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11民初5277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商厦71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49707675。

法定代表人:武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全,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华,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模,被告瑞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全、余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0万元装修款并赔偿违约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将赔偿违约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其起诉之日。

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原告向福建心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家泊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坐落于晋安区。同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心家泊公司介绍和安排,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装修施工。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装修款,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施工合同,口头约定待开发商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后进行装修。近期,原告拟联系被告协商装修具体事宜,却发现无法联系被告。经原告了解,目前北纬25度楼盘有业主亦因被告未履行装修义务,且无法联系被告,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装修合同,返还已付装修款。被告收取原告装修款后,在原告需要其履行装修义务时,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预付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30770XXX)、收款收据、特约商户签购单、[2014]榕仲裁字第135号裁决书。

被告瑞立公司辩称,被告与心家泊公司就案涉工程是承包关系,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原告称其是通过心家泊公司介绍和安排由被告为原告案涉房屋提供装修施工不是事实,原告称其支付的20万元属于装修款亦不是事实,案涉20万元款项是房屋建设施工的工程款。原告购买的别墅产权面积为217.38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超过600平方米,20万元装修一套别墅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具备装修条件、对装修是否有具体约定、20万元是定金还是全部装修款。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佐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共计20万元款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其中载明原告所付20万元款项系“北纬25度37#XXX复式单元即装房款”。

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心家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心家泊公司购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建筑面积共217.38平方米,总价款为637万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

2014年1月6日,福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与心家泊公司之间发生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原告以心家泊公司逾期交房为由申请仲裁,请求心家泊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仲裁期间,心家泊公司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活动。

2014年8月11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榕仲裁字第135号裁决书,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全额购房款637万元,裁决心家泊公司应继续履行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应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还应以637万元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

此后,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于2017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工商注册登记地已经不再经营,2013年心家泊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烂尾后被告就未再承接过其他项目,公司人员已被大量遣散。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该款为“北纬25度37#XXX复式单元即装房款”。被告辩称该款系房屋建设施工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该收款收据虽内容简单,但主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可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因被告已不在工商注册登记地经营,亦未向原告明确其他联系方式,致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且被告公司人员已被大量遣散,应视为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返还20万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二、被告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原告***负担1852元,被告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洁

人民陪审员  林明正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厉 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