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卫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卫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星、黄杰,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卫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南卫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源集团公司(下称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卫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福源公司支付货款5066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到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缴纳了5000元诉讼保全费,但一审法院未采取任何保全账户的措施,上诉人也未收到任何保全被上诉人财产的通知,保全费在一审判决中也未处理;2、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应该是福源公司与上诉人及案外人南京电子城威斯特电子经营部(下称威斯特经营部)签订了《购销合同》,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合同予以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威斯特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伍拾捌万陆仟陆佰元核对无误”的对账材料,并加盖了被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款事实。
被上诉人福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一,《购销合同》是答辩人与案外人威斯特经营部签订的,而上诉人并非其合同当事人;其二,在该《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是由案外人自行向答辩人交货并开具发票。虽然案外人曾与上诉人共同向答辩人出具《付款计划书》及《付款申请》,但案外人与上诉人在其中也是各自主张己方的货款,答辩人也是将货款分别与案外人及上诉人结算及支付的;其三,自案外人于2012年12月11日向答辩人最后一次催讨货款至今,案外人从未向答辩人发出过任何通知并指令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无论是代为收取货款,还是“债权转让”,从未提及过。原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没有原件的“情况说明”,仅就其落款时间以及签章本身而言,就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完全自相矛盾;其内容也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二、无论是涉案《购销合同》还是涉案双方往来的函件,均没有涉及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相关约定;且涉案双方在往来函件中也从未就付款期限以及所谓的“利息”,达成过任何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诉请的利息、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站不住脚的。
南卫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源公司支付南卫科技公司拖欠款项5066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福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11月24日、2007年1月30日,南卫科技公司分别与案外人威斯特经营部、福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分别为286660元、800000元。2008年7月29日,南卫科技公司、福源公司以及案外人威斯特经营部签订《还款计划书》,福源公司确认欠南卫科技公司货款500000元,欠案外人威斯特经营部货款286660元,共计欠款786660元。福源公司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于2008年8月至11月分四次结清上述欠款。2010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截止目前福源公司欠南卫科技公司货款400000元,欠案外人威斯特经营部货款286660元,共计欠款686660元。2012年12月11日,南卫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威斯特经营部向福源公司发出付款申请,至此,福源确认尚欠南卫科技公司400000元,尚欠案外人威斯特经营部186660元,福源公司承诺欠款于2013年1月底之后视情况予以考虑支付;此后,福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5年2月15日向南卫科技公司偿还了30000元、50000元,故福源公司至今尚欠南卫科技公司货款金额为32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南卫科技公司与福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南卫科技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给了福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福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卫科技公司主张福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宜从2013年2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南卫科技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威斯特经营部已将债权转让给南卫科技公司,并且通知福源公司。故对南卫科技公司请求福源公司偿还货款32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南卫科技公司对于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福建省福源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卫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南京卫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闽0203民初16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福源公司名下1102113.64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1、南卫科技公司与福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福源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审判令福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南卫科技公司主张其已受让威斯特经营部对福源公司的债权,但其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在福源公司明确否认的情况下,该《情况说明》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南卫科技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已经成立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南卫公司在原审并未提出要求福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南卫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66元,由上诉人南卫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仲
审 判 员 师 光
代理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玉梅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