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元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元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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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9民终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07743359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元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2973283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