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明市聚亿实业有限公司、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4民终10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列区)江滨新村10幢四层办公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513××××。 法定代表人:陈泉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明市聚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县西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6178647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88号B栋805室之802、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7752189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聚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亿公司”)、闽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鑫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3)闽0427民初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聚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3)闽0427民初501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聚亿公司、闽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和《放弃“沙县小吃城三期(休闲会所)”工程留置***函》(以下简称《承诺函》)无效,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东泉公司申请调取与诉讼请求有直接关联的《确认书》和《承诺函》,造成与案件有重大关系的事实没有查清。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与诉讼请求直接关联的《确认书》《承诺函》内容是错误的。东泉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调取《确认书》《承诺函》,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导致至今还不知道案涉《确认书》《承诺函》的具体内容。在未知具体记载内容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与东泉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明显是错误的。同时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 二、一审法院没有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直接驳回起诉剥夺东泉公司的诉权是错误的。东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聚亿公司与闽鑫公司原沙县分公司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出具的《确认书》无效;2.判令闽鑫公司原沙县分公司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出具的《承诺函》无效。东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针对《确认书》《承诺函》提出存在虚假表示、违背公序良俗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三种无效情形。一审法院首先应查明案涉《确认书》《承诺函》是否有效并作出认定;然后再查明与东泉公司有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如果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再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审理《确认书》《承诺函》与东泉公司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确认书》《承诺函》是否无效的诉讼请求置之不理,违反民事诉讼应围绕诉讼请求审理的相关规定。同时在没有审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驳回起诉,属于违法剥夺东泉公司的诉权。 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确认书》《承诺函》与东泉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东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案涉《确认书》《承诺函》与东泉公司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一是冒用东泉公司施工的工程本身就是对其合法权益的损害;二是冒用东泉公司施工的工程参与项目融资贷款,直接损害了本应属于东泉公司参与项目融资贷款并获得工程款的合法权益;三是冒用东泉公司施工的工程参与项目融资贷款,实际造成东泉公司无法通过自己建设项目及收益实现工程款的合法权益。东泉公司虽然不是《确认书》《承诺函》的相对方,但其实质上损害了东泉公司的合法权益,与东泉公司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一审法院回避上述问题,直接裁定《确认书》《承诺函》与东泉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是十分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东泉公司的上诉请求。 聚亿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泉公司主张《确认书》和《承诺函》无效,但该确认书和承诺函并不确定是否存在。即便存在,其相对人并非东泉公司,而是聚亿公司、闽鑫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东泉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亦即东泉公司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东泉公司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东泉公司至今没有实现案涉工程款债权是由于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聚亿公司负债累累无力偿还造成的。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明中院”)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显示,东泉公司于2014年向三明中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21日竣工验收,于2013年5月11日完成工程造价审核,东泉公司提起诉讼时实际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定行使期限,故最终东泉公司与聚亿公司在三明中院调解下达成合意,调解书仅确认东泉公司对聚亿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11938770元,而未确认优先受偿权。东泉公司请求确认案涉确认书和承诺函无效,目的是希望通过确认无效之诉达到其工程款优先受偿目的,其实是浪费司法资源,其主***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东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 闽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东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一审法院已查明东泉公司与案涉《确认书》《***》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东泉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无诉的利益,无需再对案涉《确认书》《***》作出实体审查。二、信托合同、抵押合同已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合法有效,并裁决聚亿公司承担信托合同付款责任。东泉公司不是信托合同、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东泉公司与信托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事项并无利害关系。根据东泉公司起诉状陈述的理由,若可能存在案涉的《确认书》《***》材料,该材料亦非信托合同、抵押合同生效的必要要件,东泉公司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资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泉公司无权要求确认信托合同、抵押合同无效,更无权要求确认从属信托合同的文件无效。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泉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聚亿公司与闽鑫公司原沙县分公司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出具的《确认书》无效;2.确认闽鑫公司原沙县分公司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出具的《承诺函》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聚亿公司与闽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1年7月11日,东泉公司与聚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泉公司承包沙县小吃文化城三期休闲会所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4月21日竣工验收,2013年5月13日确定审核造价为48291699.00元。 2.三明中院于2014年受理东泉公司诉聚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聚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12564320.8元;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确认东泉公司享有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聚亿公司确认共结欠东泉公司工程款本金11938770元及自2013年5月12日(工程造价审核之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716326元,合计12655096元。二、聚亿公司同意2014年9月20日前向东泉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00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向东泉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00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向东泉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00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向东泉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余款2938770元。聚亿公司按上述期限还款,上述第一项利息716326元予以免除。若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以实际未履行工程款本金(即工程款本金11938770元扣除履行部分)为基数,从2013年5月1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三、若聚亿公司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东泉公司有权就全案未履行标的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诉讼费97186元,减半收取48593元,由聚亿公司承担。五、东泉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生效后聚亿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东泉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三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聚亿公司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三明中院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终结(2014)三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3.2015年6月25日,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72号裁决书,裁决:(一)聚亿公司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返还剩余信托资金人民币164000000.00元,并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截上2015年5月14日投资收益人民币12847443.88元;(二)聚亿公司应自各期延期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人民币18773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55867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855867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25725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7778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扣除聚亿公司已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230000.00元:(三)聚亿公司以人民币116000000.00元信托资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22日起算至信托资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四)聚亿公司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40000.00元:(五)聚亿公司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00.00元;(六)聚亿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付款义务的,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对聚亿公司因福建省沙县小吃文化城西侧地块(三期)休闲会所项目A、B、C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虬国用(2011)第1××5号、虬国用(2011)第1××6号,虬国用(2011)第1××7号〕和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6号)取得的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聚亿公司清偿;(七)聚亿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付款义务的,申请人对福建省沙县小吃文化城西侧地块(三期)休闲会所项目A、B、C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虬国用(2011)第1××5号、虬国用(2011)第1××6号、此国用(2011)第1××7号〕和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聚亿公司清偿。(八)***、**、***对聚亿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2019年1月11日,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向三明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以(2019)闽04执恢10号立案执行。2019年3月22日,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奇添实业(福州)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XHJ(债转)字第1307号《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聚亿公司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奇添实业(福州)有限公司。2019年5月22日,三明中院作出(2019)闽04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将奇添实业(福州)有限公司变更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7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2019年8月21日,三明中院作出(2019)闽04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将聚亿公司名下坐落于沙县小吃文化城西侧(三期)休闲会所项目A、B、C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虬国用(2011)第1××5号、虬国用(2011)第1××6号、此国用(2011)第1××7号〕和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6号),按变卖保留价12394.7万元交付奇添实业(福州)有限公司,抵偿奇添实业(福州)有限公司基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72号裁决书而享有的部分债权。上述房地产所有权及其他相应权利自本裁定送达奇添实业(福州)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法院依法开具调查令,以便申请人东泉公司能够持令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调查并复制如下证据材料:(1)XXHJ(信)字第1307号《厦信汇金1307号聚亿实业固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信托合同》;(2)XXHJ(投)字第1307号《厦信汇金1307号聚亿实业固定资产收益权信托投资协议》;(3)XXHJ(转让)字第1307号《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4)聚亿公司与闽鑫公司沙县分公司开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5)闽鑫公司沙县分公司开具的《放弃“沙县小吃城三期(休闲会所)”工程留置***函》;(6)2013年5月25日-5月29日聚亿公司工行账户1404********转账给闽鑫公司沙县分公司3000万元转账凭证;(7)其他与第1307号信托有关的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东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确认《确认书》及《承诺函》无效,而《确认书》《承诺函》相对方为聚亿公司、闽鑫公司原沙县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并非东泉公司,东泉公司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且东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不具有诉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以上规定,东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东泉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因东泉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对其提出调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第1307号信托协议等相关材料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东泉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东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聚亿公司与闽鑫公司恶意串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非法出具《确认书》和《承诺函》,促成聚亿公司用东泉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为其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办理的信托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导致东泉公司案涉工程款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东泉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东泉公司是否是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即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第一,在东泉公司诉聚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东泉公司虽然在诉请聚亿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同时要求确认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从双方在该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仅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和分期付款等事宜达成合意,并未确认东泉公司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前述调解协议经由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东泉公司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72号裁决书显示,聚亿公司与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厦信汇金1307号聚亿实业固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信托合同》,将其投资建设的案涉工程固定资产收益权委托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成立“厦信汇金1307号聚亿实业固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为确保聚亿公司履行该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收入支付义务及投资人根据投资协议约定获得信托收益,聚亿公司分别用案涉工程的未来收益权和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和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质押登记和抵押登记。其后,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在依据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厦信汇金1307号聚亿实业固定资产授权信托投资协议》的约定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划转的信托资金后于2013年5月24日向聚亿公司支付投资款18000万元。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聚亿公司违约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聚亿公司返还剩余信托资金,支付投资收益、违约金并要求确认其就案涉工程的收益权和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确认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收益权和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从前述内容来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的仲裁依据系信托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等证据材料,并未涉及案涉《确认书》和《承诺函》。第三,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聚亿公司之间的信托合同纠纷仲裁处理结果,对东泉公司与聚亿公司之间债的成立、债的数额、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均不构成影响,仅有可能影响到聚亿公司的偿债能力,但该种影响并未导致东泉公司自身债权的灭失。综上,东泉公司并非案涉《确认书》和《承诺函》的合同当事人,现有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东泉公司无法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案涉《确认书》和《承诺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确认书》和《承诺函》调取与否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东泉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对其提出调取案涉《确认书》和《***》等证据材料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东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昕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