切债权债务,现原告鉴于目前工程现状,通知被告解除前述合同,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责任。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求。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项目停工以后我方已经向榕源公司支付了2848000元,这个是质保金和押金还有部分看守费用。我们认可原告在隧道两口安排看守人员,各项损失不属实不予认可,也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施工合同是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第三人是有施工资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以及支付工程款应当是第三人而不是本案原告。关于原告所说的损失的问题,我们在2012年1月份就通知了第三人及***要求其撤场,没有及时撤场造成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综上我们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7年榕源公司将情况说明进行了作废处理。
2、解除合同办理结算通知书一份(函告)。证明2016年4月5日榕源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及结算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4月7日签收。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从没收到过这份邮件,这份邮件也是从安徽发过来的并不是从福建榕源公司发过来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3、2011年12月份结算单一份复印件(中铁七局衙白铁路施工单)。证明工程款具体明细来源。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复印件无法质证。
4、工资表及身份证。证明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工停滞费1962000元,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冬季施工补贴费648000元;冬季烧锅炉人工费163105元,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1日,合计2773105元。看守人员工资477676元(总计2597676元,扣除被告给付的2120000元,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予以佐证,而且该材料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的,工资上的笔迹都是一个人书写的。2012年1月1日已经全部停工,并且通知原告撤场,对于原告没有组织撤场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既主张工资,又主张留守工资,属于重复主张。而且工资本身就包含在工程款之内,工资应由原告自行发放。
5、合同补充说明。材料差价损失费860835.30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236000元,实际尚欠624835.30元,进出口运水费68240元。证明被告迟延提供材料造成原告材料差价、进出口运水等损失。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本人表述时间是2010年7月18日,实际情况是本案的原告与项目经理杨太吉有过个人接触。这不属于合同条款,不是合同主体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合同为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合同,价格一次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工程验收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对进出口送水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也不予认可。
6、送货单收据一份、2010年10月3日的收据,购电缆五金配料。证明被告停工给原告造成的五金材料、库存及材料、零件的损失共计2127068元。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应的买卖合同和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所有的库存材料、五金材料,原告已经自行取走了,不存在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更有力的证据材料证明现有材料具体数额。
7、机械租赁费一份。证明被告停工原告造成的机械租赁费6446560元,中途退场的机械租赁费1706100元,合计8152660元。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连租赁期限都没有,且租
赁合同结算是在2014年。对合同与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6月份施工方经理杨太吉通知原告***停工,停工以后设备的租赁费就不存在。根据原告所述,2012年6月份原告将工人遣散,为何到2014年机械还在其工地没有撤出。
8、隧道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8月5日双方签订该合同,发包方是中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承包人是福建榕源建设有限公司,签约地点在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点有异议,发包、承包单位是中铁七局第四公司与福建榕源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称其是挂靠福建榕源公司不合法。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质保金在合同保修期满业主返还质保金的时候视工程情况退还质保金。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付款凭证。证明已经支付2848000元。
原告质证认可。
2、(2018)内0422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书、光盘(证人证言)。证明榕源公司2012年1月已知该项目停工缓建,全部工人已于2012年1月离开工地。工人史品德、余耀友亲口陈述,于2011年12月离开涉案项目工地后,再未去本项目干活;2012年1月至6月期间也从未领取过待工期间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主张待工期间(2012年1月至6月)的工人工资与事实不符,所提供的有史品德、余耀友签字领取的工资表系伪造。看守人员胡凤龙月工资为
3000元,其在2012年12月才到隧道从事打更工作,而原告***提供证据中看守人员胡凤龙每月工资4500元,发放时间也明显不符,说明***提供的看守人员工资发放证据虚假。
原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判决书是个案使用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史品德、余耀友没有拿到工资也不能证明***没有发工资,史品德与余耀友说的是假话。视频来源不详,证据视频的口述工资与原告发放工资是两回事。看守人员工资是4500元。
第三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实际工程施工量、价款及相关设施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赤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新建铁路衙门庙至白音诺尔线DK88+625-DK91+070段塔尔巴格吉隧道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及部分材料价差鉴定报告》(赤大信工造字【2016】057号),鉴定意见为:经鉴定,衙白铁路四标段DK88+625-DK91+070段塔尔巴格吉隧道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及部分材料价差总计金额为25088592.72元。其中DK88+625-DK91+070段塔尔巴格吉隧道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4158961.45元,鉴定工程施工完成的砼所含主要材料与实际购买存在的价差为929631.27元。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关于对衙白铁路4标段塔尔巴格吉隧道***投入的原材料、房屋建筑物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市场价值提供参考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赤大信评报字【2017】5号),
评估意见为:经评估,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6月30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委托的衙白铁路4标段塔尔巴格吉隧道***投入的原材料、房屋建筑物及其地上附着物合计评估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973509元。其中***投入的原材料评估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479419元;***投入的房屋建筑物评估参考价值为人民币297897元;***投入的地上附着物评估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96193元。赤峰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审计鉴定报告》(赤大信会审字【2017】015号),审计鉴定意见为:(一)衙白铁路4标段塔尔巴格吉隧道已完工程未结算的工程款:1691407.45元。(二)人工工资款:1、人工停滞费。如果法院调查确定正式通知停工解散农民工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法院判定支付人工停滞费工资总额1512000元中,应扣除翁武和等6人重复发放的工资总额144000元(在看守人员工资列支),则申请方提供的人工停滞费工资总额应为1368000元(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6月30日)。2、冬季施工补贴费。申请人提供的冬季施工补贴费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从时间上看,应分别提供2个年度各年发放的冬季施工补贴费工资表,而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发放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发放的人数为65人,每人7200元(180天),发放总额为468000元。鉴于上述情况,我们无法对提供的发放冬季施工补贴费发表意见,需法院调查核实确认。3、冬季烧锅炉人工费。经查《隧道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材料供应及机械租赁的第(五)条冬季施工:本工程所在地的冬季施工时间持续较长,乙方(施工方)应根据监理及
甲方的要求采取冬季施工措施,达到冬季施工条件。冬季施工措施费用由甲方承担。现场勘察:进口有3个锅炉,出口有2个锅炉。据申请人提供的“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冬季烧锅炉人员工资表”。施工方雇佣烧锅炉人员工资跟市场日工资标准相近,审计确认冬季烧锅炉人工费总计163100元。(三)衙白4标段隧道工程停工期间看守人员工资。施工方提供的“各标段现场重要工点留守人员数量表”:2015年5月份以前看守人员,ZH-04标段-塔尔巴格吉隧道进口5人、出口5人;2015年5月份以后看守人员,ZH-04标段-塔尔巴格吉隧道进口3人、出口3人。从施工方提供的“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衙白4标段隧道看守人员工资表”、“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衙白4标段隧道看守人员工资表”来看,2015年多发放翁祖月等6人1个月看守人员工资,金额合计27480元。施工方提供的看守人员工资合计2597676元,扣除多发6个人1个月工资27480元,施工方提供的看守人员工资合计应为2570196元。从委托人提供的审计内容(损失清单)来看,被告已付看守人员工资2100000元,尚欠原告470196元。(四)衙白铁路4标段塔尔巴格吉隧道已完工程材料价差为929631.27元。上述材料价差鉴定结果未扣除原告欠被告的材料款。(五)购水费。因当事人没有提供付款凭证或收款人收据,无法发表审计意见,需法院调查是否发生购水业务,并按实际调查结果确认购水金额。(六)机械租用费。1、中途退场机械租用费。委托方提供的上述“租赁合同”及租赁双方签字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提供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负责,我们无法对提供“租赁合同”、“结算单”
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对。如果确认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单”是真实的,建议中途退场机械租用费(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按租赁双方签字实际结算的费用1681200元确认。2、现场机械租用费。(1)租赁机械费用。委托方提供的上述4份“租赁合同”及“付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提供租赁合同及付款收据的当事人负责,我们无法对提供“租赁合同”及“付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对。依据上述4份“租赁合同”及“付款收据”,委托鉴定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应付租金合计3847200元,其中: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4份租赁合同租金9618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4份租赁合同租金2885400元,***已付租金合计3190000元,尚欠租金合计657200元。(2)自有机械。经当事人***确认:衙白铁路第四标段存放自有购入进行共有15项,购入金额合计2658200元。对于自有的机械设备,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机械租用费,按2年的折旧费用计算。经计算,自有购入的15项机械,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折旧费合计1010116元。(七)库存材料、临建费用。衙白铁路4标段塔尔巴格吉隧道***投入的原材料、临建费用损失合计1973509元。(八)期待利益损失。由于衙白铁路4标段塔尔巴格吉隧道工程尚未完工,我们无法确认申请人申请的“期待利益损失904062.20元”。三、特别说明事项。本审计鉴定意见系依据法院提供的现有资料得出,当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发生变化,并对本审计鉴定意见产生影响时,请按影响程度相应调整本审计鉴定意见。
原告对三份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依据的材料没有经过质证,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高院发回重审也是基于三份报告内容、程序不合法,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通知书、施工合同及补充说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人工停滞费部分,无书面用工协议且被告提出反驳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看守人员工资,对此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具体费用,结合被告反驳证据以及工程实际情况,对于2012年1月-2015年4月期间10人,2015年5月-12月期间6人,每人每月3000元的看守费用予以确认;对于涉库存材料、机械费用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对于损失情况综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其中关于工程量、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应依照合同约定结算,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材料、建筑物、附着物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审计报告,结合上述证据认定情况调整使用。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08月05日,原告***挂靠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新建铁路衙白线ZH-04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发包人)签订《隧道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衙白铁路4标段塔尔巴格吉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内容:包括塔尔巴格吉隧道所有的施工内容(具体详见附件一《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合同工期: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2月29日。合同双方对施工要求、合同价款的结算、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其中第四条合同价款中约定:“合同单价详见附件一《工程量及费用清单》。1、本合同为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合同。价格一次性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工程验收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2、清单中的单价为相应工程劳务作业计价细目下全部作业的综合单价。合同单价包含了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规定工程劳务内容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完成本工程劳务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第五条质量标准中约定:“(二)在施工中甲方根据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有关质量标准组织验收,如果质量不符合标准,乙方必须返工修复,其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低劣又无法挽救的,由乙方赔偿包括业主质量罚款等全部经济损失,且工期不予顺延。”第六条材料供应及机械租赁中约定:“本工程甲供料为:钢材、水泥、防水材料由甲方供应,乙方负责卸车并承担材料的二次运输及保管费用,钢材以4200元/吨为基价,±5%内不调价。每月计量时甲方物资设备部门从乙方计价款中及时扣除......(三)周转材料及机械租赁:乙方应根据具体情况,配备满足本工程需要的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五)冬季施工:本工程所在地的冬季施工时间持续较长,乙方应根据监理及甲方的要求采取冬季施工措施,达到冬季施工条件。冬季施工措施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八条双方职责中约定:“甲方:2、统筹安排、协调解决非乙方独立使用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工作用水、用电及施工场地......”第九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三)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
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以及乙方人员进行现场收方并填写收方记录,参与收方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根据收方记录和收方单甲方预算合同管理人员编制《工程结算单》,财务人员依据各部门提交的扣款依据扣除相关费用并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最后经乙方有权限的结算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按照程序结算支付。(四)经双方有权限的人员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表是进行结算的依据。(五)甲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质量保证金10%、安全风险抵押金1%,同时由物资、机械部门扣除当期发生的超耗材料费等其他费用。每期按低于结算款的90%付款。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保修期满后,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时视其工程质量情况支付乙方(不计取利息);安全风险金待工程完工后视其安全情况予以返还,不计利息......”第十三条附则中约定:“(二)合同签订前乙方须向甲方缴纳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视其履约情况予以无息返还......”该合同甲方加盖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新建铁路衙白线ZH-04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杨太吉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加盖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所附《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对洞身开挖、初期支护等工程劳务作业计价细目以及计量单位、分包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提供的《正洞工程量及单价(含税)》中载明总计为43746718元,注有“补充说明:砼价格以调查材料价为基础:砂60元/m3,碎石60元/m3,水泥350元/吨。若材料价格发生波动,砼价按试验
配合比材料价差进行调整。”该清单每页下方签有“杨太吉7.18”字样。
合同签订后,原告***挂靠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组建施工队开始承担隧道工程建设并完成了部分工程。
2011年12月29日,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新建铁路衙白线ZH-04标段项目经理部编制了第十二期《外协队伍结算单》,该结算单经由项目经理杨太吉、项目总工、预算合同部长以及分包人***签字确认,载明“本期结算:1499882元;开累结算:22467554元;质量保证金开累结算:-2245344元”。此后因业主方面即国电蒙能铁路投资公司及相关政策的原因,该条铁路项目缓建,除留有部分工人看守现场外,未再开工建设。2012年06月份,被告中铁七局第四公司衙白线项目经理杨太吉通知原告***人员解散、机械退场。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隧道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赔偿其损失19690715.3元。
另查明,原告***为该工程项目施工建设,自行购置发电机、混凝土振动泵、切割机等机械设备合计价款2658200元;2010年12月8日,租赁尹智刚30#装载机一台,租赁费9500元/月;2010年12月5日,租赁梁涛混凝土输送泵2台,每台租赁费11800元/月;2010年8月1日,租赁吴自仙200#-H型小松挖掘机一台,租赁费29000元/月;2010年8月6日,租赁严天明自卸车7辆,每辆租赁费8700元/
月;2010年12月1日,租赁高伟搅拌运输车3辆,每辆租赁费14600元/月;租赁郑祯喜50装载机二台,每台租赁费22000元/月;租赁吴登胜200-3挖掘机一台,租赁费29000元/月;租赁刘海军自卸车5辆,每辆租赁费8700元/月。***在该工程施工地点建设了宿舍、库房、砖墙等建筑物以及进行了地面硬化。经本院委托,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关于对衙白铁路4标段塔尔巴格吉隧道***投入的原材料、房屋建筑物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市场价值提供参考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赤大信评报字【2017】5号),评估意见为:经评估,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6月30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委托的衙白铁路4标段塔尔巴格吉隧道***投入的原材料、房屋建筑物及其地上附着物合计评估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973509元。其中***投入的原材料评估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479419元;***投入的房屋建筑物评估参考价值为人民币297897元;***投入的地上附着物评估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96193元。
还查明,***自述停工后存留在施工现场的原材料已经抵顶债务。停工后,***雇佣人员看守施工现场,其中2015年5月份以前,隧道进口5人、出口5人;2015年5月份以后,隧道进口3人、出口3人。在项目停工后,***收到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848000元。2016年02月14日,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铁七局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0年08月05日签订的隧道施工合同由***负责施工、管理及最终工
程款结算,并由***组织对该工程项目资金、设备、人员投入,至工程竣工为止,其债权债务全部由***负担。”该《情况说明》由原告***邮寄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后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故反悔。被告中铁七局四公司对此说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案涉《隧道工程分包合同》效力问题;三是原告***损失数额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具体组织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在建设期间,所有工人均是***雇用并发放工资,相关施工设备是***购买或租赁,施工期间工程款确认及支取亦是由***进行。第三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出具说明称案涉工程由***承包施工、管理及负责工程款结算,债权债务均由***享有及承担。故***虽名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实际上是借用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挂靠在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争议焦点二,依前所述,案涉《隧道工程分包合同》系***借用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当就被告具有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结合双方过错
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予以裁判。本案中,***主张的各种费用,既包括尾欠的工程款,还包括各种损失。其中对于工程款问题,案涉工程虽未竣工,但并非***方过错所致,故对工程价款,应参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合同。价格一次性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工程验收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结算方式及依据为:“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以及乙方人员进行现场收方并填写收方记录,参与收方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根据收方记录和收方单甲方预算合同管理人员编制《工程结算单》,财务人员依据各部门提交的扣款依据扣除相关费用并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最后经乙方有权限的结算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按照程序结算支付。经双方有权限的人员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表是进行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按照工程进度共形成经由双方签字确认十二期结算单并已结算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据双方关于“冬季施工措施费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冬季烧锅炉人工费1631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冬季施工补贴费”、“购水费”,属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应自负的人工及其他成本,包含于已付工程价款之中,故不予支持。对于材料价差方面,案涉合同补充说明约定“若材料价格发生波动,砼价按试验配合比材料价差进行调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价差予以支持,该费用虽经鉴定为929631.27元,但该鉴定系依据评估价以及信息价得出,原告提交的实际使用说明中记载为“水泥每
吨涨价30元*实用数量3826.67吨=114800.1元;黄沙每立方米涨价35元*实用7100立方米=284500元(应为248500元);石子每立方米涨价30元*实用13000立方米=390000元”,上述合计为753300.1元,对此依照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方面,原告为施工准备原材料、租赁购置机械设备、搭建各种临时设施、雇佣人员等进行了实际投入,现被告通知工程停建,故原告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因被告过错所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上述损失应结合实际损失情况以及扩大因素综合予以评判。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停滞费用,因所涉工人并无书面用工(雇佣)协议,工程于2012年1月1日起停工,结合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报酬结算习惯(按实际出勤日/工时结算),以及被告方提交的反驳证据,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看守人员工资,2012年1月-2015年4月期间10人,2015年5月-12月期间6人,每人每月3000元计算合计为1344000元,此款系工程停工后为保障工地人员、财产安全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机械停滞费,自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方通知***机械退场所停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此后系***自行扩大损失,由其自行负担,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计为1699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建筑物以及地面硬化等费用,***投入的成本已随着项目的完工进度转移到已结算的工程价款内,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金额按照重置成本乘以成新率确定,成新率按整个工程项目的未完工进度确定,以此确定的评估价值符合工程施工以及***损失的客观情况,故对于房屋建筑物评估参考价值为人民币297897元、
地上附着物评估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96193元,合计为49409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购机械费用,综合考虑施工进度情况以及设备用途因素支持1年的折旧费用505058元(按年折旧率19%计算得出);对于原告主张的原材料损失,经原告庭审陈述已用于抵顶债务,故不予支持。对于质保金2245344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因工程停建,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返还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及损失合计7304692.1元,扣减停工后被告支付款项2848000元,为4456692.1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计4456692.1元,并给付以234534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44.29元(原告***预缴139344.02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75元,原告***负担108269.29元。司法鉴定、审计费用220000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佳磊
人民陪审员  青 云
人民陪审员  赵丽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