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4709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均融(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迎宾路北侧昭阳***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735655761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均融(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福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福峡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74906747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金岭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3577039380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建公司)与被告福州福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福起公司)、第三人***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顺安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起公司、第三人顺安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6154960元和利息(以6154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3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3日为677045.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光民初字第114号判决,确定第三人顺安达公司需支付工程款391万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三建公司(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1月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每月按75000元计息),因第三人未及时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利息为6825000元(75000元×91月),**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477980元(391万元×6.3%×6年),两项合计8302980元。 因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1150号判决认定,第三人用自己名下的***金岭工业园区A-4-4地块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替被告1116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因被告无力偿还,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榕民保字第478号裁定,将第三人作为担保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拍卖款项为6154960元。 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原告三建公司,经过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7民终400号判决,认定原告***对(2014)光民初字第114号判决中第三人需支付给原告三建公司的工程款391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扣除优先偿还原告三建公司代垫的农民工工资65万元及相应利息后,余款的50%享有所有权。 综上所述,(2014)光民初字第114号判决对第三人顺安达公司确定的债权,由各原告共同享有。而第三人为被告承担了6154960元的担保责任后,未及时向被告追偿。 各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特予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福起公司、第三人顺安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2015)光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2015)榕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2017)闽01执92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8)闽07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福起公司、第三人顺安达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所述基本属实。另查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7)闽01执92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顺安达公司为被告福起公司提供的担保房产【***金岭工业园区A-4-4地块1.2层附图范围内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光房权证字第2××5号、光国用(2011)第1××5号]】作价6154960元抵偿福起公司的等额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体到本案中,第一,原告***、三建公司对第三人顺安达公司的债权分别经(2014)光民初字第114号、(2018)闽07民终400号生效裁判确认,合法有效;第二,第三人顺安达公司不履行其对原告***、三建公司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即被告福起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三建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第三,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7)闽01执92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第三人顺安达公司为被告福起公司提供的担保房产已作价6154960元抵偿福起公司的等额债务,第三人自此享有对被告福起公司的追偿权;第四,第三人对被告福起公司的追偿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且在本案中,两原告对第三人顺安达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超过第三人顺安达公司对被告福起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故,原告***、三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即第三人顺安达公司的债权,其诉请被告福起公司向其清偿本金61549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的权利系附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两原告亦有权代位行使,但两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3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福起公司、第三人顺安达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福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6154960元及利息(以6154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24元,由被告福州福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州福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凭发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