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嘉东,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被告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魏文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瑞震,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谦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嘉东、被告***、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被告华泰公司与原告***的哥哥王艳宾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将其向被告华泰公司承包的漳浦县境内的联通公司通信管线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哥哥王艳宾施工。同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原告哥哥王艳宾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合同一方王艳宾更改为***,约定被告***应按预算工程款金额的85%给付原告***进度款及工程尾款。如被告未按本合同及时付款,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款金额千分之二付给原告利息,并支付原告20万元的违约金。2013年1月22日上述工程完工已验收结算,但被告却不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并于同月31日委托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李益钦律师发函通知原告:上述工程款结算合计为229214元,扣除已付125000元施工费及2000元整改费,尚欠原告工程款102214。特此函告于收到律师函7日内前来确认结算项目款。但原告向业主求证,上述工程款合计为26990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人民币125000元工程款及2000元整改费,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2902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前往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向李益钦律师提出异议,并与其协商上述工程款结算事宜,但因被告***却借故不到致原告***无功而返。过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尾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0668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被告华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0668元、延期付款利息4394.3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以上合计245082.30元。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以联通公司委托的浙XX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计定案的结算清单(即实际付款结算)为基准,按建安费的70%、材料费的90%、其它费的90%支付给原告***,并放弃诉状里的对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原告哥哥王艳宾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结算,具体为以***收到的联通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基准,并按该合同书第八条第2款”甲方按建安费的70%、材料费的90%、其它费的90%支付给乙方,做为乙方的施工费用,以上税金均由甲方承担并以联通审核为准”执行。按照以上主张的依据计算的结果是人民币3175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29214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8318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计算依据”434806元”是联通公司原设计的预算金额,而该行规是实做实算。根据行业习惯,竣工后承包方还要以”预算金额”送审给业主,双方以最后审定的”预算金额”进行结算。被告***与联通公司的结算也是按实际工程发生的金额进行结算。该工程的送审金额即竣工后的预算金额为372794.59元,被告***已以该预算金额按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应付款为人民币229214元。被告***支付了以上结算金额,所以原告***在收据中写明”尾款”二字。被告***认为其已完成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告***表示其愿意承担被告华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放弃对被告华泰公司的追偿权。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被告华泰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与福州纵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州纵横)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华泰公司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辖区内的部分通信工程承包给福州纵横。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不是使福州纵横公司人员与被告华泰公司存在劳资关系,福州纵横的员工任何酬金、福利和保险等均由福州纵横负责。双方约定,福州纵横授权委托***负责所承包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结算办理及人员聘用,并代表福州纵横到被告华泰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现金),在办理领取工程款时只需福州纵横委托人签字,不需福州纵横盖章,该授权委托人的行为代表福州纵横的行为,福州纵横对其行为应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以上有被告华泰公司与福州纵横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福州纵横出具的一份授权***的法人委托书一份为证。之后,2012年6月4日,福州纵横出具给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份依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的函,强调福州纵横委派***为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施工项目领料员,福州纵横承诺,***委派期间一切劳务关系、报酬等法律关系以及因委派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劳务关系以及因委派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均与贵司无关,由福州纵横承担。上述被告华泰公司与福州纵横的约定以及福州纵横出具给被告华泰公司的函可以清晰的看到,一方面被告华泰公司与福州纵横分包合同的约定不是使福州纵横公司人员与被告华泰公司存在劳资关系,另一方面同时说明被告华泰公司系与福州纵横签订分包合同,而不是***,并对福州纵横授权委托***的权限有了很明确的约定。而福州纵横出具给被告华泰公司的函也说明王吉文是其公司委派的人员,其行为由其公司负责,是其公司的人员。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被告***以被告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的哥哥王艳宾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书》……,后***又与原告兄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一份,改为***”等等。被告***怎么会,也怎么能以被告华泰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呢?原告***提交的所谓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与王艳宾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没有福建省华泰电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从被告华泰公司与福州纵横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根本无法体现,福州纵横出具给被告华泰公司的函内容更无从体现。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完全挂不上钩。很明显,系原告***胡乱将被告华泰公司列为被告。另一方面,***从被告华泰公司处陆续领取的工程款合计1326710.00元的收款凭据也已证明被告华泰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华泰公司已经完全承担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提出的***至今尚欠其40688元未予支付的工程款数字不知从何而来,其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并不能体现该数额,更不知20万元的天价违约金怎么冒出来的。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泰公司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被告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劳务分包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律师函及结算清单、便条及结算清单、合同报签项目清单。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据、工程结算总表、浙江化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征求意见书、2012年华泰公司漳浦施工项目结算清单、竣工后预算书封面、2012年华泰公司漳浦施工项目竣工后预算清单、关于转发2012年中国联通福建本地主干光缆新建工程结算审计定案书的通知(审计(2013)-传-0984号)、关于转发2012年中国联通福建本地主干光缆新建工程结算审计定案书的通知(审计(2013)-传-0985号)、关于转发2012年中国联通福建本地主干光缆新建工程结算审计定案书的通知(审计(2013)-传-0986号)、付款申请单、结算清单(2014-7-1)。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律师函及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据、2012年华泰公司漳浦施工项目竣工后预算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尾款”是针对”进度款”而言,只能证明收到部分尾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以不是原件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提交证据收据,以证明本案讼争款项已结清并付清,故体现”尾款”二字。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尾款”是针对”进度款”而言,故还有其它”尾款”尚未支付。法庭审查后认为结算清单与被告***代理律师所发的律师函一并发给原告***,视为被告***对结算数额的单方确认;从时间上看,律师函在先,收据在后,收据中又体现原告***的笔迹”尾款”二字,应视为其对结算数额的认可并确认行为;又因收据中的”尾款”为”102200元”,而律师函结算的是”102214元”,两证据的所体现的数额相当,符合交易习惯。原告***又以”尾款”字眼体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其同意该笔工程款以此数额结清。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华泰公司漳浦施工项目竣工后预算清单,以证明该工程竣工后报给联通公司的预算审核金额为372794.6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法庭审查后认为,2012年华泰公司漳浦施工项目竣工后预算清单盖有联通公司网络建设部公章及部门主管吴兴签名,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三、对(一)原告***提供的2012年华泰公司漳浦施工项目结算清单(2012年10月13日)、(二)被告***提供的2012年华泰公司漳浦施工项目结算清单(2013年1月18日)、(三)被告***提供的2012年华泰公司漳浦施工项目结算清单(2014年7月1日)的分析如下:对(一),该证据中”按协议合计金额317532”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报签项目清单中的”送审金额”,由此可知,该金额为合同报签阶段的送审金额,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预算审核金额”;对(二),该证据中的”预算审计金额372794.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012华泰公司漳浦施工项目竣工后预算清单中的”预算审计金额”完全一致,而原告***对证据2012华泰公司漳浦施工项目竣工后预算清单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三),该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艳宾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如下:”具体付款:乙方(王艳宾)提交竣工资料一个星期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造价的30%作为一期进度款;甲方在收到运营商付款70%时,应在一个星期内支付给乙方总工程造价的20%作为二期进度款,剩余款等运营商付款后一个星期内支付给乙方”该条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在提交竣工资料之后支付进度款,在收到运营商付款后再支付进度款和剩余款项,可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实做实算的方式结算;当年10月10日,王艳宾将合同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在《劳务分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应在2012年10月13日支付给***叁万元进度款,在2012年10月16日支付给***壹万元进度款,所有施工项目在联通支付进度款后15个工作日内,***应按建安费(扣乙供材料费)的70%、乙供材料费的90%、其它费的90%,三项合计的85%再扣除之前付给乙方的进度款支付给乙方,做为乙方的施工费用,以上税金均由甲方承担并以联通方向明预算审核为准。”该条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付款在联通公司支付款项之后,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实做实算的方式结算。工程竣工后送审至联通公司的预算审计金额为372794.6元,以该款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五条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可得229214元。2013年元月31日,被告***的委托代理律师发函给原告***,函中写明”结算合计为人民币229214元(附2012年华泰公司漳浦施工项目结算清单一份),扣除已付的125000元施工费及2000元整改费,***未付款项为102214元”,函告原告***前往确认、结算。2013年2月7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载明:”兹收到漳浦联通施工费尾款人民币壹拾万贰仟贰佰元整(¥102200.00元)”该收据金额与以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而得的数额相当,收据中出具人写明”尾款”二字,应视为原告***对该款已结清并付清的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且以联通公司预算审核为准,工程竣工后,被告***已以竣工后联通公司的预算审核金额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结算、付款,其付款金额与结算金额相当,原告***在收款收据上写明”收到……尾款”,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该数额结算款项,被告***已完成其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陈谦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旺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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