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民终3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商厦71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49707675。
法定代表人:武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辉,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装饰装修合同,案涉购房款实为667万元,因福建心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心家泊公司”)将房屋建成后的样板间装修工程委托上诉人进行施工,相应工程款本应由心家泊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但经三方协商同意由被上诉人以“装房款”的名义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心家泊公司则可达到少缴税的目的;2、心家泊公司与本案有着直接、必然联系,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到案的当事人系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与心家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上诉人在交房截止日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被侵害,其于2016年8月22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
被上诉人余辉、**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装修款项后,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虽内容简单,但主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故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2、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案外人心家泊公司无关,《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均可体现购房款为647万元,福州市仲裁委作出的[2017]榕仲裁字第024号裁决书亦对此作出认定;3、双方未对装修的起止时间作出约定,且因心家泊公司迟迟未能交房,导致上诉人无法对房屋装修,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余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余辉、**归还预付装修款20万元并支付从余辉、**起诉之日起至瑞立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瑞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余辉、**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3日,余辉、**与心家泊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买卖合同》,约定余辉、**向心家泊公司购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复式单元房屋,总价款为667万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因网络签约操作失误,将合同总价录入错误,现将总价款由667万元变更为647万元,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当日,余辉、**向心家泊公司转账支付了647万元,心家泊公司亦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合计金额亦为647万元。当日,心家泊公司还通过福州市房地产信息网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备案并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同日,余辉、**向瑞立公司转账支付了20万元款项,瑞立公司亦向余辉、**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载明,余辉、**所付的20万元款项系“北纬25度32#103复式单元即装房款”。
2017年1月23日,余辉、**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瑞立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瑞立公司退还装修款,但因电联不通、上门无人而被退回。
庭审中,瑞立公司亦确认其工商注册登记地点已经不再营业,但何时开始瑞立公司并未明确。
另查明,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了余辉、**与心家泊公司之间发生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余辉、**以心家泊公司未能依约交房为由申请仲裁,请求心家泊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仲裁期间,心家泊到庭参加仲裁。2017年1月12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榕仲裁字第024号裁决书,确认余辉、**所付房款为647万元,并裁决心家泊公司应按647万元购房款为基数、日万分之二标准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裁决另认定心家泊公司尚未向余辉、**履行交房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瑞立公司辩称,余辉、**向心家泊公司购房的价款应为667万元,讼争的20万元款项亦为购房款,但从心家泊公司与余辉、**签订的《补充协议》到心家泊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榕仲裁字第024号裁决书,均明确确认余辉、**的购房款仅为647万元,因此,瑞立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讼争的20万元并非购房款。余辉、**向瑞立公司支付20万元款项后,瑞立公司向余辉、**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讼争的20万元款项系即装房款,该收款收据虽内容简单,但主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应视为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但瑞立公司已不在工商注册登记地办公,亦未向余辉、**明确其他联系方式,致使余辉、**无法联系瑞立公司,应推定为瑞立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余辉、**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2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余辉、**请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瑞立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的行为给余辉、**造成资金使用的利息损失,该请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亦予支持。瑞立公司辩称余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装修应当开始的时间,按照常理应从心家泊公司向余辉、**交付房屋开始,但[2017]榕仲裁字第024号裁决书已确认,截止2017年1月12日裁决书作出之日心家泊公司尚未交房,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余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余辉、**与瑞立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二、瑞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辉、**返还2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2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瑞立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案涉《收款收据》载明缴款人为余辉、**,缴款内容为北纬25度32#103复式单元即装房款,收款单位处有瑞立公司的盖章确认,从上述内容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就案涉房产的装修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实质上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收取该装修款20万元后,未依约履行装饰装修义务,且在本案诉讼中也从未作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款项。上诉人虽称案涉房产的购房款总额实为667万元,该20万元并非装修款,而是购房款中的一部分,但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其该陈述与《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福州仲裁委员会[2017]榕仲裁字第024号裁决书所确认的购房款总额相悖,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心家泊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装修款是否应当返还,只有在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系继续履行还是予以解除得以明确后方能确定,而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装修款应否返还尚处于不明状态,因此,在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即不存在起算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法院的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2017)闽01民终3192号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