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1民初69号
原告:**发,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工兵,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迎宾路北侧昭阳安居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735655761T。
法定代表人:李国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慧,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发与被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工兵,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根、刘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停薪留职期间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共计192,051.3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日受聘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钢管架搭建工,工资为350元/天。2019年10月15日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不慎受伤,后被送至邵武市人民医院治疗,并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背软组织挫伤、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邵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25,697.14元均由原告自行垫付。经邵武市人民医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现原告因病情原因在家休息。2020年1月8日原告的伤害事故经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原告的伤情于2020年7月23日经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伤残九级。综上,原告系因工受伤,且不能再继续上班,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本次工伤所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等相关的工伤待遇。为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三建公司辩称,一、原告入职三建公司公司后,三建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的伤害事故经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事故,经鉴定为伤残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支付,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建公司应支付的项目为停工留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2019年11月2日、2021年1月8日,原告与三建公司、邵武市社会保险中心签订《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确认原告与三建公司劳动关系解除,邵武市社会保险中心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77.5元,经该中心核定原告还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用225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19.7元,前述共计89939.28元,该款已由邵武市社会保险中心拨付至三建公司账户,三建公司同意支付,但原告配合办理领款手续。根据《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约定,三建公司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77.5元,停工留期工资32467.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00元,合计应赔偿的费用为70645元。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服务标准的医疗费575.06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向邵武市社会保险中心申请支付。原告居住在邵武市,伤后在邵武市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本地治疗原告及亲属发生的交通费不属工伤赔偿范围,且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综上,原告可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邵武市社会保险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77.5元、医疗费用225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19.7元,三建公司应赔偿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77.5元,停工留期工资32467.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00元,共计160584.28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发举有以下证据:
证据一、邵人社认[202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2020年1月8日原告的伤害事故经邵武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证据二、南劳鉴(2020)第57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
证据三、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邵武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工伤,住院治疗64天,且后续所需治疗费为7000元。
证据四、邵劳人仲案(2020)69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理赔纠纷经邵武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后期治疗费需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且工伤条例规定,医疗费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对据证四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三建公司举有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及邵武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原、被告劳动关解除,并就原告可享受的一次性上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了核实,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777.5元。
证据二、《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审批表》、《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拟证明2021年1月8日,经邵武市社会保险中心核定,原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77.5元、医疗费22,5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19.7元,共计89,939.28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本次向工伤保险部门就原告受伤的工伤待遇申请理赔,工伤保险部门支付的医疗费为22,562.08元,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是25,697.14元,差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5月1日受聘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钢管架搭建工。2019年10月15日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邵武市皇庭新世界悦珑台项目工地附楼进行钢管拆卸工作是,身后立着的钢管倒下,击中原告的头部后原告从钢管架上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武市人民医院治疗64天,经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背软组织挫伤;3.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诊疗意见:1.建议休息三个月;2.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柒仟元。
同时查明,2020年1月8日原告的伤害事故经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2020年7月23日原告的伤情于经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伤残九级。
另查明,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福建省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5,697.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停薪留职期间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76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76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共计211,527.14元。2020年11月10日,仲裁委作出邵劳人仲案[2020]69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发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发各项工伤赔偿款70,632.5元。其中:1.护理费6,400元;2.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2,467.5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65元。
还查明,邵武市社会保险中心已将原告**发的医疗费用22,5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19.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777.50元,共计89,939.28元转入被告三建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委作出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邵武市社会保险中心已理赔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邵武市社会保险中心已将原告**发的医疗费用22,5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19.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777.50元,共计89,939.28元转入被告三建公司,故由被告三建公司支付给原告。3、关于原告主张邵武市社会保险中心未理赔部分的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本案被告三建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部门按照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主张工伤保险部门未理赔的部分由被告三建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原、被告对仲裁委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65元没有异议,故由被告三建公司支付给原告。5、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背软组织挫伤;3.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结合《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原告从事钢管架搭建工作,双方亦未提供原告月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参照福建省2019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4,935元/年,即5,411.25元/月,**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11.25元/月×7个月=37,878,75元。6、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发受伤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子护理,其妻系城镇居民,故原告按2019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66,815元/年(即183元/天)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发受伤后被送往邵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4天×183元/天=11,712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本案被告三建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且被告三建公司亦未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交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发与被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0日解除;
二、被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发医疗费用22,5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19.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77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878,7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712元,以上共计171,295.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敏
人民陪审员 彭惠珍
人民陪审员 林 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