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06民初4342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卫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
负责人***。
被告南京卫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多卫兵。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南京卫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卫视制造分公司)、南京卫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卫视制造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过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卫视制造分公司住所地均在南京市;且卫视制造分公司与卫视公司均是独立核算单位,卫视公司从未与**发生过业务关系,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卫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本案应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卫视制造分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载明收到***管等货物,并加盖有卫视制造分公司印章,故**与卫视制造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卫视制造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分公司,卫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卫视制造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分公司,其对外债务应由卫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卫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卫视制造分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京卫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