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26民初2641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81678000W。
法定代表人:陈国女。
被告:***,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野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泥水工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庆元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和下山脱贫农民安置小区巾子区块由中野公司中标施工,被告***作为项目部经理具体实施该工程。在实施过程中需要砌砖、粉刷等泥水工作,经协商,原告同意在该工地做泥水工。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泥水工款880469元,后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欠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一、案涉确实系中野公司中标承建,***系中野公司指派作为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权利义务均由指派方中野公司承受,与***个人无关。二、原告***陈述的该工程尚有泥水工款50000元未付清是事实,该笔款应该由中野公司向原告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户籍证明、建造师证、结算单。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其中结算单不能证明***欠原告泥水工款,该结算单上加盖中野公司的技术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即代表公司,有函件存于审计部门,应由中野公司承担。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工程造价审定单、责任标牌照片。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被告***签名和加盖被告中野公司的技术专用章,基于被告***系中野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名符合作为结算经手人行为,被告***非支付款项主体。结合中野公司是承包施工方,且盖有中野公司技术专用章,其为支付款项主体,故该证据只能证明中野公司具有支付涉案款项的义务,对该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庆元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和下山脱贫农民安置小区巾子区块由中野公司中标施工,被告***受指派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具体实施该工程,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要砌砖、粉刷等泥水工作,经协商谈妥单价等事宜,原告同意在该工地做泥水工事宜。2015年4月8日,经结算,被告中野公司欠原告泥水工款880469元,后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欠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中野公司承建的庆元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和下山脱贫农民安置小区巾子区块从事砌砖、粉刷等工作完成后,经被告中野公司结算了款项,尚欠原告泥水工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均予以确认,被告***受中野公司指派为项目部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名系履职行为,款项支付义务等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野公司承担。被告中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泥水工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本院立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泽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