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1民初3241号
原告:福建省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三河路5号宏福大厦1梯401室。
法定代表人:卓开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10幢四层办公1区。
法定代表人:陈泉俤。
原告福建省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泉公司向***司支付工程尾款2万元及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案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东泉公司将其承建的霞浦县富地康城三期项目(1#、12#、13#、15#及地下室)的模板、外墙手脚架施工劳务分包给***司完成,总价为21万元。***司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东泉公司,但到2020年1月4日经结算,东泉公司结欠***司工程尾款5万元。当天,东泉公司向***司出具一份5万元的《收款收据》,后东泉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付给***司3万元,余下2万元一直未付。
永泰公司未作答辩。
***司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东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泉公司与***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后,东泉公司结欠5万元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东泉公司给付3万元后,余下2万元经催讨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司诉请东泉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及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及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案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郑 聪
书 记 员 ***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