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辖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铭,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武杰,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铭,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必响,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审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文其。
原审被告:福建省凤圃生态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刘必响。
原审被告:唐爱芳,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审被告:胡晓萍,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审被告:永泰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刘丹。
原审被告:福建省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用正。
原审被告:闽侯南国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许思钦。
原审被告:闽侯县南屿绿青苗木场,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经营者:刘友銮。
原审被告:刘丹,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武杰及原审被告刘必响、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凤圃生态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唐爱芳、胡晓萍、永泰永兴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南国园林有限公司、闽侯县南屿绿青苗木场、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在2014年9月19日签字的担保合同与本案中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任何担保关系,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为**,而且其他被告也并未在此合同上提供担保,所以上诉人认为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与2014年9月19日的担保合同不属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关系,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按不同借款合同分案处理,将涉及上诉人的案件移送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涉及上诉人***的案件移送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郑武杰答辩称,本案虽然出现了两份《借款协议》,但该两份借款协议的主债务人均为同一人刘必响,且2015年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刘必响与其余被告共同出具《还款承诺函》对债务情况进行了确认,并由其余被告共同确认对全部债务分别提供保证担保。因此,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原因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合并审理。***虽然未于《还款承诺函》上签字仅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但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答辩人一并起诉***要求其对提供担保责任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并审理并不损害债务人及各担保人的诉权,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应分案审理,基于案件审理的便利性和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本案主债务人刘必响住所地为福州市仓山区,答辩人选择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郑武杰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的起诉包含了其与被告刘必响、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凤圃生态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唐爱芳、胡晓萍、永泰永兴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南国园林有限公司、闽侯县南屿绿青苗木场、刘丹因2014年8月25日《借款协议》项下纠纷和其与被告刘必响、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凤圃生态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唐爱芳、胡晓萍、永泰永兴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南国园林有限公司、闽侯县南屿绿青苗木场、刘丹、***因2014年9月9日《借款协议》项下纠纷。其中,原审原告仅就2014年9月9日借款协议项下主债务主张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可以就不同的《借款协议》项下纠纷一并提起诉讼,但对此种属于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确定是否合并审理。本案中,***在一审管辖权异议及二审上诉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故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原审原告的两项起诉应分为两案并依照原告之起诉主张和各自合同约定内容依法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关于**、郑武杰诉刘必响、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凤圃生态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唐爱芳、胡晓萍、永泰永兴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南国园林有限公司、闽侯县南屿绿青苗木场、刘丹因2014年8月25日《借款协议》项下纠纷管辖法院问题。讼争《借款协议》第九条”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协议、担保等三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本协议签订地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对该项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即原告第一、三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金额超过3000万元,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选定的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法院对该项合同纠纷起诉享有管辖权。
关于**、郑武杰诉刘必响、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凤圃生态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唐爱芳、胡晓萍、永泰永兴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南国园林有限公司、闽侯县南屿绿青苗木场、刘丹、***因2014年9月9日《借款协议》项下纠纷管辖法院问题。讼争主合同《借款协议》第十条”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协议、担保等三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本协议签订地福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该项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以下,属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范围,故根据上述管辖条款,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阶段,被上诉人向本院明确,如该项起诉应分案处理,其选择主债务人即原审被告刘必响住所地的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该项合同纠纷起诉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依据不同合同分案处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作为被诉的担保人,主张由其住所地的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618号民事裁定;
二、原审原告**、郑武杰第一、第三项诉求,即**、郑武杰诉刘必响、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凤圃生态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唐爱芳、胡晓萍、永泰永兴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南国园林有限公司、闽侯县南屿绿青苗木场、刘丹因2014年8月25日《借款协议》项下纠纷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原审原告**、郑武杰第二、第四项诉求,即**、郑武杰与被告刘必响、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凤圃生态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唐爱芳、胡晓萍、永泰永兴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南国园林有限公司、闽侯县南屿绿青苗木场、刘丹、***因2014年9月9日《借款协议》项下纠纷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椰枫
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
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云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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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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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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