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

庆元县淤上乡淤上村村民委员会、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淤上乡淤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淤上乡淤上村。
法定代表人:吴兴飞,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伙荣,浙江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船寮镇白岸朝山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81678000W(1/4)。
法定代表人:陈国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庆元县淤上乡淤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淤上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1126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淤上村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催款通知书》不真实,不合法;一审判决以《催款通知书》认定上诉人承诺2016年12月底付清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1.经上诉人比对确认,《催款通知书》上淤上村村委会的公章并不是上诉人的公章,该催款通知书上加盖的淤上村村委会公章是谁伪造加盖的,需要进一步查明。为此,上诉人请求对《催款通知书》上加盖的淤上村村委会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从《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上看,“我公司承包的贵村防洪提二期工程剩余工程款请早日安排”,那么,剩余工程款是多少也不清楚,显然不符合催款的通常要件;同时,该《催款通知书》上所谓上诉人承诺的时间:“201年8月3日”,具体年份也不清楚。可见,被上诉人提交的《催款通知书》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后提交《催款通知书》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其主张过权利的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野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揽案涉工程,竣工已经多年,上诉人迟迟未全部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是极其不诚信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催款通知书》,符合证据三性,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实质异议,现二审提出鉴定,根本目的无非是拖延诉讼,对于一审未提出、二审再行提出的鉴定申请,如准许,如此小标的的案件又要拖延数月之久,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另,经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村委每届届满时都会更换公章,用现在的公章跟之前的公章比对,当然存在差异。无论村委会如何更替,都应对前任村委会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中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淤上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8659.2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9日中野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庆元县淤上乡淤上村防洪堤二期工程。2011年2月2日,双方签订《淤上村防洪堤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庆元县淤上村村委会)将淤上村学校门外防洪堤二期工程承包给乙方(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为了明确双方义务,便于施工安全管理,本着平等、公正、公开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淤上村防洪堤二期工程承包给乙方按40元/立方米计算,承包价128659.266元。二、淤上村防洪堤二期长度约160米,封开堤为1.5米宽,高度按实际测量为准;……三、结算方式按照实际验收工程量计算,付款按进度付60%,其余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并由双方盖章确认。2013年1月23日,工程经庆元县淤上乡人民政府、淤上村村委会验收通过,《庆元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防洪堤全长148米,经决算总投资11.73万元;已完成建设任务,质量符合要求。庆元县淤上乡人民政府、被告在验收表上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1月31日,淤上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70000元,此后再无支付任何款项。后经中野建设公司催收,淤上村村委会在中野建设公司出具的《催款通知单》上承诺:“目前村集体经济困难,最迟在2016年12月底付清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签订的,依法真实有效。中野建设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淤上村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月23日验收决算,决算金额为117300元,淤上村村委会应按该金额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淤上村村委会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300元。淤上村村委会虽抗辩根据其提交的合同计算承包款低于决算金额,但同时又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时的决算金额,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淤上村村委会当庭抗辩中野建设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中野建设公司庭后提交的《催款通知单》显示,淤上村村委会曾承诺2016年12月月底付清款项,故该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中野建设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659.2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庆元县淤上乡淤上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计633元,由原告丽水中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庆元县淤上乡淤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1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1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同年1月31日,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诉人及时任上诉人村委会主任的夏马飞在被上诉人2013年7月5日出具的《催款通知单》上承诺:“目前村集体经济困难,最迟在2016年12月底付清该款”,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催款通知单》上的公章系伪造,并在二审中提出对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催款通知单》上不仅有上诉人的公章,还有上诉人时任村委会主任夏马飞的签字,对被上诉人的催款行为进行了确认,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承诺,上诉人虽主张公章不真实,但对夏马飞的签字却未提出异议,现又通过公章鉴定申请予以否认被上诉人的主张而未提供其他更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淤上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庆元县淤上乡淤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丽军
审 判 员 毛向东
审 判 员 刘 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应煜丽