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02民初383号
原告:***,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泉俤,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513952428,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泉俤,经理。
被告:三明市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628402794,住所地沙县洋坊沙尤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泉俤、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泉建筑公司)、三明市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泉俤、东泉建筑公司、中驰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泉俤返还***借款本金485万元,支付***利息474.5万元,共计959.5万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止、此后借款利息以48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东泉建筑公司、中驰房产公司对被陈泉俤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泉俤、东泉建筑公司、中驰房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4日,因陈泉俤投资沙县陶瓷城(扬帆新城)资金困难,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向陈泉俤建行账户转入100万元,陈泉俤向***出具一份由***书写借款人陈泉俤签字的借款借条,应***要求出借人姓名写**(***的妻子),同时约定月利率2%,借期壹年,***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转款四笔给陈泉俤作为借款本金。此后每年10月24日或11月1日陈泉俤都按借款约定,将年24%的利息加本金重新向**出具新的借款借条,2015年11月1日,***与陈泉俤协商同意把借款借条出具人姓名由**变更为***,2015年12月1日陈泉俤将1个月借款利息10.29万元加借款本金514.6万元合计525万元,重新向***出具一份525万元借款借条,并约定月利息2%,借款不限(本借条由2015年11月1日借条转成),2018年7月16日由陈泉俤、东泉建筑公司和长业置业(福建)有限公司与***先生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将沙县青州幸福家园2号楼7号、9号房产折价80万元(作为工程款)用于偿还陈泉俤向***借款525万元部分本息。2018年8月19日,东泉建筑公司向***出具一份担保函,东泉建筑公司自愿为陈泉俤向***借款525万元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用东泉建筑公司名下位于梅列区建筑面积1095㎡的房产提供财产担保,担保期2年,从2018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止。2018年5月3日,中驰房产公司向***出具一份担保函,中驰房产公司自愿为陈泉俤向***借款525万元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用中驰房产公司名下位于沙县沙尤公路东侧扬帆新城A区的房产提供财产担保。担保期2年,自2018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止。据此,截止2019年12月31日止,陈泉俤尚欠***借款本金485万元,借款利息474.5万元,合计959.5万元未支付给***,经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陈泉俤辩称,1.***在诉状中所述不全是事实。陈泉俤在2008年10月24日并不需要向***借款,双方之间真实的情况是***想向陈泉俤的朋友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因信任陈泉俤,故向陈泉俤转账,陈泉俤向***出具借条,陈泉俤的朋友同时向陈泉俤出具借条,故其在诉状称是东泉公司向职工融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融资的时间是8月,而案涉借款是10月。2.陈泉俤陆续收到***的款项共计134.8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7条之规定,截止2019年12月31日,该笔借款本息共计4673592元。3.陈泉俤在借款期内陆续还款4771470元,还款金额足以覆盖***的借款本息。综上,陈泉俤未欠***款项,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
东泉建筑公司、中驰房产公司共同答辩如下:一、因债务人陈泉俤与***结算后不欠***款项,故东泉建筑公司、中驰房产公司的担保责任依法不成立,东泉建筑公司、中驰房产公司不用承担担保责任。二、退一步讲,就算债务人仍有欠***款项,东泉建筑公司、中驰房产公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借款人陈泉俤是东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当然的股东,同时其也是中驰房产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另根据《九民会议纪要》17、18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的担保函仅仅是加盖答辩人印章,没有任何经办人签字,同时也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更不是东泉建筑公司、中驰房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担保无效,东泉建筑公司、中驰房产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东泉建筑公司、中驰房产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恳请法庭**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东泉建筑公司、中驰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348000元,利息变更为2489592元,合计383759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如下事实:
1.东泉建筑公司、中驰房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为陈泉俤、***,注册资金分别为136990000元、16000000元。
2.2008年10月24日,陈泉俤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息为2%;2009年10月24日,陈泉俤重新向向**出具借条,借款1240000元,借款月息为2%;2010年11月1日,***支付陈泉俤现金6600元后,陈泉俤重新向**出具借款1550000元借条,借款月息为2%;2011年11月1日,***支付陈泉俤现金78000元后,陈泉俤向**出具借款2000000元借条,借款月息为2%;2012年11月1日,***转账支付陈泉俤120000元后,陈泉俤向**出具借款2600000元借条,借款月息为2%;2013年11月1日,***转账支付陈泉俤76000元后,陈泉俤向**出具借款3300000元借条,借款月息为2%;2014年11月1日,***支付陈泉俤转账74000元(其中58000元支付给陈泉俤,另16000元为增加**2014年8月16日借条)后,陈泉俤向**出具借款4150000元借条,借款月息为2%;2015年11月1日,陈泉俤向***借款5146000元,借款月息为1.5%,并注明,借条由原来**变更为***;2015年12月1日,***与陈泉俤协商一致,借款利息按2%计算,截止2015年12月1日止,5146000元应计息102900元,本息合计5248900元,***付陈泉俤现金1100元,陈泉俤结欠***借款本息5250000元。陈泉俤写下借条,兹向***借款5250000元,借款月息为2%;
3.2018年7月有16日,长业置业(福建)有限公司与陈泉俤、东泉建筑公司、***先生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长业置业(福建)有限公司将沙县青州房产折价80万元(作为工程款),***自认该800000元系陈泉俤归还其借款。
4.2018年5月3日,中驰房产公司提供担保函,自愿为陈泉俤向***的借款525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2018年8月19日,东泉建筑公司提供担保函,自愿为陈泉俤向***的借款525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
5.2018年12月13日,东泉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原将145万元购房款抵扣陈泉俤向***525借款万元本息变更为把实际购房款99万元用于偿还陈泉俤向***借款168万元部分本息;2.***于2017年9月28日将偿还我公司为其垫付款50万元转至***建行账户,我司同意访笔50万元用于偿还陈泉俤向***借款168万元部分本息。
6.2009年7月17日至2016年3月25日,陈泉俤支付***488413元。
7.***陈泉俤支付***300000元本金,附言:代还陈泉俤借款。
8.***向陈泉俤借款3500000元,借条由其员工***与***签订,陈泉俤的债权委托***去主张,***收到***被执行款207100元的执行款。
9.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8日,***代陈泉俤还款500000元给***。
10.2018年2月6日至2020年1月21日,***代陈泉俤还款75707元的事实;(凭证只有17800元)
11.2016年4月28日,***代陈泉俤还款200000元。
12.2020年1月17日,***代陈泉俤还款150000元。
13.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11月2日,***代陈泉俤还款191550元。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2016年11月3日,陈泉俤委托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转给**的871724元是否用于归还向***的借款
***认为,原告是以竞买人的方式取得店面所有权,陈泉俤转给**的871724元不是用于抵偿陈泉俤的借款,陈泉俤没有提供抵偿借款的相关证据,故该款项不能用于抵扣陈泉俤的借款。
陈泉俤认为,***明确了**是其的大舅子,***作为陈泉俤的委托代理人从法院拍卖竞得财产。而且**与陈泉俤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作为申请人陈泉俤的委托代理人,虽然授权委托里有代为收取执行款,陈泉俤同意将法院所得的执行款项转入了**的账户是用于抵扣欠***。现***在法庭上不认可转给**的款项是归还***的借款,如果法院不认可这一事实,陈泉俤将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陈泉俤收到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执字第766号案件的执行款871724元,并要求将此款项转入**工商银行江滨支行62×××66账户,但陈泉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用于归还其向***的借款,故陈泉俤认为2016年11月3日其委托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转给**的871724元是用于归还向***的借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6年9月26日,执行***的款项207176元是否用于归还陈泉俤向***的借款问题
***认为,执行***的执行款207176元是归还***欠***的款项,即(2014)执349号案件的执行款。***提供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陈泉俤提供的是***与陈泉俤之间另外的借款,因此,2016年9月26日,执行***的款项207176元与陈泉俤无关。
陈泉俤认为,***的执行款207176元,这笔钱的来源***没办法证明这笔钱是***的,***并不能提供转账给***的凭证等,双方愿意调解就调解,该款是陈泉俤借给***的,实际转入***老婆(***)的账户。***向***出具的借条中的3500000元有注明由陈泉俤向***转款2737500元(***情况说明,2014年4月14日,该款陈泉俤实际转至其妻子***账户),另收现金762500元,合计3500000元。该借款是陈泉俤借给***的款项,陈泉俤要求由***与***签订借条。之后***本人“被执行人***系列执行案件款项分配表”背面书写的***帮公司垫付一些代垫款,实收14万,如果这笔款是***的,何必报告公司来抵扣。***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2016年9月26日,执行***的款项207176元是用于归还陈泉俤向***的借款。
本院认为,***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陈泉俤将3500000转给***的事实。***与***借款案件经法院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故陈泉俤要求用***的执行款207176元抵陈泉俤向***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代陈泉俤偿还***借款500000元问题
***认为,***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25日转账500000元给***,东泉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已出具了情况说明,同意将该款用于偿还陈泉俤2015年10月15日向***借款1680000元的部分本息。
陈泉俤认为,陈泉俤没有授权东泉建筑公司为其偿还欠***的借款,***转给***的500000元是陈泉俤委托东泉建筑公司为其偿还欠***借款。东泉建筑公司认为,其未出具2018年12月13日的情况说明,且情况说明也未有经办人签字。
本院认为,***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28日转账给500000元***,***已进行了说明,该款是受陈泉俤的委托,代陈泉俤支付的款项。但从东泉建筑公司2017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条可证明***转账至***账户的500000元是东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泉俤委托***转的款项,该款系东泉建筑公司经陈泉俤指示代陈泉俤偿还欠***的借款。故2018年12月13日,东泉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款是用于偿还陈泉俤向***的借款”。陈泉俤没有要求东泉建筑公司替其偿还***的借款,东泉建筑公司出具的该情况说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故***转入***账户的500000元,本院认定为东泉建筑公司代为偿还陈泉俤欠***的借款。
四、关于东泉建筑公司将其所有的江滨新村房产抵陈泉俤向***借款990000元问题
***认为,东泉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东泉建筑公司同意将陈泉俤向***借款本息变更为实际购房款990000元用于偿还陈泉俤向***借款1680000元部分本息。
陈泉俤认为,关于房产转让协议已经写得很清楚,东泉建筑公司、陈泉俤、***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2016年11月15日的,东泉建筑公司同意将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房产抵偿陈泉俤向***借款,2017年已将该房产过户到***女儿**,已经履行完毕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东泉建筑公司认为,其未出具2018年12月13日的情况说明,且情况说明也未有经办人签字。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5日,东泉建筑公司、陈泉俤、***三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东泉建筑公司同意将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办公房屋以1450000元转让给***,***支付东泉建筑公司1450000元,从陈泉俤向***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抵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1日,***将三明市梅列区办公房屋过户至其女儿**名下,扣除代垫的税款及其他费用460000元,实际购房款为990000元。2018年12月13日,东泉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将原代陈泉俤偿还***990000元变更为陈泉俤用于偿还***的借款。由于三明市梅列区办公房屋已办理过户至**名下,该房屋的物权已经发生了变化,东泉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将东泉建筑公司代陈泉俤还款给***的三明市梅列区办公房屋变更为用于抵扣陈泉俤向***的借款,该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率,本院不予支持。东泉建筑公司将其所有的江滨新村12幢三层01、02号以990000元抵给***是代陈泉俤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代陈泉俤偿还***借款75707元、441550元问题
***认为,***2018年2月11日转***银行卡7907元的款是***2018年2月8日代中驰房产公司沙县扬帆新城业主***诉讼案件支付上诉费7907元(中院案号(2020)闽04民终451号);2020年1月21日转***银行卡17800元是东泉建筑公司欠***工资及报销费用39284元未付,***收取沙县扬帆新城业主2人办证契税款21482元后,尚欠工资及报销费用17802元。***于2016年4月27日和28日转***银行卡204000元,用于偿还陈泉俤2014年9月26日向***亲戚**借款50万元的借款本息,由***代付,借条上有陈泉俤签字确认;2016年8月11日转***银行卡31000元,该款用于东泉建筑公司与陈已发、***、***、**金施工合同纠纷3个案件二审上诉费,由***2018年3月12日向中级人民法院支付3笔诉讼费计31618元;2017年1月24日转***银行卡25000元,该款为***向东泉建筑公司财务***借支,2017年3月2日,***报销闽G×××××#车等费用24158元,退850元给***,收回借支条,该笔款用于***的报销费用。梅列区神墨心算培训中心(邹文娟)于2014年8月30日向东泉建筑公司承租梅列区办公房产,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应缴履约保证金25550元,证明2017年3月31日东泉建筑公司将上述房产转让(过户)给**(***之女),***20**年4月29日转***建行卡25550元,该笔款为退还梅列区神墨心算培训中心(邹文娟)承租东泉建筑公司上述办公房产的履约保证金;2017年8月8日转***银行卡5000元(银行账单附言为厦门分公司保全费)该笔款为东泉建筑公司在梅列法院起诉东泉建筑公司原厦门分公司承包人***等人追偿权纠纷案件,保全费由***2017年8月8日支付梅列法院5000**全费;2017年11月2日转***26000元,该笔款为***于2017年11月2日当日代中驰房产公司支付沙县法院10位业主诉讼费和执行费,合计25379元。***2018年2月6日转***5万元,该笔款是***为东泉公司支付东泉建筑公司诉厦门分公司承包人***等人追偿权纠纷案件20000元的律师费及中驰公司与**滨、***、***、***、***、***、***、***、林伍财、***10人上诉费19032元。
陈泉俤认为,***2018年2月6日转款50000元给***不是归还***为东泉公司支付东泉建筑公司诉厦门分公司承包人***等人追偿权纠纷案件20000元的律师费及中驰公司与**滨、***、***、***、***、***、***、***、林伍财、***10人上诉费19032元。***代为支付的款,***未提供代刷的凭证,代公司转账一定会有痕迹,哪怕原件在***的,也不能代表是帮公司代缴的。另***20**年5月10日转款8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说明,故可证明***2018年2月6日转款50000元和***20**年5月10日转款80000元,合计130000元,是***、***代陈泉俤还款。
本院认为,***对***2018年2月6日转款50000元提供了***为东泉公司支付东泉建筑公司诉厦门分公司承包人***等人追偿权纠纷案件20000元的律师费及中驰公司与**滨、***、***、***、***、***、***、***、林伍财、***10人上诉费19032元的发票证实,***作为东泉建筑公司的副总,处理公司的大部分的公司业务,款项来往较多,由于陈泉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代公司的垫款已还清的证据,故***代陈泉俤2018年2月6日转款50000元,应扣除***代垫的39032元。***20**年5月10日转款80000元是代陈泉俤还款的证据,***未能提供该款已还清或不是代陈泉俤还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20**年5月10日转款80000元是代陈泉俤还***的借款。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陈泉俤向***借款后,***于每次到期日将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由陈泉俤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双方对实际尚欠借款的数额(利息的计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2008年10月24日,陈泉俤向**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此后每年更换一次借条,2015年12月1日,经陈泉俤、**、***同意,借款人由**变更为***。2009年开始的借条是在每年借款到期后重新出具新的借条,借款数额为前借条的本金和利息之和。***要求陈泉俤按借条所欠的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要求陈泉俤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的计算应法律规定进行调整。截止2019年12月31日,利息应为3242722.39元。扣除本院认定的陈泉俤已还的款项2530968元(500000.00元+990000.00元+800000.00元+10968元+80000.00元+150000.00元),尚欠利息为711754.39元。***要求东泉建筑公司、中驰房产公司对陈泉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虽然东泉建筑公司、中驰房产公司向***出具担保函,但担保函只加盖东泉建筑公司、中驰房产公司的公司印章,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对该规定做了解释,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担保函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股东会决议,该担保无效。***要求东泉建筑公司、中驰房产公司对陈泉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泉俤主张其已还款488413元、***为还款300000元、***拍下陈泉俤关联公司的房产抵欠款863700元、陈泉俤将其对***的债权委托***去主张,***收到执行款207100元,该款应用于抵扣陈泉俤向***的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但陈泉俤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由于陈泉俤未能返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要求陈泉俤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泉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339700.00元及利息711754.39元(该利息计2019年12月31日,此后仍以1339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陈泉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陈泉俤负担20046元,***负担17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源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陈泉俤应支付***的借款利息
本金
日期
年利率
天数
利息
1000000.00元
2008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31日
24%
4085天
2686027.4元
6600.00元
2010年1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
24%
3347天
14525.06元
78000.00元
2011年12月9日-2019年12月31日
24%
2944天
150990.90元
120000.00元
2012年11月2日-2019年12月31日
24%
2615天
206334.25元
76000.00元
2013年1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
24%
2251天
112488.33元
58000.00元
2014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31日
24%
1869天
71278.03元
1100.00元
2015年12月1日-2019年12月31日
24%
1491天
1078.42元
1339700.00元
3242722.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