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6民初1792号
原告: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船寮镇白岸朝山32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元县淤上乡淤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元县淤上乡淤上村。
法定代表人:吴兴飞,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伙荣,浙江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建设公司)与被告庆元县淤上乡淤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淤上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冲、被告淤上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周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659.2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庆元县淤上乡淤上村防洪堤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签订有《淤上乡淤上村防洪堤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照验收实际工程量计算,付款按进度付60%,其余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造价128659.266元,工程竣工后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淤下村村委会当庭辩称,1、工程竣工的时间是2013年1月23日,原告至今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表显示,工程决算总投资为117300元,工程验收表加盖乡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公章,应以该金额认定工程款,现被告已经支付70000元,未支付部分为47300元。另案涉工程还有另外一份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不一致,根据我方提交的合同,未付工程款不足40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9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庆元县淤上乡淤上村防洪堤二期工程。201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淤上村防洪堤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庆元县淤上村村委会)将淤上村学校门外防洪堤二期工程承包给乙方(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为了明确双方义务,便于施工安全管理,本着平等、公正、公开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淤上村防洪堤二期工程承包给乙方按40元/立方米计算,承包价128659.266元。二、淤上村防洪堤二期长度约160米,封开堤为1.5米宽,高度按实际测量为准;……六、结算方式按照实际验收工程量计算,付款按进度付60%,其余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并由原、被告盖章确认。2013年1月23日,工程经庆元县淤上乡人民政府、被告淤上村村委会验收通过,《庆元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防洪堤全长148米,经决算总投资11.73万元;已完成建设任务,质量符合要求。庆元县淤上乡人民政府、被告在验收表上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此后被告再无支付任何款项。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单》上承诺:“目前村集体经济困难,最迟在2016年12月底付清该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淤上乡防洪堤二期工程合同、验收表、催款通知单,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丽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领款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签订的,依法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月23日验收决算,决算金额为117300元,被告应按该金额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300元。被告虽抗辩根据其提交的合同计算承包款低于决算金额,但同时又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时的决算金额,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催款通知单》显示,被告曾承诺2016年12月月底付清款项,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659.2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庆元县淤上乡淤上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计633元,由原告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庆元县淤上乡淤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卢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