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8民初5000号
原告: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平潭县澳前镇前进新村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小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城关北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宋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理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平,公司副经理。
原告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被告榕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理荣、王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榕源公司支付中发公司混凝土货款390707元;2.判令榕源公司向中发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52814.9元,并支付2021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货款390707元为基数,按4倍LPR标准计算);3.判令榕源公司向中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4.判令榕源公司向中发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和担保费。事实和理由:榕源公司因承建“平潭综合实验区粮食园区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于2016年11月5日与中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榕源公司购买中发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榕源公司供应和运输混凝土,但榕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2021年10月29日尚欠390707元款项未还。已构成违约,须依约支付未支付款项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违约金。经多次催讨,榕源公司仍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榕源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合同没有约定,代理费价格高于市场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榕源公司与平潭中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榕源公司购买中发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榕源公司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至2017年9月30日止,共计货款5090707元,但榕源公司仅支付了4700000元,至2021年10月29日尚欠390707元款项未支付,遂成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中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闽0128民初5000号民事裁定书,支付了案件申请费2812元。
本院认为,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与榕源公司所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榕源公司所欠款项没有异议,为此中发公司主张榕源公司欠款事实可予以认定。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五)项约定了若逾期付款按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此,中发公司主张榕源公司应支付按欠付货款390707元为基数,按4倍LPR标准计算违约金,有法律依据,对中发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发公司尚要求榕源公司支付其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但由于中发公司现尚未支付该费用,对中发公司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90707元;
二、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390707元为基数,按202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2812元;
四、驳回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7元,减半收取4088.5元,由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岚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玲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