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11民初660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姚奋振,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武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全、黄辉(实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奋振、潘祥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预付装修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福建心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家泊公司)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即原告购买出卖人心家泊公司建设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复式单元;原告购买前述商品房时委托被告做即装房,就是被告负责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隔成样板房一样,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即装房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然而目前时间已经过了6年多了,被告没有进行施工,原告前往被告工商登记地,但被告早就人去楼空。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登记申请表、《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各1份;2.收款收据1份;3.被执行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告截图各1份;4.EMS特快专递1份;5.购房发票9份;6.裁决书1份;7.特约商户签购单1份;8.转账凭证1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未签订任何装饰装修合同,不存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支付20万元即装房款,原告诉称在购买案涉房产时就已经委托被告将案涉房屋装修成样板房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非相关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证据6裁决书经查系真实,证据1、5的真实性已经该裁决书认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举证台江区法院的送达公告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为证明被告已无法送达且无履约能力,该情况与本案有关且经查证属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款项。被告的质证意见说明,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得到了被告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月1日,原告与心家泊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心家泊公司购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复式单元,总价款为737万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原告就上述房屋于2010年12月13日向心家泊公司支付了222万元,2010年12月14日向心家泊公司支付了65万元,2011年3月1日向心家泊公司支付了450万元。心家泊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金额共计737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心家泊公司通过福州市房地产信息网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备案并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1年1月10日,案涉房产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进行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原告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取得榕房预字第1190716号《商品房预告登记证》。
2011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其父翁吓平的银行账户向编号为40×××59的终端转账20万元。案外人余辉、余芳向上述终端转账的特约商户签购单显示,该终端商户名称为”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缴款人为原告,缴款内容为”北纬25度38#101复式单元即装房款”,金额为20万元,收款单位处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
2017年1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但因电联不通、上门无人而被退回。
另查明,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了原告与心家泊公司之间发生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原告以心家泊公司未能依约交房为由申请仲裁,请求心家泊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仲裁期间,心家泊公司到庭参加仲裁。2016年4月12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榕仲裁字第152号裁决书,确认原告所付房款为737万元,并裁决心家泊公司应按737万元购房款为基数、日万分之二标准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裁决另认定心家泊公司尚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
庭审中,被告确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烂尾,被告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过装修,被告公司现在已经没有在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装修款的事实,有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收款收据为预开收据,并认为原告转账20万元的收款账户并非被告所有,其对公账户并非该账户,POS机终端的商户名称可以自主设置。原告举证证明其刷卡的POS机终端名称为被告的名称,且被告已出具收款收据确认该款项,被告辩称该收款账户非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原告向被告刷卡支付20万元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讼争的20万元款项系即装房款,该收款收据虽内容简单,但主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但因被告已不再继续经营,其工商登记地亦无法联系到被告,应认定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使用的利息损失,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装修开始的时间,按照常理应当从心家泊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开始,但[2016]榕仲裁字第152号裁决书已确认,截止2016年4月12日裁决书作出之日心家泊公司尚未交房,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二、被告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24日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潍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林秀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雅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