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迎宾路北侧昭阳***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行方,***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大竹德来**料厂,经营场所**市大竹镇畜牧场1号。
经营者:***,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创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大竹德来**料厂(以下简称德来**料厂)、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1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来**料厂对三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能证明供货关系的证据仅***出具的《货款对账余款》,而无其他供货、收货、验货凭证,不符合现实交易习惯和客观逻辑,不足以证实德来**料厂于2017年-2019年向***供货2220立方米砂石料,砂石料款合计3107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为对“此前砂石料买卖数量以及金额的结算”无事实依据,三建公司不是讼争砂石料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1.一审法院认定,讼争砂石料系实际施工人***向德来**料厂采购并结算,该事实认定明显与三建公司与德来**料厂签订《购销合同》的实际行为相矛盾。2.从《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约定了参考价格、实际价格随行就市及验收、结算方式,属于正常的商品购销合同,并非“结算合同”。在***与德来**料厂结算确认欠付砂石料款,三建公司未作出债务加入、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支付**料款。3.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出具货款对账函可视为对三建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假设***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成立,挂靠单位也不可能必然对实际施工人所负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目前司法实践中也均认定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债务。4.讼争砂石料买卖关系实际发生于***与德来**料厂之间,《购销合同》因价款协商无果未实际履行。2020年1月17日,***因向德来**料厂采购砂石料欠付货款,委托三建公司将10万元**料款直接付至德来**料厂账户,委托支付后视为三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
德来**料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为讼争砂石料的实际使用人,三建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债务加入的表现,并按合同约定预付采购款10万元。德来**料厂业已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价款310700元向三建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
***述称,三建公司向德来**料厂支付砂石料预付款足以证实讼争砂石料买卖关系建立于二者之间,***仅作为三建公司的受托人,系现场项目负责人,非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有误。
德来**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建公司、***支付拖欠的**料款2107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三建公司承建福建沪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皇庭新世界·御园”房地产项目的工程施工。***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建了“皇庭新世界·御园”其中10栋楼的工程施工。之后***陆续向德来**料厂购买**料。2019年8月,经德来**料厂与***结算,德来**料厂供货2220立方米,**料款合计310700元。为开具发票并支付货款,德来**料厂与三建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德来**料厂向三建公司供货2220立方米**料,金额为310700元。供货地点、方式:**市皇庭新世界(御园)。结算方式及期限:供需双方每月初核对上月的提货数量,经双方确认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将货款支付到供方指定的账户”等内容。2020年1月20日,三建公司向德来**料厂支付100000元货款。经德来**料厂多次催讨,2020年12月15日,***出具《货款对账余款》单一份,内容为:“皇庭新世界御园项目于(应为与)*****料对账后差310700元货款,已付100000元。余款人民币210700元。大写:贰拾壹万零柒佰元。于三建公司付款后此单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三建公司、***与德来**料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1.德来**料厂与三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合同中约定的2220立方米的**料实际已于2017年-2019年向***供货完毕。因此,《购销合同》实际系三建公司与德来**料厂对此前**料买卖数量以及金额的结算。三建公司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对该**料交易结算金额的认可。且三建公司之后也依约向德来**料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虽然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德来**料厂洽谈购买**料业务,但事实上是由三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与供货方签订协议,结算金额。因此,应当认定三建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而***作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实际收货人,就本案货款向德来**料厂出具《货款对账余款》,也应视为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负有依约向德来**料厂支付货款的义务。2.三建公司提出《购销合同》系其与德来**料厂为皇庭新世界(御园)项目公共部位施工所需签订的合同,与***的工程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合同的金额与德来**料厂向***供货的金额一致。其次,三建公司称,合同签订后三建公司预付了100000元货款,但德来**料厂并未向其供货。但三建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既未向德来**料厂主张退款,也未向其主张供货,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对三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建公司、***向德来**料厂购买**料,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三建公司、***应按双方结算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但其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德来**料厂要求三建公司、***支付货款2107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结算后并未约定付款日期,故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德来**料厂诉请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三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德来**料厂货款2107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德来**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61元,减半收取计2230.50元,由三建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三建公司是否讼争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认定。2.***对一审法院认定其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异议,因其在一审庭审中已对该事实作出确认,三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该节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主张的该异议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三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首先,德来**料厂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系2017年至2019年的供货货款,同时德来**料厂陈述《购销合同》系供货结束、双方对账后确认欠付货款数额后补签的合同,可视为三建公司对此前交易的确认或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购销合同》中并无对此前供货行为进行确认或债务加入的相关表述,相反,该合同载明“供需双方每月初核对上月的提货数量,经双方确认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将货款支付到供方指定的账户”,也即合同中载明的供货数量、货款金额均非双方结算数据,而是预购数据。故德来**料厂的前述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另德来**料厂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三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进行供货,该陈述中体现的合同目的与其前述主张亦存在矛盾。在此情况下,德来**料厂应对双方订立《购销合同》的目的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三建公司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视为对**料交易结算金额的认可,依据不足。其次,德来**料厂主张***以三建公司的名义与其磋商、订立合同,但德来**料厂提交的《货款对账余款》系***出具,其中并无代表三建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的意思表示,***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案涉**料系其使用,并委托三建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故德来**料厂主张***以三建公司名义与其订立买卖合同,依据不足。综上,德来**料厂主***公司系讼争买卖合同的主体,依据不足,其关于三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1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市大竹德来**料厂货款2107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市大竹德来**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1元,减半收取计2230.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5元,由**市大竹德来**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隽
书 记 员 **玫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