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民终5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商厦71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49707675。
法定代表人:武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全,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11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原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装饰装修合同,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事实上,***购买案外人***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房产,其购房款为7370000元。***所提供证据完全不足以证明其有向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所谓200000元装修款项。***提供了所谓***所谓银行流水凭证,但该银行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构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其次,案涉《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收款收据》”北纬25度38#楼101复式单元即装房款”显然不具备装饰装修合同基本特征及必备要件。***诉称”***购买商品房时就已经委托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成即装房,就是隔成样板房一样……”,明显违背事实,也与正常交易习惯相悖,不能成立。因案涉房屋至今尚未交付给***,案外人***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将房屋装饰成样板间的行为是开发商的合同义务,***所支付购房款中应该是包含了相关装修款,在此情形下***不可能会再另行委托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所谓样板间装修。(二)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到庭的当事人系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案外人***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着直接、必然联系,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本案。理由:1、案涉房产系案外人***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房产项目开发建设的总承包人,***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本案庭审对于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具有关键作用;2、***提供的证据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及《收款收据》均与***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直接关系;3、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实际曾就案涉房产的购房款支付方式以及其他事项作出书面约定,而相关书面协议仍在***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故只有***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案并如实披露相关协议才能还原案件真实情况。(三)***的起诉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驳回。本案中,***与***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交房时间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最迟也应在2013年12月30日提出诉请。至今已经过了6年多时间,***才提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提交的《EMS特快专递原件》证据意图证明其曾向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快递单上记载的时间”2017年1月23日”来看,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3年之多。此外,***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房产项目早在2013年其实就已经停工无法继续施工,***对此都是知情的。***在得知房屋未能如期交付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被侵害,应以此作为起算诉讼时效的基本时间节点。原审法院以案涉房屋截至2017年1月12日未交付为由认定***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显然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析部分严谨应当予以维持,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2、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归还预付装修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3、全部诉讼费由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与***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复式单元,总价款为737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就上述房屋于2010年12月13日向***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2220000元,2010年12月14日向***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650000元,2011年3月1日向***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4500000元。***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金额共计737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福州市房地产信息网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备案并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1年1月10日,案涉房产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进行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取得榕房预字第1190716号《商品房预告登记证》。
2011年1月20日,***通过其父***的银行账户向编号为40×××59的终端转账200000元。案外人余辉、**向上述终端转账的特约商户签购单显示,该终端商户名称为”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日,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缴款人为***,缴款内容为”北纬25度38#101复式单元即装房款”,金额为200000元,收款单位处盖有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7年1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装修款,但因电联不通、上门无人而被退回。
一审法院另认定事实: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了***与***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以***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依约交房为由申请仲裁,请求***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仲裁期间,***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仲裁。2016年4月12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榕仲裁字第152号裁决书,确认***所付房款为7370000元,并裁决***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7370000元购房款为基数、日万分之二标准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裁决另认定***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向***履行交房义务。
一审法院庭审中,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烂尾,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的房屋进行过装修,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在已经没有在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向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装修款的事实,有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收款收据为预开收据,并认为***转账200000元的收款账户并非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其对公账户并非该账户,POS机终端的商户名称可以自主设置。***举证证明其刷卡的POS机终端名称为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且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出具收款收据确认该款项,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收款账户非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向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刷卡支付200000元款项后,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讼争的200000元款项系即装房款,该收款收据虽内容简单,但主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应视为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但因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再继续经营,其工商登记地亦无法联系到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认定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200000元,予以支持。***另请求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的行为给***造成资金使用的利息损失,该请求合理合法,亦予以支持。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装修开始的时间,按照常理应当从***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交付房屋开始,但[2016]榕仲裁字第152号裁决书已确认,截止2016年4月12日裁决书作出之日***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交房,因此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一、解除***与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二、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24日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从***举证特约商户签购单及收款收据来看,实际收款人均为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也载明了***所购房屋的坐落地理位置、楼层及用途(即装房款),故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的基本要件,***与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本案中双方之间不构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与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约定装修期限,且开发商***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也无法将房屋交付给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双方之间装饰装修合同未实际履行,***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并返还已预先支付200000元即装房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止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因本案诉讼之前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装修款应否返还尚处于不明状态,***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即不存在起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合同之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应当追加开发商***家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开发商并非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福州瑞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平
审判员连萍
审判员林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