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萍,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真,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武杰,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审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新颐村。
法定代表人:郑文其。
原审被告:福建省凤圃生态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同安镇洋尾村赤尾洋2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永泰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穴利村。
法定代表人:刘丹。
原审被告:福建省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新权南路12号金福商厦1#楼5层05室。
法定代表人:刘用正。
原审被告:闽侯南国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关西村牛豆21号。
法定代表人:许思钦。
原审被告:闽侯县南屿绿青苗木场,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五都村。
经营者:刘友銮。
原审被告:刘丹,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胡晓萍因与被上诉人杨真、郑武杰及原审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凤圃生态园艺发展有限公司、永泰永兴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南国园林有限公司、闽侯县南屿绿青苗木场、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而***、胡晓萍以其与杨真等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导致***和胡晓萍失去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资格和工作岗位,进而导致二人无生计来源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缓交诉讼费申请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于2018年6月22日根据***在缓交上诉费申请书中明确的地址以及胡晓萍到本院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向二人发出了《不准予缓交诉讼费通知书》,均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应视《不准予缓交诉讼费通知书》已经送达***、胡晓萍。而***、胡晓萍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及时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胡晓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晓
审 判 员 郑 唯
代理审判员 陈 昊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真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