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枢键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福州恒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枢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8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恒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500-1号1号楼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昌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枢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5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王利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金,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恒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枢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枢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民初7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定案表及明细未见枢建公司盖章确认,亦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恒旭公司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案外人林宁受枢建公司的委托与恒旭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认定,明显错误。枢建公司未按照《协议书》支付款项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无理扣减,侵害了恒旭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本案最终审计定案款为20838817.55元,该金额恒旭公司认可,且经枢建公司的负责人林宁通过微信发给恒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昌龙的施工明细中也可以体现。林宁系枢建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在负责人上有签字,其系枢建公司三明电信施工项目负责人,是与恒旭公司谈判签订合同并结算的人员。其意思表达可以代表枢建公司的意愿,其职务行为应由枢建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恒旭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商谈确定的劳务费为审计定案款的88%计1833847.71元,现枢建公司已支付1279424.76元,其还应支付劳务费554422.95元。
枢建公司辩称,1.恒旭公司的要求支付应付的剩余工程款,但目前不存在欠款。2.恒旭公司没有同意建设方的材料扣款金额,造成枢建公司的单项工程没有最终审计定案。且恒旭公司没有开具对应金额的,枢建公司不产生付款责任。
恒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枢建公司支付恒旭公司劳务费554422.95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4422.95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1612元);2.本案诉讼费由枢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枢建公司(甲方)与恒旭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接中国移动通信福建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的通信线路公司,由乙方组织施工;甲方指派张小斌福州协调、监管施工项目事宜;工程所需材料由甲方负责根据乙方工程施工图纸申请需求批量或单点开单,由乙方到建设方仓库领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单项工程劳务费以最终审计定案款的88%结算给乙方,付款前乙方需开具建设方要求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承担税金;工程款到账后,乙方按照付款要求向甲方申请付款,付款材料经甲方项目经理审核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按结算规定给与支付。合同签订后,枢建公司向恒旭公司陆续支付了1279424.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枢建公司与恒旭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工程款到账后,恒旭公司的工程劳务费以最终审计定案款的88%结算给付。合同签订后,枢建公司对于恒旭公司施工工程收取的款项,扣除相应比例,已陆续向恒旭公司支付了1279424.76元。现恒旭公司主张枢建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用,并提交多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造价定案表》及《施工明细》,但上述定案表及明细未见枢建公司与恒旭公司盖章确认,亦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恒旭公司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案外人林宁系受枢建公司的委托与恒旭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的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恒旭公司具体工程量及最终审计定案款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恒旭公司要求枢建公司支付劳务费554422.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旭公司可待双方对劳务费审计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福州恒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计4780元,由福州恒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恒旭公司向本院申请向中国移动通信福建有限三明分公司调查该公司的通信线路工程由恒旭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施工费等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系恒旭公司与枢建公司对劳务费的结算出现争议,恒旭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福建有限三明分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恒旭公司的调查申请依据不充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恒旭公司主张枢建公司未支付剩余劳务费用,但其提交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造价定案表》、《施工明细》中,均无双方公司盖章确认或授权人员签章确认;其称林宁有签章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林宁得到枢建公司的授权与恒旭公司进行结算。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枢建公司欠付恒旭公司的劳务费用金额。恒旭公司可在取得与枢建公司有效结算凭证等证据后再行主张给付尚欠劳务费用。
综上所述,福州恒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福州恒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文生
审 判 员 张力群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