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126民初198号
原告***,经商。
被告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丽水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传户。
被告*开标,经商。
原告***诉被告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丽水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免收)。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